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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犯罪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2024-11-02 12:35 分类:刑事合规 阅读:
 

一、思维导图

因果关系

二、要点摘记

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事实判断层次,是指从自然科学(物理学、医学)等的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第二层次是价值评价层次,主要是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考察实害结果算到谁的头上更公平合理,从这个层次考察的因果关系属于法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一)实现结果归属的条件一:对行为的要求

典型案例:

案例1--甲想杀乙(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劝乙雷雨天气上山采蘑菇,乙照办,被雷击中身亡。

案例2--警察丙为了追赶小偷乙,闯红灯被车撞死。

案例3--甲正常驾驶中被另一位驾驶员乙扔出的烟头击中面部,导致车辆失控将路人丙撞死。

分析:案例1中,甲的劝阻行为没有对乙的生命造成危险,不是危害行为,甲无需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案例2中,乙的逃跑行为没有给警察的生命造成危险,不是危害行为,无需负责。案例3中,甲没有给丙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不用对丙的死亡结果负责。丙的死亡结果应归属于乙。

结论:如果行为没有对法益制造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则不属于危害行为。

(二)实现结果归属的条件二:对结果的要求

案例4--甲欲杀死乙,在乙准备穿越沙漠前夜将乙的水壶里的水偷换成毒药。丙也想杀死乙(与甲无共谋),在乙启程前将乙的水壶钻了一个孔。乙在沙漠中发现水壶中没有水,最终渴死。

分析:甲欲酿成的结果是假定的结果,只存在假定的因果关系,丙酿成的结果是实害结果,需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

结论:结果必须是现实发生的结果。

案例5--甲开车撞昏行人乙后逃逸,丙路过拿走乙的财物。乙的财产损失由谁负责?

案例6--甲高速开车进入隧道,未按规定减速。突然发现前方有行人乙横穿隧道,刹车不及将乙撞死。甲是否应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

分析:案例5,甲的肇事行为触犯交通肇事罪,该罪保护的法益是由于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伤亡结果和直接财产损失。丙拿走乙的财物导致的财产损失,不是交通肇事这条罪名所能防止的,这种损失应由财产犯罪来保护。就此而言,甲不对乙的财物损失负责,丙构成侵占罪。案例6,“进入隧道必须减速”的注意义务防止的是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与行人相撞超出了这条注意义务规范的保护范围(遂道内禁止行人通行)。换句话说,甲没减速,确实创设了危险,但只是给前车创设了危险,而不是给行人。隧道里不允许存在行人,行人遭受的风险损失属自陷风险,自己负责。

结论:刑法因果关系讨论的实害结果,是规范保护范围内的结果,包括具体罪状规范和注意义务规范(主要是过失行为所违反的注意义务)。

案例7--乙开车遇交警甲查车。甲指挥乙靠边停车的过程中,由于指挥不当导致乙停车过程中撞上货车身亡。

分析:甲查车时,防止与他车相撞属甲的职责,因此,甲须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

结论:因果关系讨论的实害结果,是行为人管辖范围内的结果。

(三)对过程的要求

案例8--甲乙都想杀死丙(无共谋),均误以为5ml毒药足以致命,各向丙投毒5ml。丙中毒身亡。事后查明,中毒10ml才会导致死亡。

分析:甲乙制造的危险是叠加关系,共同制造了实害结果,共同负责。

结论:叠加的因果关系,意即两个条件单独都不足以导致结果发生,但叠加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共同导致了实害结果,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注意:(1)有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定罪,是否定罪、定什么罪还要看主观要件(故意、过失、意外事件等);(2)如果两个行为之间有预谋,则属于共犯,共同负责;(3)两个行为有先后顺序,属于介入因素,则需要根据两步走的方法来判断。

案例9--将案例8改为各自投毒10ml。

分析:单独看甲和乙,与丙的死亡均有因果关系,因此存在双重的因果关系竞合在一起,各自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结论:双重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条件都足以导致结果的发生,相互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同时导致了实害结果,两个因果关系竞合在一起,都需要对实害结果负责。

