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工资停发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车祸
一、误工费认定的基本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获得或者无法完全获得的利益,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有实际收入损失的予以赔偿,无实际收入损失的不予赔偿。误工费应当首先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
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获得或者无法完全获得的利益,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有实际收入损失的予以赔偿,无实际收入损失的不予赔偿。误工费应当首先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认定,受害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不能证明时,符合法定条件可以进行定型化赔偿的方式,参照社会统计数据进行计算。
(二)误工的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误工证据时应秉持较高的证明标准,尤其要对可能虚构工作或误工加大审查力度。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主观性较强,原则上不应单独作为认定误工事实及误工费的证据。当事人还应提交客观性较强的证据证明误工事实,如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个税完税证明等可以从第三方调取的证据。
审查误工事实应当注意以下人员:
1.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某些财务管理规范企业的职工。此类人员因公发生交通事故,单位未扣发或者停发工资的可能性较大(个别单位非因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亦可能不扣发工资),且此类单位人事、财务管理规范,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单、个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不存在困难。此类人员只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补强的,一般不予认定。
2.退休人员。退休人员一般不支持误工费,但是有证据证明退休后仍然正常工作,如被原单位返聘或在其他单位继续工作的,可以支持误工费。此类人员只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补强的,一般不予认定。
退休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可能出现只挂名不领取工资报酬的情况,且所挂名的企业出具所谓的误工证明也较为便捷,因此对此类人员应当进一步从严审查证据。
3.无固定工作的城镇人员。对此类人员,首先应当审查其确无固定工作和收入,避免少数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人员,因未实际误工,而通过虚称无固定工作获取不当利益。对于无固定工作的城镇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
(1)有证据证明以前曾从事某种职业
当事人能够证明此前从事过的某种职业或者具有某种专业技能,显示其存在该种职业的再就业机会,误工费可按该种职业所属行业或者相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不能证明从事过某种职业,或者没有职业不能证明收入状况此类人员不宜参照社会平均工资,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原因在于,此类人员实际上无法确定参照何种行业的工资标准,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3款的规定,且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具备某行业的劳动技能,参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与其实际损失相差过大,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更符合其实际情况。
实务中有部分人员,虽然产生误工,但因实际工资收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而故意不举证虚称属于无固定工作人员,以求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获取不当利益。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一方面可对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予以有效衡平,另一方面也可以遏制故意不举证的不良诉讼行。
4.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对此类人员,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加上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之和确定误工费标准。对于60周岁的农民,考虑到农业生产实际,只要受害人未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有证据证明事发前仍从事农业生产的,可以支持误工费,但 应当根据受害人年龄及身体状况适当调整。60周岁每增加一岁,原则上减少5%的比例,70周岁原则上不支持误工费。
5.在农村居住并在企业工作的农村户籍人员。此类人员只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补强的,一般不予认定。
(三)误工期的认定
1.误工期一般可由司法鉴定提供参考意见,无特殊情况不宜按照鉴定意见的上限认定。
2.当事人拒绝鉴定,但提交误工证明、医嘱或者病假单证明误工期的,相关证据显示的时间不宜直接采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受害人从事的工作性质等因素综合进行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也可以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GA /T1193-2014),证据显示的时间明显超出该规范的,不予采信。据此审查误工期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释明,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于参照该规范认定误工期的意见。一般而言,该评定规范提供的误工期范围,不宜顶格认定。
3.定残后不存在误工费。理论上,残疾赔偿金是赔偿权利人因伤致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本质上就是一种定型化的误工损失赔偿。在法院已经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当事人再要求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的赔偿,属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另外,在受害人存在伤残的情况下,相关证据证明的误工时间不能超出定残日,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案例分享】
原告刘春莲与被告李成兵、葛丽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可雨、被告李成兵、葛丽姜、人保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宣城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52135.9元,若超出与不赔部分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日早上7点左右,李成兵驾驶皖PC××**号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薰化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薰化路与青弋江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青弋江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PB7××**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耻骨骨折,肋骨骨折等。
2023年7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耻骨骨折,肋骨骨折、右肩肌腱损伤等,医嘱为注意休息,1-3月后前往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李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李成兵驾驶的皖PC××**号小型汽车的实际登记车主为葛丽姜,该车在人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后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4624.8元;2、误工费:151.52元/天×120天=18182.4元;3、护理费:172.29元/天×90天=15506.1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80元;6、伤残赔偿费:47446元/年×20年×10%=948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2元/年×7年×10%÷4=4695.6元;9、鉴定费:1430元;10、车损费:825元;11、交通费:2000元。
被告李成兵辩称,我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我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葛丽姜辩称与李成兵一致。
被告人保宣城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原告医疗费自行垫付的部分没有异议,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没有异议。
对于护理费,我司认为鉴定期限过高,应当按照60日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我司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情构成的是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较低,且伤残等级的鉴定不等同于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鉴定费,我司并非侵权人,对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关于被告主张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同意,因为住院医疗费花费4万余元,其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
刘春莲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被告李成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并证明案涉皖PC××**号车的实际登记车主为葛丽姜;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皖PC××**号车辆在人保宣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母亲年满74周岁,原告致残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用;6、宣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的等事实情况;7、车辆维修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车辆受损,发生维修费825元;8、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30元的事实;9、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换发)、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是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10、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是1949年1月2日出生,一共有四个子女。
被告李成兵、葛丽姜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宣城公司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8同答辩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39.8元的收款小票非正规发票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承包是家庭承包性质,且土地承包合同不等同于工作证明;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李成兵、葛丽姜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住院预交金单据1份,证明两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原告对前述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垫付了2000元。
被告人保宣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并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被告人保宣城公司未提举证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4月2日6时55分许,李成兵驾驶皖P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薰化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薰化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薰化路与青弋江大道交叉口实施右转弯时,车辆与沿青弋江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刘春莲驾驶的皖PB7××**号“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春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刘春莲无责任、李成兵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被送至宣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耻骨骨折;2、肋骨骨折;3、多处挫伤。原告在宣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23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耻骨骨折;2、肋骨骨折;3、多处挫伤……等。刘春莲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2220.85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3000元,被告李成兵、葛丽姜垫付2000元,其他系人保宣城公司垫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1-3月后前往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23年8月22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宣正司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春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盆骨多发骨折后,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刘春莲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电动车花费修理费825元,该修理费825元人保宣城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
另查,刘春莲系农村户口,家庭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刘春莲母亲邹霞英出生于1949年1月2日,除刘春莲外,还另有三个子女。
再查,案涉李成兵驾驶的皖P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葛丽姜,该车辆在人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805.5元[含原告垫付4585元,被告葛丽姜垫付2000元(收据载明葛丽姜预交),人保宣城公司垫付37220.85元],原告举证的国胜大药房小票金额39.8元,没有药品名称,人保宣城公司要求剔除,本院予以。
2、误工费:151.52元/天×120天=18182.4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其诉请要求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72.29元/天×90天=15506.1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80元;6、伤残赔偿费:47446元/年×20年×10%=948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2元/年×6年×10%÷4=4024.8元,被扶养人年满74周岁,计算年限应为6年;9、鉴定费:1430元;10、车损费:825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1、交通费:1500元(酌定)。
案涉交通事故被告李成兵承担全部责任,因皖P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在扣除人保宣城公司和葛丽姜垫付的费用外,还应由人保宣城公司直接赔付150100.3元(190146.15元-2000元-37220.85元-825元)。
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葛丽姜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人保宣城公司直接返还。关于人保宣城分公司辩称有非医保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春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10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葛丽姜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本文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审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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