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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2024-09-19 20:15 分类:合同审查 阅读:
 

撤销

撤销权

当事人各方如果恪守诚信,基本不会发生合同纠纷。但现实并非如此,享有债权的一方,债权之所以难以实现,往往是在其不知情之际,对方无偿或者低价转让了财产、又设定担保等,转移了偿债的财产。对危害债权的行为,民法典合同编授予了债权人的“撤销权”,笔者称之为“合同法上的外科手术”,即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转移财产的行为。

对于合同合全制度,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在于要有扩散思维,当债务人以消极行为不行使权利时,可启动代位权,当其以积极行为害及债权时,可启动撤销权。详细的法律规定足以证实,用好了两项权利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说代位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你不行使我行使”,则撤销权是“你行使了我撤销”。这两句通俗说法就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债之保全的目的,即为“合同的保全”。本文为吴世柱律师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系列文章之撤销权解读。

一、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债权人的债权。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50万元的金钱债权,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多项,既将自己价值50万元的汽车赠与他人,又将房产以低于市价50万元的价格出售于他人,那么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5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以选择撤销债务人的汽车赠与行为或者低价出售房产的行为之一,但不得请求将汽车赠与行为和低价出售房产行为这两项行为一并撤销。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法理在于债务人亦有自己之合法权益,债权人也不能滥用权利,害及之。

基于法理的介绍,笔者将合同保全上的撤销称为“法律外科手术”,债务人的行为哪部分有损债权实现,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在该范围内“切除”。和代位权的“你不行使债权我行使”相对比,那就是:你行使了危害债权的行为,我得请法院在我债权范围内撤销。

二、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的本意

为什么以撤销权来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可称为“合同的保全”呢?

因为,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次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在诉讼中直接提出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就更进一步体现了合同保全制度的本意。

和代位权的规定不同,本次司法解释还给了债权人诉讼保全的权利。即,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可以对相对人(接受财产的人)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这比其提供担保更加有效。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一旦撤销权成立,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是有国家强制力得到保障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司法解释规定,撤销权诉讼终结,包括后面谈到的能合并审理的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这从实体上进一步体现合同保全的效力以及经济原则。

三、撤销权的法理和律师实务

理解合同编的撤销权本意,对于律师的实务具有纲举目张之意义。那什么是合同编的撤销权、这个“撤销”的对象是什么?撤销之后的法律效果如何?

作为合同保全制度之撤销权,是授权合同债权人能够通过行使法定(无需约定)权利,来维护自身的债权。因此,撤销的对象,是有损于债权的行为。此次司法解释对于合同保全的进步之处在于:以合同保全制度启动撤销权诉讼的诉讼保全制度,使得合同保全能得到诉讼保全的保障,以免官司打完权利落空:“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可撤销的对象是债务人具体的行为,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当债务人有以下行为时,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1.无偿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有放弃债务人的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期等行为;2.虽然不是无偿,但是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或高价受让财产或者以提供担保等方式增加财产负担,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且,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

对于前者,债务人是一种无偿行为;后者,从法理上来说是一种串通行为,而恶意串通本身就是可撤销的行为,自不待言。

(一)对应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本次司法解释,是对于民法典撤销权中的有关法律概念外延作了规定。第四十二条是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给予了判定标准:

1.参照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2.量化标准。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3.特定关系人之间,不受限制。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实质上是对恶意串通行为进行的规定。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结合《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1.具有损害的恶意:要求债务人与关联方意识到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追求(希望)损害之发生;2.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须有串通:要求债务人和关联企业双方均为故意且有意思联络;3.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时,不同于无偿转让的撤销权之证明责任,对于“恶意”的举证责任在于提起撤销权的债权人。

诉讼主体上,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这个诉讼结构和管辖区别于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是除非有专属管辖,限定在被告住所地。而撤销权的管辖法院是两个(如果被告众多也会是多个):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法院。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是第三人,而撤销权诉讼中是共同被告。

和代位权一样,如果两个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不仅如此,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

(二)律师诉讼实务解析

诉讼请求的确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是否精准极其重要,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个抽象的条文怎么理解呢?这和前述以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为限,是否冲突了呢?

对于可分的标的或者财产,在能恢复债权的范围内行使撤销权就可以了。例如,债务人无偿转让了汽车、房屋,而债权只有20万,那只撤销转让汽车的部分就行了。

对于不可分的标的或者称为财产,例如房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50万元的金钱债权,债务人将房产以低于市价100万元的价格出售于他人,此时债权人可以就整个低价处分房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而不限制在只撤销低于市价50万元的部分。

这次的司法解释,就是对前述民法典总则部分“撤销权行使范围”的补充规定。即便债权范围小于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范围,但由于其不可分,具有完整性,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撤销权,当然可以主张“全部”撤销。因为全部撤销并不损害债务人权益。

关键的举证责任:除此之外,对于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等恶意型的撤销权诉讼,债权人在起诉前要有充分的、能够为法院所认定的证据证明对方有恶意。

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撤销权原则上应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将期间起算的标准规定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有利于撤销权人的利益保护,防止其因不知撤销事由存在而错失撤销权的行使。同时,辅之以“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的客观期间,有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稳定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行使撤销权的费用不限于诉讼费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总之,对于合同合全制度,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在于要有扩散思维,当债务人以消极行为不行使权利时,可启动代位权,当其以积极行为害及债权时,可启动撤销权。详细的法律规定足以证实,用好了两项权利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具有重要的作用。

简介

接受生活中的风雨,时光匆匆流去,留下的是风雨过后的经历,那时我们可以让自己的心灵得到另一种安慰。所以遇到说明问题我们可以积极的去寻找解决的方法,时刻告诉自己没有什么难过的坎。酷斯法关于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就整理到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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