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质证意见
最近,性侵案反复上热搜,此起彼伏,你方唱罢他登场,好不热闹!
笔者回顾了一下2016年办理的一起法律援助案件,将该案的质证意见整理如下,各位看官可从中窥见性侵案的证据体系,以满足大众好奇之心。
杨XX涉嫌强奸罪一案质证意见
一、对彭XX、陈XX、刘XX、姚XX、刘XX等证人证言的质证
1. 对证人彭XX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力较低。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对“小花”精神有无异常的询问时他回答“她平时精神看来还算正常,很少和人沟通”(综合证据卷第9页第13行),是该证人与“小花”共同生活5、6年得出的评价,是真实的、准确的。但另一方面,该证人是本案的报案人,自称是被害人的“老公”,实际上与被害人是同居关系,且在证言中陈述曾向被告人提出了500元的赔偿要求,被告人与其讨价还价未达成一致,双方扭打致彭XX受伤流血(见综合证据卷第3页倒数第6行“小花”的笔录:看见“长福”的嘴巴在流血)。由于该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案件处理结果对其亦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涉及对被告人指控方面的证明力较低。其中陈述的“听别人说她以前得过脑震荡引起了智力下降和记忆力差”(综合证据卷第9页第15行)为传闻证据。
2. 对证人陈XX证言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陈XX在第1次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后来听别人说的,说‘小花’被杨XX强奸了”(综合证据卷第13页倒数第5行),并非该证人直接感知的事实。陈XX在第2次询问笔录中评价“小花”生活不能自理,但他并非与“小花”长期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如何知其生活不能自理?故其陈述是不真实的,此次笔录中对“小花”平时表现及精神是否正常的评价,仅是该证人的一种主观推测,猜测性的语言无证明力。陈XX第3次笔录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的陈述,如“我家与‘小花’家没得好远,就几百米远,山里人家,一户户都离得比较远”(综合证据卷第16页倒数第6行),不知该证人陈述的到底是远还是不远;再如“就是下身都露出来了,但我肯定是不会去看的”(综合证据卷第17页第5行),他若不看,又如何知道露出来了?此次笔录中还有“听他丈夫彭XX说”(综合证据卷第17页第1行)等并非其直接感知的传闻。
3. 对证人刘XX证言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XX陈述彭XX是其老公彭X福的堂兄弟(综合证据卷第19页倒数第5行),即刘XX是彭XX的堂嫂,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她本人又是“小花”与彭XX同居的介绍人,其证言不能排除带有倾向性,其真实性存疑。该证人对“小花”精神状况的评价也是一种主观感知和推测,并非科学的测评结果,且评价的是“小花”几年前的状况。值得注意的是:该证人将“小花”介绍给彭XX当“老婆”,说明该证人对“小花”精神状况的评价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亦说明“小花”并非毫无性防卫能力。该证人对被告人涉嫌强奸一事亦只是听说。
4. 对证人姚XX证言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姚XX亦非与“小花”长期生活在一起,如何知其生活不能自理等细节?真实性存疑。
5. 对证人刘XX证言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中对“小花”的5、6年前精神状况的猜测性、评论性证言因缺乏科学的测评,真实性存疑,也不能代表事发时“小花”的精神状况,该证言与案件本身也缺乏关联性。
另外,这几个证人的证言存在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况,如彭XX陈述“我家住的房子离其他家房子较远”(综合证据卷第9页倒数第2行),与陈XX陈述的“我家与‘小花’家没得好远,就几百米远”(综合证据卷第16页倒数第6行)、“我一出门就可以看到‘小花’家”(综合证据卷第16页倒数第3行),两人的陈述是矛盾的。彭XX与“小花”同居多年后得出的“她平时精神看来还算正常”的评价与其他证人认为“小花”精神不正常的评价亦是矛盾的。姚XX等人陈述“小花”干不了农活,但彭XX陈述“小花”能从事简单的劳动——割牛草,刘XX也陈述“小花”“能稍微干些农活,打猪草什么的”(综合证据卷第31页倒数第7行)。
二、对被害人“小花”的陈述的质证
对该陈述“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小花”能陈述与事发当天的基本事实,能说“笔录我听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由民警代签这句话,证明“小花”在接受询问时有一定的理解能力和交流能力。如果代签的那句话并非“小花”陈述,则该笔录的记录并非客观事实,是不真实的。
