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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适用精解—阮齐林的人物介绍

2024-09-29 12:20 分类:刑事合规 阅读:
 

阮齐林的人物介绍 (一)

阮齐林的人物介绍

优质回答1978年9月至1982年7月在西南政法学院读法学本科;

1982年9月至1985年7月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读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1985年8月留中国政法大学在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任教,从事刑法教学工作。

1987年10月被聘为讲师,1994年9月被聘为副教授,1996年7月被聘为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1999年7月被评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1992年10月至1994年4月由国家教委派遣赴日本东京大学进修刑法学。

现给本科生和研究生讲授中国刑法、外国刑法、国际刑法课程。懂日语,英语。司法考试刑法名师,等著名司法考试学校签约刑法主讲教师。

2009年4月28日宣武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北京市宣武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区人民检察院人事任免的决定。任命阮齐林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1、《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99年度公诉案件量刑的分析研究》载政法论 坛2001年第1期。

2、《论刑法第397条》中国检察管理干部学院举报1997、11月。

3、《新刑法提出的新课题》(刑法学研讨会发言摘要)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限1997年9月第151页约4千字。

4、《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立法完善》中国法学1997、1

5、《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法学研究1996、1

6、《论简化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况及其处罚原则》法学研究1996、6

7、《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加强对玩忽职守罚的研究》(合作)法学杂志1985年12月

8、《论杀婴犯罪的几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4、

9、《毛泽东刑事法律思想初探》检察出版社1990、12(合著)

10、《案例刑法总则教程》,单独编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出版,44万字。

《中国刑法上的量刑制度与实务》 1、《刑法教科书》法制出版社1997年9月(何秉松主编 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撰稿第30章第2、3、5、6、7节;第33章(约12万字)

2、《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出版(陈光中主编 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通用教材)撰稿(第3章刑法部分6万字)

3、《刑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全国律师考试指定用书,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编审,陈光中主编,撰写该书第16-20章共约7万字。

4、《刑法教程》何秉松主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8年5月,撰写该书第25章,第29章第2、3、5、6、7节,第32章约10万字。

5、《刑法教程》魏克家主编,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撰写第3、4、5、6、7、19、26、28、29章,约10万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曹子丹、侯国云主编,撰写该书第6章约8万字。

7、《现代日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撰写日本刑法部分4万字。

论文:

1、“中国刑法学犯罪论体系之完善”《法学研究》2013.1,笔谈:“刑法学研究之检讨与反思”之一

2、“应然犯罪之构成与法定犯罪之构成

――兼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多元发展”《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3、“评特拉依宁犯罪构成理论”载《刑事法评论》2003年第3期第13卷第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4、“犯罪构成理论对公诉要点与顺序的影响”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11第6期

5、“论‘内外有别’的犯罪构成” 《刑事一体化的本体展开》(论文集)梁根林、张立宇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6、《论简化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况及其处罚原则》法学研究1996、6

7、“论构建适应中国刑法特点的罪数论体系”《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3期2006年5月

8、“对未溢出特别法的行为排斥‘重法优先’规则”《检察日报》2011年2月17日第3版学术版

9、《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立法完善》中国法学1997、1

10、“再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改革”《法学家》2006年第1期2006年2月

11、《中国刑法特点与司法裁量空间》15000字,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8第9期

12、“刑法修正案(八)后数附加刑的执行”,人民检察2012年2月第3期。

13、“应适当放宽‘酌情减轻处罚’的权限,载陈泽宪主编《刑事法前沿》(第六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出版。

14、《中国控制死刑方略》,载《刑法理论与实务热点聚焦》(年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5、“论盗窃与抢夺界分的实益、倾向和标准”《当代法学》2013.1

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

16、《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17、《金融财产控制的特点与侵犯财产罪的认定》,《法学》2001年第8期,

18、“中国刑法上的新类型危险犯”《检察实践》2005年12期,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6第3期转载。2005年12月

19、新中国刑法传统与刑法解释,《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第10期,2005年3月30日B版

20、《论刑法第397条》中国检察管理干部学院举报1997、11月。

21、《新刑法提出的新课题》(刑法学研讨会发言摘要)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22、《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加强对玩忽职守罚的研究》(合作)法学杂志1985年12月

