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1、青少年犯罪案例
- 2、标准的抢劫罪公诉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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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案例 (一)

优质回答1、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罗某某(16周岁,在校学生)和谢某某均系长沙某学院学生,同住于本市天心区校区男生宿舍504房间。2015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宿舍内因琐事与谢某某发生争执,继而肢体接触,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用1把不锈钢单刃尖刀捅伤被害人谢某某左侧腹部。
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左腹部刺伤,左侧横结肠对穿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被告人刘某凡、刘某聪等聚众斗殴案案
被告人尹某(成年人)在天心区解放西路某酒吧遗失一部手机,此手机被酒吧服务员饶某捡到并使用多日。尹某知晓后,联系饶某协商退还手机以及赔偿事宜。饶某将手机退还给了尹某,并答应赔偿尹某500元钱。后尹某多次要求饶某支付500元赔偿金未果。
2015年4月29日凌晨,尹某邀被告人刘某凡(17周岁)在酒吧门口拦住饶某、迟某等人,要求饶某支付500元赔偿金,遭到饶某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刘某凡于是打电话给正在另一个酒吧门口的被告人刘某聪(16周岁),要其前来帮忙打架。随后,刘某凡手持棒球棍,并纠集被告人刘某聪肖某某、王某某等人赶至酒吧门口,对饶某、迟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经审理认为,刘某凡、刘某聪等五名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凡、刘某聪在归案后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刘某凡、刘某聪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聪、刘某凡所在的基层组织同意对两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聪、刘某凡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凡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该案没有上诉、抗诉,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
被告人张某某(17周岁)伙同他人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7月1日凌晨,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某超市和天心区涂家冲某超市内,盗窃中华、软极品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共计人民币16244.1元。后二人将所盗赃物予以均分,分别销赃后将赃款予以挥霍。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被告人陶某某、左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7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17周岁)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某酒吧与樊某发生了口角并相互斗殴。后被告人陶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左某某(17周岁)等十余人至某酒吧将樊某、龚某喊出酒吧,双方交谈无效便动起手来,被告人陶某某等十余人一同殴打龚某、樊某两人。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龚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樊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以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系主犯。但从本案被害人的伤情来看,主要系被告人左某某持刀所致,对于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左某某的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陶某某。
两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均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所在的司法局愿意对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和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定:1、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3、禁止被告人左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在成年之前进入酒吧、网吧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5、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抢劫案
2016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王某在本市天心区蔡锷南路某酒吧以谎称被害人曹某某调戏其朋友的女朋友为由,伙同曾某等人将被害人曹某某强行带至本市解放西路某KTV厕所,并纠集余某某、荀某某和被告人钟某某(17周岁)、周某某(17周岁)等人,采用肢体推搡、匕首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曹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
随后,又将被害人曹某某行带至某KTV包厢,荀某某和被告人钟某某用挥舞匕首的方式威胁被害人曹某某,迫使被害人曹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元至余某某的账户上,余某某离开现场;
当日凌晨5时许,王某指使荀某某、曾某和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强行带至某客房部,荀某某和被告人钟某某继续采用挥舞匕首的方式威胁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强行夺过被害人曹某某的手机,操作被害人曹某某的手机转账人民币2000元至被告人周某某的账户,随后荀某某和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离开现场,所得赃款予以瓜分、挥霍。
2016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起获长约25厘米的黑色折叠式匕首1把。被告人钟某某、 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持刀威胁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作案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有坦白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定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标准的抢劫罪公诉意见书 (二)
优质回答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年浦刑初字第14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90年1 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洱源县。被告人A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月0日被上海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B,上海市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乙,男,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人向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3月6日被上海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检刑诉[2012]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向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向乙,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A、向乙伙同李xxx、杨xx(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被告人向提供的水果刀至本区三林镇寻找对象伺机抢劫。后被告人向乙因故先行离开。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本区凌兆路,灵岩南路路口处,被告人A与李xx、杨xx拦乘被害人乔xx驾驶的非法运营车辆至本区康桥镇火箭村6组附近,通过持刀及言语威胁,当场劫得被害人乔xx人民币4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2元的三星GT---E1220移动电话一部后逃离现场。
2012年1月9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向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劫的移动电话并已发还被害人乔XX。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A退缴了涉案赃款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向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乔XX的陈述及辩论笔录;证人李XX、杨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A、向到案后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向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械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分别指挥被告人A、向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A、向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已经得到挽回,可以对两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被告人A、向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A退赔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元,发还被害人乔xx。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向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A退赔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元,发还被害人乔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人,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XX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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