三、对被告人杨XX供述和辩解的质证
对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的6次供述与辩解存在多次不一致的情况,其中第3次与第4次讯问笔录反映出被告人只是有以被害人为对象进行手淫的行为,两人的生殖器不存在接触。杨XX几次供述的射精地点也不一致,其中第4次笔录陈述“我走到彭XX鸡圈屋门口的时候,就出精水了,精水就在往地上滴”(个人证据卷第14页倒数第2段),说明杨XX还未接触“小花”就已通过手淫的方式完成射精,且位于门外,该卷第16页第5行侦查人员问“你的精水落在哪些地方?”,杨XX答“地坝,门口这些地方有”,进一步说明他在门外还未与“小花”接触就已射精。且杨XX供述稳定的陈述帮“小花”提裤子是发生在鸡圈屋,而非起诉书指控的堂屋。本案关键事实和细节存疑。
四、对《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DNA鉴定书》的质证
对《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2为“重庆市XX公安分局询(讯)问笔录及相关材料”,而这些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存疑。根据彭XX及刘XX的证言,“小花”能从事简单的劳动,且杨XX所在的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证实“小花”在家能割草、捡柴等简单家务,还能赶场、走人户,而非该鉴定检验过程中描述的“不能学习及劳动”。不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70.3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诊断标准2表现显著的运动损害或其他相关的缺陷,不能学习和劳动”,鉴定意见不应确定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由于有无性防卫能力的认定也依赖于送鉴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当该鉴定所依据的送鉴材料并不客观、真实时,对“小花”有无性防卫能力的认定也就缺乏客观真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对三份《DNA鉴定书》的“三性”有异议。
1. 送检程序不规范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一)鉴定委托书;(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重庆市公安局XX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三份《DNA鉴定书》执行的标准均是GA/T383-2002(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根据该规范“3案件受理3.1刑事案件的送检人员需提供公、检、法、司,以及保卫部门的盖有公章的鉴定委托书或公函,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但案卷证据中未见前述规定的两类材料,无法证明送检程序的合法性。
2号及3号鉴定书案情摘要显示为补充鉴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补充鉴定应当经县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未见这一批准程序的相关证据,这两次补充鉴定的合法性存疑。
2. 三份鉴定书的检材同一性存疑,是否被污染存疑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三章第十一条关于鉴定书内容的规定中明确要求记录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等信息。根据GA/T383-2002(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3.2送检人员需填写送检登记表,详细填写送检单位、送检人姓名、送检日期、简要案情、送检检材名称及特征、有无作过鉴定、原鉴定单位及原鉴定结论、鉴定要求等。”
本案中,1号DNA鉴定书中记载的送检人是“薛XX,符XX”,但送检检材除1号、2号外均非送检人提取、保管。
2号DNA鉴定书中记载的送检人为“薛XX、符XX”,鉴定书中描述的2号、3号及4号检材和样本分别标有“杨XX秋裤”、“杨XX内裤”、“‘小花’裤子”字样,未对这三样物品的颜色特征进行记录,本案的所有提取物品记录中未见述名称封装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记载,这几份检材不知从何而来。
3号鉴定书中记载的送检人为“薛XX、符XX”,鉴定书中描述的1号、2号检材和样本分别标有“‘小花’秋裤左大腿前侧布片”、“’小花’外裤左大腿前侧布片”字样,均未对物品的颜色特征进行记录,特别是全案证据中根本就没有对“小花”外裤提取的记录,本案的所有提取物品记录中也未见述名称封装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记载,这两份检材来源不明。
