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的罪状
- 1、法律里面对于犯罪动机是如何确定的?
- 2、罪状的描述类型有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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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里面对于犯罪动机是如何确定的? (一)
答浅议刑法中的犯罪动机
[摘要]本文首先论述犯罪动机的一般理论,包括犯罪动机的概念和性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联系和区别、犯罪动机的分类以及犯罪动机存在的范围。其次通过介绍国外关于犯罪动机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认为国外的某些做法可以为我国刑事立法采用。最后,对犯罪动机立法化进行思考,分析立法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适合我国国情和刑事司法特点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犯罪动机犯罪动机立法化量刑情节故意杀人罪
一、犯罪动机的一般理论
(一)犯罪动机的概念、性质
什么是动机?恩格斯曾指出“就个别人说,他的行为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和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1]从心理学上讲,人的行为是由动机支配的,而动机是由需要引起的,没有需要就不可能产生动机。但是,并不是任何需要都能成为动机,只有需要指向一定的目标,并且展现出达到目标的可能性时,才能形成动机,才会对行为有推动力。也就是说,有需要产生,还要有诱因条件。由此可见,形成动机的条件有二:一是内在条件,即需要、欲望;二是外在条件,即诱因、刺激。因此,动机的概念可以概括为:动机是指推动人行动的内在力量,它是引起和维持个体行为、并将此行为导向某一目标的愿望和意念。
按照我国刑法学教科书的定义,所谓犯罪动机就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2]
犯罪动机的性质是指由内在需要决定的犯罪动机的特殊性。通说认为,犯罪动机具有反社会的性质。犯罪动机无论其本身的社会性质如何,在它推动下产生的行为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把犯罪动机与其所导致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就会看出犯罪动机具有反社会性。正像犯罪学家塔拉鲁欣所指出的:“绝大多数诱发犯罪的动机都是反社会的或非公益的。”[3]
(二)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如犯罪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就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就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
1.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联系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之间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两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2)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目的来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3)两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利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即是如此。
2.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区别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又相互区别,主要表现在:(1)两者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不同。即犯罪动机产生在前,犯罪目的产生在后,犯罪动机是产生犯罪目的的原因。动机产生于人对某方面的需要,动机就是人意识到某种需要。犯罪动机之产生,是由于人的某些需要在不良心理因素的作用下而激发的;犯罪目的则是在对犯罪行为的性质有明确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实施犯罪时,犯罪目的控制犯罪行为的方向,并将犯罪意识转化为犯罪行为;(2)两者的内容、作用不同。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比较具体,它决定着犯罪行为的方向,引导犯罪行为向预期达到的目标运行。所以说,动机决定目的的产生,目的支配行为的实施;有目的必有动机,有动机不一定有目的;两者都伴随行为的发展而发展变化,但动机对行为起的是推动作用,目的起的是导向、指挥作用;(3)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者不同的犯罪的目的。例如,出于报复的动机,可以导致行为人去追求伤害他人健康、剥夺他人生命或者毁坏他人财产等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例如,故意杀人而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可以基于仇恨与图财两种犯罪动机的结合;(4)两者对定罪量刑的意义不同。实践中,犯罪目的一般不仅影响量刑,还影响定罪,侧重于影响定罪,而犯罪动机侧重于影响量刑。
3.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之间的转化
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并非总是从一开始就是单一的,往往具有几个犯罪动机,经过犯罪动机的激烈斗争,某一强烈的犯罪动机占了上风。这时,基于这一犯罪动机,开始产生特定的犯罪目的。作为犯罪动机的行为人的某种愿望与需要,如泄愤报复,在犯罪意识形成过程中一旦与具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毁坏公私财物相结合,并以犯罪结果的实现为满足行为人愿望或需要的方式时,犯罪动机也就转化成为犯罪的目的。也就是说,当行为人以具体的犯罪方式来满足犯罪动机的要求时,就形成了特定的犯罪目的。
一般说来,犯罪动机可能出现以下几种不同的结局:(1)依照既定的犯罪动机,实施犯罪,顺利达到犯罪目的。(2)犯罪动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的主观因素或出现某种客观情况,致使犯罪终止。(3)犯罪动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因素的急剧变化,使犯罪人突生新的犯罪动机,从而构成更为严重的犯罪。
(三)犯罪动机的分类
