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拆迁-株洲拆迁补偿明细表
- 1、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第四章
- 2、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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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第四章 (一)
最佳答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征地范围内涉及房屋拆迁的,采用征购与自拆重建两种方式予以补偿安置。株洲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原则上采用征购方式(实行留地安置的村内的房屋除外)补偿;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一般采取自拆重建的方式补偿。征购和自拆重建的房屋,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十一。
第二十三条自拆重建的房屋宅基地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重建宅基地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原则上采用集中安置的方式,有关手续由申请用地单位负责承办。
(二)重建宅基地的平整,水、电、路三通及重建房屋的超深基础,由申请用地单位负责。
(三)重建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如果拆迁一栋房屋中有多个自然户需要安置,其安置用地超过被拆房屋占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拆迁户自理。
(四)同一拆迁户有多栋房屋需被拆迁的,只能选用自拆重建和征购二种方式中的一种予以补偿安置。如采用自拆重建的,只能安排一户一宅,如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大于重建占地面积的,差额的占地面积另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五)被拆迁人不要求安排重建宅基地的,可按征购方式补偿,自行购房安置。
重建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及差额占地面积补助标准详见附表十二。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费以户为单位,按常住人口计算。自拆重建的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补助费,并按月计发过渡费,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非自拆重建的征购户,计算两次搬家补助费,发给6个月过渡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十三。
第二十五条征购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对集体或集体股份制企业的房屋,按个人住宅房屋征购标准增加10%的补偿额,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
1.征购企业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需拆卸、安装调试的,另按生产用房总征购价的3%发给搬迁补助费,有重型设备的,另增加1-2%的搬迁补助费。
2.因征购造成停产、停业的,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按其实有职工人数上季度平均发放的月工资和月工资15%的管理费两项之和计算停产停业补偿。停产停业补偿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计算停产停业补偿。
(二)征购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或生产用房的,如《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用途为经营(生产)用地的,按住宅房屋征购价格增加15%补偿,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如批准的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学校、寺庙、教堂的房屋,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申请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办理。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家腾地的,按所拆房屋征购、拆迁补偿费总额(不含附属设施装修及果、杂林补偿费)的5-10%给予奖励。逾期未搬家腾地的,取消奖励。
第二十九条房屋装修不逐项计算补偿,一律按房屋不同的结构类别,根据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限额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详见附表十四。
第三十条下列装修或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1.室外固定木质柜;
2.户外各类防护网、护栏、遮阳棚等;
3.农、畜、牧业等生产用房的装修;
4.其它室外非正常装修。
第三十一条房屋隔热层是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其室内的装修一律不予补偿,超高部分具体按附表十一补助工料费。
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第六章 (二)
最佳答案附则
第三十八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三十九条株洲市原郊区所辖的株洲市园艺场和城市工作处管辖的社会转城居委会,根据其历史沿革、经营管理模式和现实状况,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征收该范围内的土地(含房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征收县(市)范围内“村改居”的土地(含房屋)也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县(市)范围内征收土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5〕47号文件执行。但各县(市)在执行本办法中表一、表二的补偿标准时,醴陵市不得低于85%,株洲县、攸县、茶陵不得低于80%,炎陵不得低于75%。
县(市)范围内征收土地涉及的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其社会发展经济状况,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根据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房屋装修及设施的补偿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是指被征地拆迁的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所有权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土地经营权人等。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尚未发布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00〕10号、株政发〔2000〕14号和株政发〔2003〕19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株洲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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