案例10--甲乙无共谋,间隔5分钟先后向丙开枪,致丙死亡。甲击中丙的头部,乙击中丙的心脏。但无法查明甲乙的开枪顺序。

分析:中间间隔5分钟,已不属于双重因果关系的案件。分析两种可能性:1.甲先开枪致丙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乙未遂;2.乙既遂,甲未遂。按照“存疑时有利被告”的原则,两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结论:事实无法查明,要分析所有可能的情形,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加以认定。刑法需要平衡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案例11--护士违反操作规程,没有给病人做皮试而直接打青霉素,病人体质过敏,导致死亡。事后查明:病人的过敏类型比较特殊,即使护士做了皮试,现有的皮试也无法检查出病人的这种过敏性。护士是否需要对病人的死亡负责?

分析:将护士的行为替代成合义务的行为(做了皮试),也不具有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此时病人的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护士违反义务的行为。护士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医疗事故罪。

结论:就过失犯而言,实现结果归属有三项条件:(1)行为违反注意义务,创设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2)结果是注意义务规范保护范围内的结果;(3)要求具有结果避免发生可能性。过失犯中有注意义务,不作为犯中有作为义务,当行为人违反这些义务时,均需要考察履行这些义务的意义,也即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

(四)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

结论: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的因果关系,需要使用介入因素“两步走”的方法加以分析。第一步: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如果不异常(引发关系),则结果与先行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异常(独立关系),进入第二步。第二步:判断介入因素与先行行为的关系,主要分三种类型:无致命危害(先行行为负责)、阻断关系(介入因素负责)、叠加关系(先行行为和介入因素共同负责)。

案例12--甲欲烧死乙,将乙的衣服点燃。乙情急之下被迫跳入河中,溺亡。

分析:例中,乙跳河是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是由甲的行为引发的,并不异常。乙的死亡与甲有因果关系。

案例13--甲欲杀丙,将丙打成重伤昏迷后离去。乙和丙是仇人,碰巧路过,为了泄愤就朝丙的屁股踹了两脚,丙最终死亡。

分析:介入因素异常,其危险较小或没有危险,先行行为对结果负责。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案例14--甲向丙投毒后离去,丙倒地不起。乙路过,直接用力刺穿丙的心脏,丙当场死亡。

分析:介入因素异常,甲的行为创设的危险流被乙的故意杀人行为阻断,乙应对丙的死亡结果负责。早期有观点认为:没有甲的投毒行为,丙就可以逃跑,可能就不会有实害结果。但这种“无A则无B”的关系只是提供了必要条件,而讨论因果关系,需要的是充分条件,即“有A则有B”,即结果是行为制造的危险的实现。

案例15--甲欲杀害乙,将乙打成重伤昏迷后离开。10分钟后,突发地震,房屋倒塌,乙被横梁砸死。

分析:介入因素(自然灾害)异常,与先行行为(甲的伤害行为)属阻断关系。甲无需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

案例16--甲伤害乙后,警察赶到。警察将乙送医院途中,车辆出现故障,致乙长时间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分析:将乙送往医院属救助行为,本来可以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即救助行为的出现已阻断了前行行为创设的危险流,阻断救助的因素应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五)无法查明的案件

案例17--甲伙同乙同时向丙开枪,已知一枪命中小腿(不致命),一枪命中心脏(致命)。无法查明甲乙的击中位置。谁对丙的死亡结果负责?

分析: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负责,无需查明。甲乙共同对丙的死亡结果负责。

案例18--甲夜晚开车不慎将行人丙撞倒在地不能动弹,甲逃逸。5分钟后,乙开车不慎压到丙,乙逃逸。10分钟后救护车赶到,丙乙死亡。无法查明丙的死亡时间。

分析:可以分析丙的两种可能的死亡时间,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甲须对丙的死亡结果负责,乙无需负责。

结论:连环辗轧案中,无法判明死亡时间的,死亡结果由前车负责。

案例19--甲以伤害故意砍了乙两刀,又心生杀意又砍两刀,但四刀中仅有一刀致命,无法查明由前后四刀中的哪一刀造成死亡。甲应如何论处?

