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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民事赔偿

2024-09-20 22:25 分类:暴力犯罪 阅读:
 

裁判要旨

被告人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其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害人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由被告人对其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罪责刑不相适应。考虑在法定最低刑量刑仍然过重,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更系亲兄弟,二人因财物管理多次发生纠纷。

2017年2月16日15时许,孙某某在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孙沙坨村孙某更家老宅院内,再次向孙某更索要钱款时与其发生争执并互殴,孙某某从孙某更家院子里拿起一个木制的拍子殴打孙某更头面部,拍子一端的木板折掉后持木棒从孙某更家南院至院外街道上孙某平家北门口处与持树根的孙某更继续互殴,后孙某更倒地死亡。经鉴定,孙某更符合外伤疼痛、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胃内容物反流进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因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芬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94.7元。

裁判结果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冀0207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芬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94.7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最高法刑核6290992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核准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属于意外事件的观点,经查,孙某某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与其三哥孙某更因经济问题多次发生纠纷,遂产生杀人的主观故意,且有证人证言证实其曾有过要钱不给就杀了他的言语,但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具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且其与孙某更互殴过程中,持随手捡拾的工具殴打孙某更,致孙某更因殴打所致的疼痛、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死亡,综合其使用的工具、对被害人造成的实质性伤害后果及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等客观情节,不足以证明孙某某具有杀人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孙某某对被害人孙某更的死亡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意外事件,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孙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更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导致互殴,孙某某的伤害行为是孙某更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情节较轻,虽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判处十年刑罚,量刑明显过重,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芬造成的经济损失,孙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第234条

一审: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刑初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7年10月9日)

刑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核62909928号刑事裁定(2018年11月22日)

入库编号:20230401179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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