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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什么类型的罪-诈骗罪属于什么罪行类别

2024-12-26 00:0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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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最新

刑法483个罪名及其刑期汇总

2024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二)》已经颁布施行。此前,《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两高发布了《罪名补充规定(七)》,刑法罪名由原先的468个增加到483个罪名,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二)》更新,罪名数量暂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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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最新丨刑法483个罪名及其刑期汇总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概念与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一种常见的侵财类犯罪,它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如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一、主观要件

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认定至关重要。诈骗罪属于典型的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具有明确的 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 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骗取他人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通过虚构投资项目的方式,明知自己并无实际投资计划,却仍然向被害人承诺高额回报,以此骗取其钱财。

2. 间接故意:行为人放任骗取他人财物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相对少见,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例如:行为人可能不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会成功骗取财物,但仍愿意承担这种风险并继续实施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等同于永久占有。即使行为人打算暂时占有他人财物后再予以归还,只要其在占有期间具有自主支配财物的意图,也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点在实践中尤为重要,因为它扩大了诈骗罪的规制范围,使其能够涵盖更多类型的非法获取财物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常需要结合多个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 行为人的言行:是否承认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 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否采取了规避调查的措施;

- 行为人的既往经历:是否有类似诈骗行为的历史;

- 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是否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

- 行为人的行为次数和手段:是否多次实施诈骗行为,手段是否恶劣。

二、客观要件

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主要包括三个关键要素:欺骗行为、 财物转移和因果关系。这三个要素构成了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完整链条,缺一不可。

1、欺骗行为

欺骗行为是诈骗罪的核心要素。它通常表现为 行为人向被害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而诱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欺骗行为的主要形式包括:

- 虚构事实:指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或事件,使被害人信以为真。

- 隐瞒真相:指行为人故意不披露重要事实,误导被害人做出错误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欺骗行为的有效性在于它能够达到使一般人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 。这意味着,即使个别理性的人可能不会被欺骗,只要该行为足以让普通大众产生误解,就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欺骗行为。

2、财物转移

财物转移是诈骗罪的另一个关键要素。它指的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 的行为。这里的“处分”可以是直接交付财物,也可以是通过其他方式转移财产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财物转移必须是被害人主动为之,而非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取得。这种主动性是区分诈骗罪与其他侵财犯罪的重要标志。

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连接欺骗行为和财物转移的桥梁。它要求欺骗行为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以及随后的财物处分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具体来说,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被害人就不会产生错误认识,也就不会处分财产。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认定诈骗罪成立的关键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还需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被害人的判断能力:如果被害人本身就存在重大判断失误,可能会削弱欺骗行为的影响。

2. 第三方因素:是否存在其他外部因素干扰了因果关系的形成。

3. 被害人的动机:除了欺骗行为外,被害人是否还有其他原因导致财产处分。

三、主体要件

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刑事责任能力和特殊主体情况。

1、刑事责任能力

首先,诈骗罪的主体必须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才被视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同时也明确了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2、特殊主体情况

其次,诈骗罪的主体要件还包括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在某些特殊的诈骗类型中,主体的身份可能会影响犯罪的定性和处罚。一个典型例子是职务诈骗。这类诈骗行为的主体通常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诈骗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虽然刑法并未单独设立“职务诈骗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类行为往往会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群体可能更容易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如:

- 职业骗子:专门从事诈骗活动的人员;

- 网络诈骗团伙成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诈骗的团体;

- 假冒公职人员:伪装成政府官员或执法人员进行诈骗的人(也可能构成招摇撞骗罪)。

这些特殊主体的出现,反映了现代社会中诈骗犯罪的新特点和新趋势,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

四、客体要件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 侵犯对象的广泛性:诈骗罪的侵犯对象不仅包括个人财产,还延伸至国家和集体财产。这种广泛的适用范围体现了法律对各类主体财产权益的平等保护。

2. 侵犯对象的特性:构成诈骗罪客体的财物必须具有可支配性和经济价值 。这意味着只有能够被人类控制和使用,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例如: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在特定条件下也可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3. 侵犯对象的限制:并非所有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的利益都能构成诈骗罪。只有涉及公私财物所有权的欺骗行为才属于诈骗罪的规制范围。这排除了一些虽使用欺骗手段但不涉及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如单纯的名誉损害或情感欺骗。

4. 侵犯对象的动态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诈骗罪的对象也在不断扩展。例如:虚拟货币和网络游戏装备等新型财产形式,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三万元至十万元、五十万元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总体要求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三万元、五十万元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七)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一)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一)三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涉案财物的处理

(一)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二)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甘肃省量刑标准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最新版)

(七)诈骗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5000 元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3 000 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 1500 元,电信网络诈骗每增加 9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5 万元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3 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 4 万元不满 5 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娠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电信网络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 2.4万元不满 3 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 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贩灾、 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 “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 6000 元,电信诈骗犯罪数额每增加35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十年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或电信网络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50 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 40 万元不满 50 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起点: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电信网络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 40 万元不满 50 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起点: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贩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 “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娠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再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财物的,根据归还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3)诈骗近亲属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

(4)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6.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7.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 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40 %以下。

注:我省诈骗罪数额较大起点为 5000 元;巨大起点为 5 万元;特别巨大起点为 50 万元。

从上文内容中,大家可以学到很多关于诈骗罪是什么类型的罪的信息。了解完这些知识和信息,酷斯法希望你能更进一步了解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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