分析:可能情形一,伤害行为造成死亡,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未遂;可能情形二,杀害行为造成死亡,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既遂。汇总对比,存疑有利于被告,应认定为第一种情形。接下来是罪数问题,由于甲的前后行为属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关系,没必要数罪并罚,可以根据吸收犯的原理,重罪吸收轻罪,认定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案例20--甲用刀砍杀乙,致乙重伤昏迷。临走时为确保乙死亡,放火焚烧现场。无法查明乙的死亡结果发生于火灾前还是火灾后。甲应如何论处?

分析:可能情形一,乙死亡于甲的砍杀行为,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放火罪(不构成放火罪致人死亡);可能情形二,乙死亡于甲的放火行为。由于放火致人死亡需要一个过程,放火行为与甲的先行行为是叠加关系,共同导致了乙的死亡结果,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放火罪致人死亡。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认定为第一种情形,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和放火罪,数罪并罚。

三、巩固进阶

(一)事前故意行为

典型案例: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甲的杀人行为(前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分析:事前故意行为可以分成两个行为,其行为模型为:前行为为故意杀人,致人重伤昏迷;后行为为毁尸灭迹,导致死亡。问题的焦点是,死亡结果与哪个行为有因果关系。对这种行为,存在多数说和少数说。

多数说认为:二者是叠加关系,多因一果。前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后一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重罪(故意杀人罪既遂)吸收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少数说认为:二者是阻断关系,后一行为阻断了前一行为的危险流,后一行为对死亡结果负责。前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后一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

(二)财产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抢劫罪)

典型案例:甲为抢劫而殴打乙,乙逃跑。甲随后追赶。乙在逃跑时不慎将钱包掉下,甲拾得钱包后离开。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分析:刑法总论中的因果关系主要针对的是人身犯罪中的伤亡结果。对于财产犯罪的实害结果(财产损失)的归属问题,则需要根据特定的行为公式来判断。此案涉及抢劫罪的行为公式,即:(1)实施暴力、胁迫行为 --> (2)压制被害人反抗 --> (3)被害人因为无法反抗而交付财物 --> (4)行为人取得财物。

成立抢劫罪既遂,要求成立第(3)步和第(4)步且(3)和(4)之间有因果关系。本题中,乙并非因无法反抗而交付财物,不满足第(3)步要求,故不能认定其财产损失与甲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甲构成抢劫罪未遂,捡取乙的财物构成侵占罪既遂,数罪并罚。

(三)殴打公交车司机案

典型案例:甲乘座公交车时和司机乙发生争吵,踹了乙一脚。乙返身打甲时,公交车失控,冲向自行车道将行人丙撞死。丙的死亡与甲是否有因果关系?

分析:司法解释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它防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要理解该司法解释,可以使用介入因素两步走的判断方法,即认定乙返身打甲的行为由甲的先行行为引发,并不异常,所以甲应对丙的死亡结果负责。实际上,只要甲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由此导致的结果均应由甲负责;即使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对甲进行定罪处罚。

(四)打击错误(观点展示)

典型案例:甲开枪射击乙,乙迅速躲闪,子弹击中乙身后的丙,致丙死亡。应如何分析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

分析:案例中乙的躲避(介入因素)是由于甲的行为引发的,甲应对丙的死亡结果负责,这一点没有疑问。

在这一前提下,有如两种情况:

(1)甲开枪时看到丙在乙身后,意识到可能击中丙,但对此持放任心态,即间接故意。就丙的死亡结果而言,甲没有认识错误,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2)甲开枪时没有看到丙,对丙的死亡持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则甲的行为构成打击错误。打击错误存在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

具体符合说: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法定符合说: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五)行为的性质判断

典型案例:甲与乙素不相识,发生口角,踢了他屁股一脚,导致乙心脏病发作,医治无效身亡。判断正误:(1)乙的死亡结果与甲有因果关系;(2)甲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3)甲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4)乙的死亡属意外事件。

