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一、基本案情
1993年11月,李某某委托黄某某开立了股票交易帐户,关于委托权限仅包括股票交易,而黄某某认为包括股票交易和资金存取。
李某某提交的资金流水自1993年11月至1999年10月止,李某帐户中有多笔资金转入黄某银行帐户中,至最后一笔资金转入黄某账户,李某资金帐户余额为人民币5元。
李某称其在2004年底打对账单才发现黄某私自转出资金。
李某某诉称:黄某某私制凭证、伪造签名,将李某账户资金32万元转出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黄某返还资金及赔偿利息。
黄某认为李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转入黄某账户的资金及使用用途李某知悉并认可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黄某赔偿李某3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三、法院审理经过
(一)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李某某委托黄某某进行股票交易,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黄某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
(二)代理权限
1.是否有书面授权
李某某委托黄某某处理股票交易相关事宜,没有书面的明确授权。
2.代理权限
黄某某多次进行过资金存取,李某某当时是明知的,但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对黄某某实施的资金存取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李某某对黄某某代理资金存取行为进行了追认。
李某某对黄某某的委托权限即使包括资金存取,但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资金存取也应全部用于股票交易,不能挪作他用。
3.是否承担侵权全责
黄某某从保证金帐户取出资金超出存入李某某帐户金额部分,即构成对李某某财产权的侵犯。
原告与黄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判断受托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认定受托人是否违反委托合同义务,造成委托人损害。黄某某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进行股票交易,根据委托合同之规定,黄某某作为受托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妥善处理原告帐户股票事宜,并及时报告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但黄某某却将原告资金帐户内的款项转入其个人帐户。依据合同履行一方承担履行合同方面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黄某某并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依据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因此,黄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某是在2004年底才知道财产权利实际受到侵犯,故李某某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来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为2年;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中,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在2004年底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此之前确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 造成的损失
从李某某提交的资金流水说明来看,有凭证证明且黄某某认可的由其转出并转入其本人帐户或取出现金的资金(超过转入李某某帐户部分)为人民币27万元,没有凭证证明的转入黄某某帐户的资金为人民币5万元,金额共计人民币32万元,黄某某应返还李某某,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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