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畸轻的认定标准--什么为量刑畸轻?什么为量刑畸重?
- 1、什么为量刑畸轻?什么为量刑畸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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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为量刑畸轻?什么为量刑畸重? (一)
优质回答恩主要根据定罪情节
犯罪的成立条件,定罪情节是决定犯罪成立的事实,因而可以认为,定罪情节是犯罪构成事实。当然,定罪 情节与犯罪构成仍然有一定的区别,作为犯罪构成,它的存在离不开犯罪事实,但犯罪构成又不是那一个事实所能代表的,它是事实的整体,注重的是各种事实整合所形成的整体性,而作为定罪的节,则注重的是事实的具体性,是各种具体的情节,离开了犯罪构成事实,离开了定罪情节,也就没有犯罪构成。
第二,注重事实的基本方面。由定罪情节所要解决的是对行为的定罪问题决定,定罪情节所注重的是犯罪 构成事实的基本方面,而非全部细节。任何事实,作为一个现实存在的事物,在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角度观察,是独立的,它是“一”;而当我们把观察的视角转向事实的内部,就会看到它并不是没有任何内部结构,它仍然由一定的更具体的事实构成,因而它又具有“多”的性质,即某一个构成要件事实也是由若干情节构成的。
[2]在这样的事实中,作为定罪事实的内容,并不需要把某犯罪构成事实的全部情节均予以关注,只要把握其基本的内容就可以完成定罪的任务。由于定罪情节的作用在于定罪,因而对定罪没有作用的内容就没有必要在其关注之列。可以说,定罪情节关注事实的基本方面或称抽象的方面,是由定罪情节的作用决定的。定罪情节的这个特点,也就决定了在构成要件事实中也有量刑情节存在的余地。
第三,定罪情节起作用方式的非独立性。定罪情节是对具体犯罪的成立有决定意义的情节,但这并不意味着某一个定罪情节可以单独决定犯罪是否成立。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离开了其他要件的配合,任何一个事实,不管这个事实对成立犯罪有多么重要,都不能单独决定犯罪的成立,这是由定罪的特点决定的。定罪情节起作用的方式,不是单独决定犯罪的成立,而是作为犯罪构成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其他定罪情节一起决定犯罪的成立。也就是说,在决定犯罪是否成立这一点上,定罪情节的评判是综合性的
2.量刑情节的基本特征
量刑情节是指在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决定对行为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判刑轻重的情节。如果说定罪情节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基本情况,由此决定了对行为人是否需要定罪,并决定了与该行为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的话,那么,量刑情节就是在此基础上具体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确定的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具体程度,由此决定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选择具体刑罚点。也就是说,量刑情节反映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与定罪情节相对应,量刑情节有以下特点。
第一,范围的广泛性。与定罪情节不同,量刑情节不仅与犯罪构成事实有密切的关系,而且包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有关的所有事实,无论是罪前事实、罪中事实、罪后事实,都有可能成为量刑情节的内容。量刑情节的这种范围的广泛性说明,量刑情节的范围比定罪情节的范围要大得多。
第二,注重行为事实的非基本方面与非行为本身的事实。如果说,定罪情节注重行为事实的基本方面,那么,量刑情节就是注重行为事实的非基本方面以及非行为本身的事实。在定罪的时候,由于与一定的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不是事实的一个点而是一个幅度,因而与一定的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行为也不是一个特定的点,而是一个范围,在这个范围内,无论行为有什么差异,都不影响成立特定的犯罪形态。即只要具备成立该行为的最低限定要求,作为定罪来说,就是具备了充足条件,而作为质与量相统一的事实,却存在着差异,甚至是重大差异,这种差异对定罪没有影响,但这种差异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对量刑有重要影响,这种在定罪中不起作用,却能够对量刑有影响的行为事实的非基本方面,就是行为事实作为量刑情节的具体内容。
例如,行为的手段、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结果的具体的数量、对构成要件客体以外的非构成要件客体所造成的影响等。可以这样说,作为刑法规定的行为,只能是类型性行为,类型性行为的重要特点就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在对某类行为进行抽象的过程中,不得不将其差异舍掉,只将其相同的一面作为行为类型的容,这种为了保持类型的同一性而舍掉的东西,就是行为事实中非构成要件的内容。所谓非行为本身的事实,