23、《论杀婴犯罪的几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4、

24、《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法学研究1996、1

25、《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99年度公诉案件量刑的分析研究》载政法论 坛2001年第1期。

26、“公诉案中检察院与法院常见定罪量刑分歧研究”《中国检察》2007年第1期2007.10最高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27、《金融电子化、网络化提出的新问题-从财产罪认定与处罚的视角》7000字,《网络安全与技术应用》2001年第7期

28、《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司法解释的意见》“刑事法判解研究”2002第1期3500字

29、《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评析“刑事法判解研究”2002第1期3000字

30、《我国刑法的罪与非罪问题》,法大刑法学研究文集,2002年3月,政法大学出版社

31、《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4000字载《新刑法研究与适用》刑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第30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32、“李启铭醉酒驾驶致人死亡案之我见”,《中国检察官》 2011年第4期2011年4月出版

33、“邹大根、刘和平、王敏故意伤害、窝藏案案例指导原则”:被教唆人在不明残酷伤害手段的情况下接受教唆实施伤害行为致人伤残的定罪量刑,《中国案例指导》2006年第1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案例指导》编委会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出版

34、《论刑法第397条》,中国检察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11月

35、《新刑法提出的新课题》(刑法学研讨会发言摘要),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36、《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立法完善》,中国法学1997年1月

37、《论简化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况及其处罚原则》,法学研究1996年6月

38、《论杀婴犯罪的几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4

扒窃犯罪论文提纲 (二)

优质回答扒窃犯罪论文提纲

近年来,扒窃犯罪活动突出,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和群众出行安全感的热点问题,且这种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的安定和社会稳定。

一、扒窃是行为犯,不是数额犯,没有数额要求,是否定罪也不主要是看数额。

刑法修正案将扒窃行为入刑,就是因为实践中扒窃行为非常猖獗,很多扒窃案达不到盗窃罪立案标准,只能作行政处罚,由此酿成很多惯犯,抓了放,放了抓,扒窃现象泛滥不止。人民群众对扒窃案处理过轻意见很大,立法机关参考民意,规定扒窃的即构成盗窃罪,并没有规定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从刑法修正案的立法背景及法条表述看,扒窃型盗窃罪明显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扒窃行为即构成犯罪,没有数额上的要求,扒窃一元钱,也可以构成盗窃罪。

同时,《检察日报》发表了陈国庆主任对盗窃新解释的解读,指出扒窃没有数额标准,但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出罪。对此笔者是赞同的。但书是刑法总则的规定,除分则有特别规定外,可以适用于分则所有罪名,当然包括扒窃型盗窃罪。不过,笔者认为,扒窃行为是否情节显著轻微,不是看扒窃数额,而是看扒窃人是否刚满16岁、是否被人指使教唆胁迫、是否初犯偶犯、是否为生计所迫等。也就是说,如果扒窃数额只有一元钱,但扒窃人乃游手好闲之人,或属于再次扒窃,或组织纠集他人扒窃,特别是有盗窃前科劣迹的,应一律认定犯罪,而即使扒窃数额达数百元,但扒窃人属于年幼无知,或被蒙骗、胁迫为之,或因一时迷误而初犯,或因生活所迫而初犯的,也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所以说,扒窃案是否定罪,数额是不需要着重考虑的因素,因为扒窃行为大部分是无目标性的,别人口袋里有没有钱、有多少钱都是扒窃人无法预知的,扒窃所得数额只是行为结果,这个结果不是扒窃人能决定的,完全看他们的“运气”,所以,以扒窃数额来作为定罪与否的主要考虑因素,其实就是客观归罪。真正体现扒窃人主观恶性的,就是行为人年龄、是否有前科劣迹、是否受人教唆指使、是否为生计所迫等,是否定罪,也应该主要考虑这些情节因素。

二、扒窃案一般不存在盗窃未遂,只有针对特定财物的扒窃未得逞才成立盗窃未遂。

在《人民检察》的疑案精解中,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扒窃他人口袋,只窃得一元钱的,应认定盗窃未遂。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如前所述,扒窃型盗窃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此行为即构成犯罪,既然没有数额要求,一般也就不存在未遂的问题,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未窃得分文的,同样构成犯罪,更不用说窃得一元钱的。

