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反担保 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定义
答: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完全相反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反担保实为求偿担保,系反担保人为实现对主债务人的追偿而设定的担保。在担保服务法律关系中,主合同与本担保合同构成一对主从关系,担保服务合同与反担保合同构成另一对主从关系,两者互不隶属。反担保合同并非从属于本担保合同,其系担保服务合同的从合同。基于此,反担保责任的承担无需受主合同责任范围制约,亦不因主合同或本担保合同无效而无效,反担保就主合同及本担保合同而言具有独立性,其责任承担仅受担保服务合同项下主债权范围的规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反担保合同担保的是担保人因委托关系或者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追偿权,反担保人仅在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责任范围大于担保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或者针对反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则有违担保范围的从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反担保人主张仅在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看案例:
案例1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支出代偿款性质及其是否有权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收资金占用费。
关于代偿款性质,本案原告诉请之请求权基础为《担保服务合同》及从属于其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与两份反担保合同构成实质上的主从关系。其不同于《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所构成的另一对主从关系,系独立于外的主从合同,并不当然受《借款合同》主债权责任范围制约。原告履行《保证合同》向案外人中行浦东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基于《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宇公司追偿,属该合同项下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新债,应予充分尊重及恪守。相应本金代偿款及利息代偿款均具有《担保服务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性质,理应给予合并追偿。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收,《担保服务合同》系典型服务合同并非具有资金融通功能的借贷合同,原告向被告宣宇公司追偿代偿款属服务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并非变相的资金出借行为。其以代偿款为基数计收资金占用费,本质上体现为要求被告宣宇公司承担相应服务合同项下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不应予以否定性评价。
案例索引:(2021)沪74民终1993号
案例2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刘某要求黄某支付利息(以3052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7月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反担保协议书》载明黄某为刘某在担保借款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理,黄某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超过刘某基于其与赵书玲等人的担保借款协议书承担的担保责任,如超出,则超出部分无效。因此,《反担保协议书》中关于黄某延期清偿则要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刘某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与黄某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某已向赵某履行了担保义务,黄某亦应按照《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刘某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黄某向刘某支付担保金额,具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
刘某上诉提出在《反担保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时间及超过该时间应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属无效约定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当事人如果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那么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则有违担保的从属性;而且,本案黄某在诉讼中亦提出不承担《反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无效,并无不当。刘某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
案例索引:(2021)京02民终13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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