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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分为哪两种

2025-02-20 16:40 分类:合同审查 阅读:
 

有些法考教材上有两个我不认同的关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观点:

观点①: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仅有两种效力即有效和无效;

观点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我仔细分析了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找到能支持这两个观点的理论,难道是法考界的独立观点?下面探讨一下,属个人理解,难免有错漏。

首先,观点①和观点②是相关的,如果我否定了观点②,假设我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效力待定”,那么意味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是仅有“有效”和“无效”两种效力,还有“效力待定”,那么就否定了观点①。接下来从相关法条分析一下。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该法条第一款的意思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为“有效”,包括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独立实施的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但法条并没限定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当可以是“效力待定”。该法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可能提出观点的人认为第二款暗示了“效力待定”只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只有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效力待定”,这个逻辑是错误的,把“有相对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等同于了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我在另一篇文章说过,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并不是看“有没有相对人”,也不是看“意思表示是否需要相对人受领”而是看有“几方意思表示”,比如通知解除合同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也是有相对人,而且意思表示需要相对人受领。

提出观点的人通常用立遗嘱作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确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但是立遗嘱只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遗嘱具有特殊性,如果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立遗嘱无效”推导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就是“以偏概全”、“把特殊当一般”、“把个体当整体”了。

举例:张星15岁,向经营首饰的个体户李四订购了一款2万的手镯送给其朋友作为生日礼物,因为张星不满18周岁,且交易金额较大,所以该交易合同效力待定,于是李四催告张星之父张三追认该交易,张三追认了该交易,后来李四未按期交付手镯,经过张星催促也未交付,张星怕耽误送礼时间,于是告知李四不买他的手镯(即“解除合同”)。张星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按照观点①②,这个行为的效力只能是“无效”,签订合同时“效力待定”而解除合同“无效”,这结论明显不合理,张星解除合同也应当“效力待定”,这才符合逻辑。

再举一个动产所有权抛弃的例子:假设张美丽的妈妈给张美丽购买了一个价值2万的手链,戴了一段时间后不喜欢,于是想扔掉,假设此时价值还是比较大,某天张美丽把手链扔到了垃圾桶,搞卫生的阿姨看到了,捡了手链。如果按照观点①②,那么张美丽的这个抛弃行为的效力只能是“无效”,有人可能认为抛弃行为没有相对人,没有“效力待定”的必要,但我认为对于动产所有权抛弃行为的相对人是任何人,因为物权是对世权,行为人抛弃动产所有权就是对所有人宣告其放弃物权,那么搞卫生的阿姨当然是相对人,她可以催告张美丽的父母是否追认张美丽的抛弃行为,如果张美丽的父母追认那么搞卫生的阿姨就取得了手链的所有权,这个逻辑讲得通,并不违背法条。

通过上面的分析,总结我的个人观点: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但有例外,比如立遗嘱遗赠无效;

②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除了“有效”和“无效”,也有“效力待定”,至于有没有“可撤销”鉴于篇幅问题后续再探讨。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合同的效力。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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