是指行为以外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有关的如犯前表现、犯后态度、犯罪目的与动机等内容。
第三,起作用方式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主要表现在:每一个具体的情节都可以不依赖于其他情节而单独对量刑发生影响。当然,并不排除对多个情节综合考虑起作用的情况,或者说,这种情况是经常存在的,但并不能因此使某一个情节失去单独起作用的可能性。
(二)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关系
一般说来,定罪情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影响量刑,两种情节性质不同,作用不同,表现形式也不同。但两者并非没有关系,毋宁说,两者的关系是复杂的,这种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它们在功能上具有交叉重合的关系即一个情节在某种情况下既是定罪情节又是量刑情节,因而在定罪与量刑时均需起作用;但对同一情节又不能重复评价,以保证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现。从形式上看,两者似乎是矛盾的,一个情节同时具有定罪与量刑两种功能,如何可以做到不重复评价?本文在这里试图说明这个问题。
1.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功能交叉说明,一情节可以一身二任功能交叉概观。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功能交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我国刑法在分则的规定上是将一定的行为事实与一定的法定刑相对应,因而,定罪情节在决定罪的同时,也就决定了法定刑的基本范围。量刑情节的作用,一般是在此基础上,根据具体情节的情况,裁量具体的刑罚,即定罪情节决定的与此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是量刑情节起作用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定罪情节也是最重要的量刑情节。其二,量刑情节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对定罪起作用。一般说来,量刑情节对定罪不起作用,但在有些情况下,也并非绝对如此。任何一个行为构成犯罪,都需要行为达到一个量的限度,以符合特定质的要求,而这个限定并非一个绝对不可变的点而是一个有一定范围的面,是一个幅度,这个幅度也可以说是罪与非罪的临界点。当构成要件的事实使行为处于这个临界点的时候,是否成立犯罪,量刑情节就会有发生作用的余地。当然,这种作用不是情节直接作为构成要件的内容,而是通过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使处于临界点的行为具有了可罚性。功能重合特例。除的一般的功能交叉之外,还有一些是属于某种事实既是定罪情节,又是量刑情节的情况。以未遂为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行为符合法律的未遂的条件,是认定犯罪未遂形态的根据,因而未遂是定罪情节;而在量刑上,未遂又是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也就是说,未遂情节是一身二任,既是定罪根据,又是量刑基础,一个事实对定罪、量刑均有影响,发生了功能的重合。
2.双重身份情节的两次适用并非对一个事实的双重评价在功能交叉重合的情况下,不管是一身二任的特例还是一般性的功能交叉,都是一个情节具有了定罪与量刑的双重身份。那么,在一个情节具有双重身份时,是否可以两次起作用,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从本质上看,一个情节只能起一次作用。情节在定罪或量刑中起作用,意味着对该情节的评价,如果对一个情节进行两次评价,就意味着对该情况的作用进行了重复计算,会导致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后果。但双重身份情节的两次使用不是对一个情节的两次评价。从形式上看,一个情节可以两次被使用,但每次使用着眼于该情节的不同方面。作为定罪情节时,注重的是事实的基本方面,着眼于事实能否满足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要求;而作为量刑情节时,则着眼于该情节的具体事实内容,即该事实的细节。也就是说,作为定罪情节时,着眼的是该情节的一般性或称该类情节的共性;作为量刑情节时,着眼的是该情节的特殊性或称该类情节的个性,反映了各具体部分来说,均只被评价一次,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情节的差异性。作为起作用的具体部分来说,均只被评价一次,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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