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为进一步做实“公正与效率”主题,抓牢提质增效主线,江苏高院民六庭对2023年省法院发改中级法院建设工程和房地产案件进行评查。
评查发现,发改案件主要集中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占全部发改案件的61.9%。其中,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5个实体问题,易出现认定错误问题,本公号分上下两期刊登。
问题1
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
实际施工人是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中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关系到当事人能否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特殊权利,往往是该类案件最重要的基础事实。
认定实际施工人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① 实际施工人既可以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以是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人;
② 实际施工人在经营及施工中具有一定独立性,能够独立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③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
④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因此,内部承包人、施工班组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
发改案例
某公司承接某工程后,与李某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施工,工程完工后,公司向李某出具了工程量核定单一份,载明合同工程价款、施工面积等。
之后,张某以李某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张某,工程由张某实际施工为由,起诉请求该公司、李某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
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张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判决公司、李某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再审判决认为,张某未能提供其与李某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证据,而李某提供的施工记录本、工资表、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李某组织实施。张某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李某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评析
在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时,应根据合同订立、人、材、机的实际投入以及对工程的实际控制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张某及李某均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法院结合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要素,分析双方证据,对比评判证据证明力,认为张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李某的举证能够证明其系工程施工的实际组织者和控制者。
问题2
关于工期责任要件事实的认定
建设工程工期争议中工期责任的认定一般需要查明以下要件事实:
① 工期(包括约定工期、实际工期与合理工期);
② 开工日期(包括约定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
③ 竣工日期(包括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
④ 工期顺延情况及事由;
⑤ 工期延误情况及责任。
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认定是工期争议中较为重要的要件事实。
开工日期的认定应依据以下原则:
一是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能够协商一致的,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
二是尊重实际原则,应结合当事人实际进场日期以及开工条件是否具备作为认定开工日期的条件。
三是责任区分原则。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日期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日期为开工日期;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推迟的,以具备开工条件日期为开工日期;如因外部原因或双方均有责任,则应根据推迟开工原因与后果之间的关系,酌情认定开工日期顺延时间。
竣工日期的确定以是否竣工验收为标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以提交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发改案例
A公司将工程发包B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与现场签证单、开工报告等施工资料所载开工日期均不相同。
2015年9月2日签证单记载,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开工。
2015年9月4日签证单记载,施工场地尚在平整。
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验收备案表所载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日。
2017年1月12日《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
一审判决综合签证单施工内容、建工公司在签证单的自认以及相关协议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开工。
二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签订于B公司进场后,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验收备案表所载开工日期与《补充协议》接近。据此,《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工期起算时间所作最终确认,即2016年5月1日作为开工日期。
案例评析
开工日期应结合施工资料记载、当事人协商确认情况以及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一审判决依据单一施工资料认定开工日期,未注意到此时是否具备开工条件,以及当事人后续对开工日期的确认,二审结合意思自治原则及尊重实际原则,对开工日期予以改判。
未完待续……
供稿:省法院民六庭
整理:石肖然
编辑:夏思纯
审核:张志平 孙烁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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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们无法避免生活中的问题和困难,但是我们可以用乐观的心态去面对这些难题,积极寻找这些问题的解决措施。酷斯法希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能给你带来一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