分析:暴力行为、危害行为与伤害行为不是一个概念。危害行为的基本特点是对法益造成危害,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暴力行为是否是危害行为视情况而定,如正当防卫、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的行为都不属于危害行为;伤害行为则需要两个基本条件:(1)主观条件,要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达到轻伤程度的意图;(2)客观条件,行为应具有致他人生理机能达到轻伤害的可能性。

案例中乙的病发是介入因素,由甲的暴力行为引发,因此,乙的死亡与甲的暴力行为有因果关系。

判断因果关系属刑法中的客观要件,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能对甲定罪处罚。甲是否能够被定罪,还要看主观要件,既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如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属意外事件。

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是伤害行为。甲踢了乙的屁股一脚,不具备伤害行为成立的两个条件,不能认定为伤害行为,故甲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

由于题中没有信息显示甲有过失行为,如乙是老年人、身体异样等其他特征,故甲也不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乙的死亡与甲的行为尽管存在因果关系,但只能认定为意外事件。

(六)强制猥亵的注意点:不存在结果加重犯

典型案例:甲将妇女乙强拉上车,在高速公路上欲猥亵乙,乙在挣扎中被甩出车外,乙被后车辗轧身亡。甲构成什么罪?

分析:首先根据介入因素两步走,很容易判断出乙的死亡结果与甲的强制猥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在于,刑法中没有规定“强制猥亵罪致人死亡”这种结果加重犯,对乙的死亡结果应如何评价?题干中指出,甲强拉乙上车,属于非法拘禁,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如果甲对乙有伤害行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七)财产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集资诈骗罪)

例题:集资诈骗案中,如出资人有明显的贪利动机,就不能认定非法集资行为与资金被骗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说法是否正确?

分析:集资诈骗是诈骗中的一种,行为公式:(1)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 --> (2)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 --> (3)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 (4)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 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失存在的因果关系(客观阶层),不能因被害人存在贪念(主观阶层)而否定。被害人的贪念只是降低了行为人诈骗的难度。

(八)财产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敲诈勒索罪)

典型案例:甲敲诈勒索丙。丙给甲汇款时,误将3万元汇给了另一诈骗犯乙。丙的财产损失与甲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分析:财产犯罪有其特定的行为公式。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公式:(1)实施恐吓行为 --> (2)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 --> (3)对方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造成财产损失) --> (4)行为人取得财物。本案中,行为公式的前三步的因果关系是具备的,丙交付了财物,导致了财产损失,甲没有取得财物,只是影响犯罪人的既遂问题,不能据此认为丙的财产损失与甲无关。犯罪人未得逞,不代表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犯罪人无关。

(九)规范保护目的理论

典型案例:甲在公路上酒后驾驶。公路路面上散落着几个井盖,甲因喝酒没有注意到井盖,车轮压过井盖导致井盖飞起,将路边行人乙砸成重伤。甲的酒驾行为与乙的重伤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分析:根据“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分析,禁止酒后驾驶这一注意义务规范所防止的是意识反应过慢,导致车辆失控,造成追尾、撞到行人或其它直接交通事故。压飞井盖不是这一结果不是该注意义务规范所能防止的,超出了该规范的保护范围。故乙的死亡结果与甲的酒驾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防止压飞井盖这种危险及结果应当是道路管理部门的责任。即使甲没有酒驾,也不一定能够避免压飞井盖砸中行人。

(十)其他

典型案例:甲开车违规,将行人丙撞成重伤,昏倒中路中央,甲驾车逃窜。2分钟后,超速驾驶的乙发现丙时已刹车不及,将丙辗轧身亡。分析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分析:丙昏倒在路中央,被辗轧身亡并不异常,其死亡结果与甲存在因果关系。死亡结果归属于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意味着不能归属于乙。乙超速行驶属危害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也有因果关系,属多因一果。

值得注意的是,乙超速行驶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乙要受刑事责任。对此,还要看乙对丙的死亡有无过失。如果有,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没有则按意外事件处理。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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