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伪劣商品整治方案—假冒伪劣商品归哪个部门管
遇到这种情况法院怎么判?
1. 路永强律师,北京楹庭律所。假冒商品的认定并非必须要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评判,法院在审理类似行政处罚过程中,相关处罚部门不一定必须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评判的认定书。比如谭某某不服某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案件。
2. 裁判规则的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要有充分理由判定涉案商品是假冒商品,即使质量比正宗商品还好且没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评判,也可做出假冒商品定论并进行行政处罚。在这个案件中,法院一般会考虑以下问题:
- 第一,假冒伪劣商品的认定是否必须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评判?原告谭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某公司无权对自己产品进行鉴定,所谓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定依据,被告工商局认定假冒伪劣商品依据不足,至少证据不足。但被告工商局举证证明原告谭某某经销的某品牌服装与真实某品牌服装不一致,进货不是来源于该品牌持有的公司,而是与某第三方企业订货,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该产品是假冒产品。所以该案是对商品是否为真货进行辨别,而非对质量好坏判断。
- 第二,法院要考虑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格主体,适用法律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工商局 1988 年 8 月 25 日对重庆市工商局作出的回函回复文件材料属于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以此证明原告经销行为不具备投机倒把,从而推定被告工商总局使用法律错误。被告举证证明国家工商总局 1990 年 8 月 17 日发布的投机倒把实施细则与 1988 年 8 月 25 日对重庆市工商局的答复不一致,应遵照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确认原告谭某某的行为是推销冒牌商品投机倒把行为。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工商局对谭某某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国家工商总局对重庆工商总局的答复是个案解释,效力显著低于普遍规范性法律规定,且该答复产生于 1990 年,与现在时间较远。
3. 第三个法院一般考虑的问题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处罚内容,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变更。二审法院部分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直接变更被告工商总局的罚款,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谭某所购 28 套假冒南极人内衣商品虽仅销售一套,且在被告查处时已被退回,未给社会造成重大危害,被告应充分考虑这一情节从轻处罚。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处于 5000 元人民币罚款显失公正。所以二审法院依据国家行政诉讼法第 50 条相关规定,把罚款调整为 1000 元人民币较合理。
4. 总之,在遇到以假冒名义进行行政处罚时,要找准假冒行政处罚。大家法律上包括法院关心的问题不是质量问题,主要关注是否假冒或是否明知假冒还继续销售等行为。另外还要重视假冒商品对社会、对原商标持有人或被假冒品牌公司有无造成巨大影响,这些是需要考虑的内容。
这个问题就说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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