西方的犯罪学家根据犯罪动机的性质,把犯罪动机分为财欲、性欲和攻击欲三大类。我国的刑法学者主张将犯罪动机分为以下11类:(1)政治动机,指出于一种反社会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2)财物动机,指为了满足衣、食、住、行等方面物质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3)性动机,指为了满足性本能的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4)报复动机,指基于报复而产生的犯罪动机;(5)自尊动机,指为了满足某种变了形的自尊的需要而引发的犯罪动机;(6)友情动机,指为了满足某种非社会化友情需要而导致的犯罪动机;(7)妒忌动机,指因妒忌而产生的犯罪动机;(8)戏谑动机,指出于追求刺激而产生的犯罪动机;(9)恐惧动机,指因害怕而引起的犯罪动机;(10)好奇动机,指出于好奇心而产生的犯罪动机;(11)其他动机,如大义灭亲行为中正义感动机。犯罪动机的性质不同,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往往大不一样,比如谋财害命的贪利性动机就比出于自尊动机而侵害他人的主观恶性大。[4]
(四)犯罪动机存在的范围
对犯罪动机的存在范围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通说认为,犯罪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少数学者认为,不仅是直接故意犯罪,而且间接故意犯罪中也存在犯罪动机,甚至认为过失犯罪中都存在着犯罪动机。笔者同意通说的观点,即犯罪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根据动机理论,不是行为的结果决定动机,而是动机决定行为的结果。更重要的是,犯罪动机是测定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一个心理指数,只有能够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心理事实才能成为犯罪动机。例如,奸情杀人和义愤杀人,这二者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有所区别的。而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所谓的动机并不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例如,为投毒杀妻而间接故意杀子与为打中猎物而间接故意杀人,就间接故意杀人而言,无论实施这一行为的动机是杀妻还是打猎,主观恶性程度没有差别。因此,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动机。
二、中外对于犯罪动机在立法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一)外国对于犯罪动机在立法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中,不少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实践非常重视犯罪动机这一因素。比如,德国则旗帜鲜明地把动机堂而皇之地写进了它的刑法典。犯罪动机在德国刑法中不仅是量刑的首要依据,而且是某些犯罪构成的要件。德国刑法典第46条对量刑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注意下列事项: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等”。[5]同时,第188条把出于与受诽谤者的公开生活地位有关的动机直接规定在对政界人士的中伤和诽谤罪的条文中,成为构成该罪的要件之一。日本的刑事立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第2项规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6]西班牙刑法典第23条规定:“罪犯的配偶及结合成具有类似情感的稳定关系人、尊亲属、卑亲属、婚生、领养兄弟或者同辈分的亲属协助罪犯实施犯罪的,根据犯罪性质、动机和结果等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加重其刑事责任”。[7]
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如报复杀人、奸情杀人、义愤杀人、图财杀人等等。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非行为人的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属故意杀人的减轻情节”。[8]西班牙刑法典第143条第4项规定:“由于被害人因足以致其死亡或者持续、严重、不能忍受的严重疾病而提出认真、明确的请求,而杀害或者通过必要、直接的行为参与杀害被害人的,减轻一至两级判处刑罚”。[9]可见,犯罪动机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及司法中都得到了重视。
而在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动机更是其刑事司法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度,裁决有罪无罪的权力掌握在陪审团的手里。陪审团的成员不是法律专家,而是所谓代表社会良知的一些普通人。他们判定一个人有罪还是无罪的标准往往不只看他做了什么,而是更注重他为什么要这么做。在他们的眼里并非所有的杀人者都是罪犯,甚至反而是英雄。这往往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动机的不同。
(二)我国立法对于犯罪动机的态度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而属于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由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并加以适用的,对正确裁量刑罚有影响的事实情况。犯罪动机的不同,直接说明行为人的罪过程度不同,因而是量刑时必须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有的是出于义愤杀人,有的出于报复杀人,其所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有差别,量刑时也应有所差别。