为什么这么看呢理由如前所述,扒窃能窃得多少财物完全看行为人的“运气”,大部分时候,行为人扒窃都是针对被害人口袋、提包来的,并不是针对特定的财物,所以,应受刑法责难的是扒窃行为本身,而不是扒窃行为的后果,只要着手实施扒窃行为,盗窃罪就成立,而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即使扒窃行为未实施完毕,比如行为人伸手扒窃,刚触碰被害人口袋就被抓住,或者手还没有拿出来就被抓住的,这种情况仍然不存在犯罪未遂。

不成立犯罪未遂的另一点理由,是认定未遂不具有可操作性。刑法规定,犯罪未遂的,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扒窃行为未得逞的,或者只窃得一元钱的,如果认定盗窃未遂,比照多少数额的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一个比照处罚的数额,根本就无法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所以说,扒窃型盗窃罪的未遂只有一种情形,那就是行为人针对手提电脑、金银首饰等特定财物进行扒窃,在扒窃过程中即被抓住的',或者扒窃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住的,导致盗窃未能得逞。这种情况的盗窃未遂,以扒窃的特定目标财物或得手的特定财物价值为既遂数额标准,可比照这个标准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扒窃案件定罪的应严惩不贷,原则上就一律起诉,且原则上应判处实刑。

很多人认为,扒窃案件定罪的,也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慎重起诉。笔者认为,适适相反,对扒窃定罪的案件应一律严处,不宜作相对不起诉,起诉至法院的,法院也不宜判处免刑、缓刑或单处罚金,而应一律判处一年至三年的实刑。

笔者个人一直是持轻刑化理念的,但为什么认为扒窃案件要严处主要有两点考虑:

一是对扒窃行为动用刑罚严处是迫不得已之举。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一种手段,只有不得已而为之时才能动用刑法制裁,而对扒窃的治理正是如此。因为对扒窃的其他治理和预防手段都非常无力,叫群众把口袋捂紧一点叫群众都不要带现金或贵重物品上街叫群众尽量不要到公共场合人多的地方去或者在公共场所到处布满保安能采取的预防措施无非就是这些,但都不现实。对扒窃这种顽疾,只有加大刑法打击力度,给予严厉刑罚,加大扒窃犯罪成本,遏制犯罪冲动。因为扒窃被查处的概率是有限的,所以只有加大每一次查处的严厉性,才能令扒窃者有切肤之痛,感觉得不偿失,权衡利弊后放弃犯罪念头。

二是如果对扒窃案件处理过轻,难以实现入罪效果,也浪费司法资源。根据人大法工委负责人的解释,扒窃入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打击一些盗窃已成习性、以盗窃为业的扒手,如果对扒窃案件过多适用相对不起诉,或者法院过多判处免刑、单处罚金或缓刑,扒窃者没有受到羁押,或者很快就恢复了人身自由,又可以重新开始扒窃了。这和入刑前的对扒手抓了又放,放了又抓就没有什么区别了,扒窃泛滥成灾仍然无法遏制。并且,入刑之前,公安机关作行政处罚效率很高,而走刑事诉讼程序,将消耗大量司法资源,而结果却是行为人不日又重操旧业了,为此在司法上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都变得毫无意义。

所以说,既然刑法将扒窃入刑了,司法机关就要出重拳打击,不能手软。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扒窃的受害者,而且被扒窃遭受的不仅是物质损失,更多时候是各种证件、磁卡、资料等紧要物品丢失带给我们的无尽烦恼,这种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计算的,这也是扒窃相较于其他盗窃最大的危害之处。所以,对扒窃案件的定罪量刑就绝不能仅仅是看数额了,而应该把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也算进去,这样看来,对扒窃案件严惩不贷也就是理所应当的了。

对“扒窃”的理解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刑后,扒窃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类型,由“结果犯”改为“行为犯”,但凡扒窃案件,无论扒窃财物金额多少,都以刑事案件处理。在法律无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如何确定扒窃的入罪标准和既未遂形态,以及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13]8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

