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合同和签订合同__签署合同和签订合同哪个好
我国自古以来就十分重视印章,大到象征皇权正统的传国玉玺,小到文人墨客的私人印章,印章在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的象征,所谓“盖章有效”。
然而,因“假公章”、“未备案公章”签订合同引起的纠纷数不胜数,最出名的莫过于2020年贵州“老干妈”与深圳“腾讯”的服务合同纠纷。
2019年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老干妈”)经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冻结被告“老干妈”及其名下价值人民币1624.06万元的财产。腾讯方称,2019年3月腾讯与老干妈签订《联合市场推广合作协议》,腾讯依约投放资源用于老干妈油辣椒系列推广(老干妈在腾讯投放了千万元广告),但老干妈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不得不进行追诉。老干妈方称,腾讯可能被骗了,公司从未与腾讯公司或授权他人与腾讯公司就“老干妈 ”品牌签署《联合市场推广合作协议》,且从未与腾讯公司进行任何商业合作,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7月1日,贵阳警方发出了蓝底白字的通报。
据通报,三名不法人员伪造老干妈公司印章,冒充公司市场经营部经理,与腾讯签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取腾讯在推广活动中配套赠送的网络游戏包码,通过倒卖非法获利,目前三人已被刑拘。该事件被网友戏称“逗鹅冤”,腾讯法务部何其强大,号称“南山必胜客”,上市公司签约流程何其严格,怎会被不法人员使用伪造印章轻易欺骗。对此,笔者想说,假公章可谓防不胜防,要防止被骗,需谨记“认人不认章”。
假人使用的假章当然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双方签订的合同自然不能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那么,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使用假章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 无权代理(代表)人使用公司真实印章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
为厘清该问题,梳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会议纪要等司法政策精神如下,供大家共同学习,防范印章风险,促进合同签订及履行。
一、在“人章不 一 致”的情况下,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 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 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现为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1条,下同)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 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 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 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 通知》(2019年11月8日,法〔2019〕254号)。
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从事了某一行为后,公司经常以其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 否定合同效力,进而要求对公章申请鉴定,有的甚至还以伪造公章涉嫌刑事犯 罪为由请求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人为造成诉讼拖延的同时,也使故意使用假章的不诚信当事人从中获益,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为此,有必要明确裁判思路,那就是盖章问题的本质是代表权或者代理权问题,关键要看盖章之人在盖章之时是否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问题上。
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从事行为,除〈公司法》第16 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事后丧失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
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 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不论是代表还是代理,都需要遵循前述的裁判思路以及相应的裁判规则。 所不同的是,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有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注:现为《民法典》第61条),法定代表人无须另行授权, 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即便超越权限对外从事行为,也仅是越权代表,并非无权代表,代理人变动性很大。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根本就没有代理权,其与所谓的被代理人间并无任何联系。正因如此,《合同法》第50条(现为《民法典》第504条)仅有越权代表的规定,而无无权代表的规定。而《合同法》第49条(现为《民法典》第503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除了越权代理外,还有没有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等两种无权代理情况下构成表见代理的规定,此点与代表判然有别。
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行为,即便是越权行为,也是公司对外从事的行为,只不过越权行为不对公司生效罢了。而委托代理情况下,代理人的权限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其行为与被代理人无关,自然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应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尤其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本质上属于履职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而无权代理人在根本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对外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行为,其行为与被代理人没有任何关系,自不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因此法律才规定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6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赣州红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刚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即使签订合同上所盖公章是伪造的,也不等于该合同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红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红山公司主张李刚与张国伟签订的购房和车位合同上所盖公章是伪造 的,但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案涉购房和车位合同,并非公章本身。即使公章是伪造的,也不等于案涉合同对红山公司没有约束力。红山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异常公章不一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异常公章的效力争议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第一,法人不认可真实公章的表意效力;第二,法人曾对外使用多枚“公章”;第三,行为人私刻虚假公章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表示。因此,异常公章亦不等同于不真实的公章,如上所述,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身份、代理权限来判断以异常公章所 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效力。
首先,当行为人使用真实公章,却不被公章所属公 司承认表意效力为真时,即合同书加盖的公司公章为真实,但其内容却不被公司认可时,应当根据行为人代理行为的性质综合进行判断。行为人此时的职务行为在职权范围内即为有权代理,合同效力自然及于被代理人,无需公司承认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但当职务行为超越职权范围之时,便发生无权代理的效果,此时还需考虑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其次,存在着一个公司经常性使用多枚“公章”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形,此时公司对于公章的管理虽然不符合《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对于所订立合同中加盖与备案不一致的公章却并不持否定意思。司法实践中,对于先前订立的合同书上使用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但公司仍然认可其效力,而在其后订立的合同中却以公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合同效力不可及于印章所属公司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即非由公安机关准予统一刻制的印章未经备案、公示,原则上不具有 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但若该公章此前所为法律行为已被公司认可或接受的,则该公章嗣后由公司再次使用时,可视为公司意思表示的表征。
最后,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为虚假公章,亦非以往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而是由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私自刻制以达到非法目的的,此时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责任后果是否可以归责于公司便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加盖私刻的虚假公章会弱化职务行为的特性,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真实可以证明行为人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至少可以证明其是在非法履职。此类协议多以损害公司法人 的利益来为个人谋取私利,是非职务的个人行为。对于行为人伪造代理权凭证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伪造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有学者意见称,伪造他人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的情形或者属于伪造签名亦或是并非从签发人处取得的空白文书,即便其使用的是他人真实的公章或签名,也应解释为无权代理人所作出的表示,从而依无权代理的规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亦存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从事了某一行为后,公司以其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 案公章不一致、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等为由否定合同效 力。此时关键要看盖章的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 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问题上,迷失裁判方向。——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 一 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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