同时,犯罪动机对定罪也有一定的影响。如我国刑法典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再如刑法典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的某些具体条文中,对某些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我们称这种犯罪为“情节犯”。如我国刑法典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才成立诬告陷害罪;刑法典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才成立侮辱罪、诽谤罪;等等。类似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就目前生效的刑法及其修正案而言,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就有74个条文、79个罪名之多。而我们通常所说的情节犯的“情节”的成分主要包括犯罪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与行为人的人格判断相关的因素。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犯罪的动机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国刑法典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用的是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只涉及了一个罪名。该罪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不同的杀人动机,对构成该罪没有影响。有这么一个例子,儿子不学无术、视赌如命、烧伤掳掠、无恶不作,还经常打骂、虐待年老的父母亲,动辄逼要他们的“棺材本”,村里人看到他都害怕,可以说是地方上的祸害。老父亲痛心疾首,基于“大义灭亲”的动机将亲生儿子杀死,认为是为民除害。诚然,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因为我国不承认“家法”,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但是,其动机引起的行为导致的结果,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可能避免了或者减少了被害人对社会潜在的危害性,而犯罪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很大。当然,放任这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不是笔者的本意。
三、犯罪动机立法化的思考
(一)犯罪动机立法化的必要性
犯罪动机立法化是指在刑法的立法中,将一些故意犯罪的犯罪动机予以明确规定。犯罪动机立法化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犯罪动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所处的地位还不尽合理,甚至还表现出较大的局限性。归纳起来,这种局限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论罪不问动机不利于科学地把握犯罪的本质。犯罪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恶。从某种意义上讲刑罚也是一种恶,一种法律所允许的、必要的恶。那么法律所允许的恶和法律所不允许的恶在行为本身的要件上的不同就在于行为背后的原因,也就是动机。抽取了动机的行为本身无所谓善恶,所以被界定为犯罪的行为是不能不过问动机的,否则就很难理解什么是真正的犯罪;②论罪不问动机不利于全面地发挥刑法功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功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及保障公民自由,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刑法还应该具有道德规诫的功能。刑法作为一种道德规诫的功能是通过追求刑法的价值理念——公正来实现的。只有这样,刑法才能成为一种为人们所拥戴,所信服的良法。而要做到这一点,不考虑犯罪动机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是不行的。(2)犯罪动机立法化,有利于某些罪名的细化,这也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例如,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的立法规定,罪状过于概括,法定刑幅度过大。立法规定了从死刑到3年有期徒刑这样的法定刑量刑幅度,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情节。穷凶极恶的连杀数人是故意杀人,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是故意杀人,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但不同的犯罪动机引起的不同情况在立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立法显得有些粗糙;(3)犯罪动机对于理解、把握整个直接故意犯罪现象的产生、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对于一个犯罪行为,只有探究其动机,才能正确揭示犯罪行为本质的因素,有助于预防、减少犯罪的发生,有利于打击犯罪行为。
(二)犯罪动机立法化的可行性
犯罪动机立法化是可行的,主要表现在:(1)我国审判机关在对直接故意犯罪进行量刑时往往要考虑犯罪动机这一因素,而将其立法化并不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冲突,只是使其名正言顺;(2)犯罪动机立法化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犯罪动机立法化有利于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的完善;(3)犯罪动机立法化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法益。随着社会的复杂化,犯罪动机呈现多样化,且常常引发犯罪人实施较为残忍、严重的犯罪行为。如近期媒体频频报道的灭门惨案,这种案件往往需要了解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可能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三)犯罪动机立法化的具体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可以借鉴德、日等国关于犯罪动机在其刑事立法中的规定,实现犯罪动机的立法化,具体建议如下:
1.对我国刑法总则部分的犯罪动机规定的完善
(1)对我国刑法总则第20条、第21条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进行补充。建议添加:“行为人出于正当的动机,且出于不得已,但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的形式要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为人出于正当的动机,且出于不得已,但不完全具备紧急避险的形式要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对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的第56条的条文予以补充修正。建议添加:“对于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犯罪动机十分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对我国刑法总则部分的第61条关于量刑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规定进行修正。可参照德国、日本的做法,在刑法条文中增补具体的量刑标准,同时将犯罪动机等酌定情节法定化,使其上升为法定情节。具体条文可表述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该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2.对我国刑法分则部分的犯罪动机规定的完善