现有的综合证据卷第49页的“提取物品清单”显示编号1名称为“内裤”的物品特征是“蓝色男式内裤”,编号2名称为“秋裤”的物品特征为“灰色男式长秋裤”,侦查员为“余XX、乔XX”,未见保管人签名。综合证据卷第47页“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记载的序号4名称为“裤子”的物品特征为“黑色女式长裤子”,序号5名称为“秋裤”的物品特征为“灰色女式长裤子”,侦查人员为“艾XX、马XX”,未见保管人签名。从这两份表单记载的物品名称及特征来看无法保证提取的物品与2号DNA鉴定书及3号鉴定书中检测物品的同一性。
由于提取人、保管人与送检人并不一致,全案卷未见提取人员交接检材给送检人员的相关记录,检材同一性严重存疑。此外,被告人供述其精液有滴落在地坝和门口,检材的提取、保管和送检脱节,补充送检等情形均可能导致检材被污染。故三份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五、对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等的质证
1. 对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等无异议。但这些证据正好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侵害地点不实。现场勘验检查记载的侵害发生处是厨房门口(综合证据卷第33页,第57页,第61页),也就是杨XX所说有鸡圈屋门口,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堂屋,被告人是否存在强奸的犯罪事实存疑。
2. 对综合证据卷第46页提取笔录及对应的第47页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XX分局物证鉴定所执行的标准是GA/T383-2002(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其中对检材的提取和保存有着明确的规定,“4.5涉嫌性侵害的,应用棉签分别提取阴道外端、中部和后穹隆部,……”该规范对提取的顺序有严格的规定,但医生在对“小花”身体上的生物检材进行提取时并未严格按照该规范要求的先外后内的顺序,而是先内后外的顺序,提取程序的不规范将导致鉴定结论的不真实。同时,提取笔录上记载的提取人是“刘XX”,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记载的提取人却是“艾XX,马XX”,两份证据无法印证真实性。
3. 对综合证据卷第48页提取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记录的提取过程是这样描述的“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在离彭XX家数百米的一家民居内将涉嫌强奸的杨XX抓获。在见证人见证下,民警对杨XX的内裤和秋裤提取并进行封装。”根据这一记录,提取时间应为抓获杨XX的当天,即2015年11月10日下午,抓获杨XX的民警与提取物证的民警应该具有同一性。但提取笔录记载的提取时间却是“2015年11月11日9时15分至9时25分”,时间严重存疑。另根据该卷第94页“到案经过”记载,2015年11月10日下午抓获杨XX的是民警“李X”和“艾XX”,而非提取笔录中的“余XX、乔XX”,存在提取人存疑的问题。同时,该提取笔录对应的提取物品清单(综合证据卷第49页)中记载“灰色男式长秋裤”,而证人彭XX陈述的被告人案发当天衣着是“下身穿深色裤子”(综合证据卷第9页倒数第4行),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在无法对提取时间和提取人问题以及证据间无法印证的问题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这份提取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应的检材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后记
因为该案是法律援助案件,辩护人可以放开手脚大胆发表质证意见,不用担心公诉人指责收了律师费就故意找茬,在情感上的对抗性不强。
也正因为是法律援助案件,由于发表的质证意见有理有据,非常详尽,庭审没有流于形式,工作态度得到了审判长和公诉人的肯定。
尽管提出的质证意见给公诉人增加了工作量,但公诉人也很有素质,不愠不恼。
该案质证意见的思路要特别感谢陈少文老师和曹春风律师!
那些年,少文老师的“日知社”YY语音公益讲座,以及曹春风律师的“草原狼刑辩”YY语音公益课堂,给广大刑辩爱好者提供了许多实战经验和技术的学习机会!他们,却不图回报!
我得到,也付出!
所以,
即使是法律援助案件,也必须以匠心精神重视之,方无愧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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