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中的伤残鉴定标准!保险的伤残鉴定怎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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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险伤残理赔,购买了意外险之后,发生伤残,如何赔付呢?目前,市面上的险企的伤残赔付标准均是按照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伤残。
但是2016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并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该标准。”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保险理赔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伤残的,还是按照最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确定伤残等级呢?
案例:
裁判要旨: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是法定的、通用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标准。
现保险公司以双方约定为由,主张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周A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保险条款的约定改变了法定标准,存在提高定残标准之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问题分析:
自2017年1月1日,两高三部共同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生效后,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身保险伤残鉴定的标准各地有所区别。
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虽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存在一定差异,但该标准亦系由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法医协会联合制定发布并在保险合同中广泛适用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亦应给予充分的尊重,不应认为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种观点(如本案)认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有提高定残标准之嫌,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相关提示和说明义务,可以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有所差异,致使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存在瑕疵,就《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认定伤残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没有的部分,应结合实际伤残情况综合分析。
结语: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出台的背景是为了规范保险中伤残程度评定和给付比例,提高理赔可操作性等在2013年发布,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由两高三部共同发布,并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应包含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且两种标准存在诸多类似、重合及补充之处。且目前并没有权威对两种定残标准的难易程度下结论。
因此笔者认为:
对于司法实践中,被保人已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保险公司未就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而被保险人已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应当按照该鉴定结果赔付伤残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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