刑法分则部分,某些罪名要细化,明确其犯罪动机,如故意杀人罪。外国刑法一般都把义愤杀人等情形单独设置一种罪名,从而形成与普通杀人罪并列的罪名之一。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把这些特别的情节分别在普通杀人罪罪名之内予以列举规定、设定处罚的上限或者下限。笔者认为,可以对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条文作以下补充规定:“故意杀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1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因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等原因,而出于激情、义愤故意杀人的;(2)直系血亲尊亲属为隐瞒耻辱,或者无法养育,或者有特别值得怜悯的动机,在分娩时或者分娩后杀害婴儿的;(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我国刑法分则部分对于情节犯的条文通常表述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也对情节犯的主要情节予以列举规定,但是表述仍略显粗糙。例如,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贪污罪等罪名的情节的相关解释是通过数额的角度认定的,并未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犯罪动机这一情节因素。笔者认为,可对情节犯的情节的具体解释予以修正,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这一因素,以完善刑法分则部分关于犯罪动机的规定。
诚然,犯罪动机的立法化给刑事立法带来的挑战是巨大的。同时,动机的多样性也对法官的综合素质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能否正确区分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期待犯罪动机的立法化的实现,并相信这一实现必将成为刑事立法的一个新亮点。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243页
[2]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1页
[3]俄〕斯·塔拉鲁欣.犯罪行为的社会心理特征,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77.40页
[4]邱国梁.犯罪动机论,法律出版社,1988.70页
[5]、[8]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法制出版社,2000.56页、161页
[6]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23页
[7]、[9]潘灯译.西班牙刑法典,中国政法出版社,2004.10页、56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罪状的描述类型有几种 (二)
答5种:
1、简单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只简单地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
例如,《刑法》第232 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故意杀人即是简单罪状。之所以简单描述该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因为该犯罪的特征是人们易于理解和把握的,没有必要在法律条文中作具体描述。简单罪状形式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只占少数。
2、叙明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详尽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
例如,《刑法》第163 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在该条文中详尽描述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而且反映出主观方面是故意。这种罪状形式,详述了犯罪的基本情况。
3、空白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不直接叙明犯罪的特征,而只是指出要参照其他的法律、法规(刑法典外)来确定某一犯罪的基本特征。
例如,《刑法》第332 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处……”该条规定的是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没有详细描述如何妨害国境卫生检疫,需要参照国境卫生检疫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该罪的基本特征。空白罪状形式,对简化刑法分则条文,沟通刑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有促进作用。
4、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形式,即以空白罪状和叙明罪状同时存在的形式描述具体某种犯罪。修订后的我 国刑法分则中增加了许多新的犯罪,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描述犯罪特征的条文占了不少的数目。
例如,《刑法》第230 条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本条的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属于空白罪状;其他的描述,具有叙明罪状的典型特征,两者并存于该条文之中。
5、引证罪状,即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某种犯罪的特征(刑法典内)。
例如《刑法》第253 条第2 款规定:“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在这里,前款罪是指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时,构成第264 条规定的盗窃罪并从重处罚。
但是,在第253 条第2 款中并未叙明盗窃罪的特征,它需要引用第264 条的罪状来说明。采用引证罪状方式,是为了避免条款间文字上的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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