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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乙方信誉受损,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并已支付费用全部退回,笔向甲方进行赔偿

2024-09-24 22:20 分类:合同审查 阅读:
 

2019年8月27日晚18:30左右,雅克物流公司为星宇车公司运输汽车配件,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益盛通库房院内等待装车期间,张某东驾驶叉车装架子时,架子倾斜掉落,砸中王某中头部及腿部,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骨折,右踝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头部开放伤口,右耳廓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髌下脂肪垫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距腓前后韧带、内侧三角韧带损伤。事故发生时,王某中与雅克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雅克物流公司为星宇车公司提供物流服务。益盛通公司为星宇车公司提供仓储服务以及叉车服务,双方在《仓储及物流辅助服务协议》中约定根据工作需要,星宇车公司使用益盛通公司劳务人员各工种若干名和益盛通公司提供的叉车服务;益盛通公司应按国家规定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并负责办理合同的变更、终止、续订、解除工作。

2019年11月18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6月23日雅克物流公司注销,南某权为雅克物流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2020年10月16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王某中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2021年4月1日,南某权作为乙方与王某中作为甲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书》,载明:乙方作为公司股东与甲方就劳动合同终止及补偿、工伤待遇等事项,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间为公司最后注销日(2020年6月23日)。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按照每月4528元标准支付公司注销日至2020年9月26日止的工资(此期间的工资已足额按月发放完毕)。二、经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补偿金180000元。此经济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终止劳动合同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190元、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经济补偿金31696元、其他经济资助金59114元等。乙方应于本协议签字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原甲方工资账户支付)银行支付凭证或甲方签署的领款单作为收付款凭据。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乙方的社保机构工伤待遇工作(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此项工作于2021年3月25日甲方及乙方代表在平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关部门办理完毕。四、双方确认,甲方在乙方工作期间已经全额支领了应得工资、加班费、奖金及其他应得款项、待遇。甲方在取得本协议所指补偿金后,双方间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五、本协议所涉劳动关系终止、补偿(含工伤)及与之相关的事宜,甲、乙双方为一次性协商解决。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甲方及其亲属不得因双方劳动关系(工伤待遇)再向乙方或关联方提出任何形式的经济赔偿、补偿和其他权利要求。后南某权按约定向王某中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就经济赔偿和补偿事宜已经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

原告南某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星宇车公司、益盛通公司共同支付南某权为王某中垫付的费用271145.87元,包括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28684.16元,餐费、食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193.5元,护理费及护理用品7223元,交通费1257元,复印病历费42.9元,向王某中支付一次性解除工伤补偿金18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190元、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1696元、医疗经济资助金59114元),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支付的王某中工资(即误工损失)52236.92元和社保费用9508.39元,合计281145.87元,扣除益盛通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271145.87元。

星宇车公司辩称,雅克物流公司与星宇车公司是合同关系,雅克物流公司为星宇车公司提供物流服务,益盛通公司为星宇车公司提供仓储和叉车装卸服务,装车人员张某东系益盛通公司的员工,王某中是雅克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张某东并非星宇车公司的人,事故发生后星宇车公司也未参与,本案与星宇车公司无关。根据星宇车公司与雅克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第3条第2款的约定,事故与星宇车公司无关。对南某权主张的医疗费,以之前案件中一审法院核实为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与星宇车公司无关;主张的餐费、食品费用,无相关法律规定,不认可,即使是营养费30元的标准也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主张的护理费,应有正规发票,无发票不认可,且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主张的购买护理用品费用,无依据不认可;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应当考虑公共交通工具;主张的复印费,无依据不认可;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本原因是雅克物流公司注销导致的,即使王某中不受伤,如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主张的医疗经济资助金,不清楚南某权的支付依据,不认可;主张的工资,与工伤无关,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主张的社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星宇车公司并非王某中的工作单位,也非侵权人的用工单位,因此不应当由星宇车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南某权的诉讼请求。

益盛通公司辩称,认可星宇车公司所述的南某权与星宇车公司、益盛通公司的关系,也认可事故发生过程。但张某东并非益盛通公司员工,而是星宇车公司的员工。每月发工资前,益盛通公司向星宇车公司提供考勤情况,由星宇车公司把钱打给益盛通公司,益盛通公司向张某东代发工资。对于南某权主张的各项赔偿益盛通公司与星宇车公司意见一致,对于有正规发票的,益盛通公司没有异议,对于没有正规发票的,益盛通公司均不认可。对这件事儿来说,首先雅克物流公司的车就不是允许合法上路的车辆。既然雅克物流公司与王某中是劳动关系,对于工伤没有报销的部分是南某权自行和王某中协商的,与益盛通公司无关。对南某权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星宇车公司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侵权责任由谁承担及责任划分问题;二是南某权垫付相关费用后是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

一、侵权责任由谁承担及责任划分问题。

星宇车公司主张张某东系益盛通公司员工,益盛通公司辩称张某东是星宇车公司员工。因星宇车公司与益盛通公司在《仓储及物流辅助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星宇车公司使用益盛通公司劳务人员和益盛通公司提供的叉车服务,益盛通公司应按国家规定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现益盛通公司依照协议约定为星宇车公司提供叉车装卸服务,叉车是益盛通公司提供,叉车司机张某东的工资也是由益盛通公司发放,益盛通公司辩称其是代星宇车公司发放工资并无证据证明,故对益盛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

二、南某权垫付相关费用后是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王某中因益盛通公司侵权导致人身伤害构成工伤,南某权无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赔偿后,南某权在工伤赔偿外向王某中垫付的合理经济损失,益盛通公司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

南某权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具体以法院核实为准;主张的护理费数额适当,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参照其伤情、就诊次数、距离等综合确定;主张的误工损失,法院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情况酌定误工期为210天,南某权多支付的部分是其与王某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不予涉及;主张的一次性解除工伤补偿金18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医疗经济资助金)系雅克物流公司注销后与王某中签订的补偿协议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主张的社保费用、复印病历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经法院核实,南某权垫付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3.5元、护理费7223元、误工费28128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益盛通公司应依责返还,益盛通公司已垫付10000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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