一、对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

通说认为扒窃为偷盗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但该“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究竟有多大,尚存争议。虽然普遍认为该财物须为被害人可以控制、支配的范围之内,但究竟该控制、支配是做扩张理解还是限制理解呢有观点认为该财物应不限于文义上的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的“随身携带”的财物,还应包括被害人实质上可控制之物,包括放在身边目光可及的财物。审判实践中笔者不赞成此观点,更倾向认为行为人扒窃的财物应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通说认为“扒窃”是作为行为犯入罪的,如此认定的话,等于将这个盗窃的口子开到了极限,若再不对扒窃做缩小解释,则打击的力度将远远超过目前社会所能承受的范围,社会犯罪率的高低与一国法律的严密有着极大的关系。因此,一个国家的法律严密程度应与该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相适应,不应脱离当前的社会实际,若将原本可以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交由刑法进行调整,则将大大打破一个社会的平衡体系。因此,不应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扒窃过宽进行打击,宜做缩小解释。

第二,扒窃不仅仅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更是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危险。辞海将“扒窃”定义为“从别人身上偷窃钱物”,按照文义解释,也仅仅限于他人身上的物品,该“身上”即意味着必须是与他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否则不能称之为“扒窃”。故将观念上认为可被被害人实际控制但脱离被害人身体接触的财物认定为扒窃的范围,脱离了扒窃本来的立法意思,不应。而何为他人身上的钱物,审判实践中认为即上文所言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因为只有当某一财物与被害人身体紧密接触时,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随时可转化为现实存在的危险,所以刑法才将该类犯罪规定为行为犯,该行为一旦实施,则被害的人身安全岌岌可危。

第三,因为扒窃本身就包含“身上”二字,该财物须与身体有直接的接触,该扒窃行为须已经侵害到被害人的隐私,已经和被害人身体有了一般陌生人之间不可能有的亲密接触。审判实践中比较多的是在公交车上、旅客列车上,由于这类地方乘客较多,乘客之间可能在外衣、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等物品之间会有碰触,但该外衣口袋内的东西、外衣以内的部分等就不可能会和外界有直接的接触,故当扒窃行为及于该范围之内时,则触犯到被害人的隐私了,故《刑法修正案(八)》才对扒窃行为作如此苛责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若将随身携带的包及包内的财物放置于身旁与被害人存在一定身体接触的箱子、包等财物包括在内,既偏离了“扒窃”二字的原意,也不能将扒窃和普通盗窃做真正的区别。只有将是否触犯了被害人的隐私纳入考虑的范围,才能从真正意义上把扒窃和一般的盗窃行为区分开来,“扒窃”也才在真正意义上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中的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才符合立法的体系结构。否则,扒窃大开其口,则扒窃案件可能比普通盗窃行为更普通、更普遍。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该财物范围也应仅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

二、扒窃行为是否一律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个独立罪状直接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脱离了普通盗窃以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但是对扒窃追究刑事责任,既要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上,考虑到整体的犯罪构成,还要考虑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主要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盗窃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型犯罪,其侵犯的法益为财产权属关系,而财物损失的直接表现和衡量标准为数额。由此若行为人客观上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或主观上只想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的故意,则尽管有扒窃行为,也不得定罪处罚。因此,扒窃能否入罪,既要考虑到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统一性,也要考虑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这样才既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三、扒窃是否具有既未遂形态

认为扒窃未遂应当一律入罪的观点,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扒窃行为的犯罪分类产生不同的理解所致,很多学者和法律工作人员将扒窃归为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之实施完毕为成立犯罪既遂条件的犯罪,而与之对应的结果犯是指以侵害结果的出现才成立的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人们对“盗窃罪是结果犯”应该不存异议,而现在之所以对扒窃犯罪看作行为犯的一种,是因为对扒窃罪状的描述,“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但是,这种理解并不正确。因为,行为犯的行为构成与结果之间一般不可分离,且不以出现某种结果为要件,而扒窃的行为和结果不仅存在着时间和空间上的间隔,还必须以扒窃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一“外界”变动(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扒窃存在既未遂形态,且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在于财物是否“失控”。

四、扒窃未遂下的入罪问题

该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法释[2013]8号第12条规定,该条规定,盗窃未遂,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如不具有三种情形的盗窃未遂,不应定罪入刑。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其当然适用本条规定,判断其是否具有严重情节,实质上就是指要考虑扒窃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到法释[2013]8号司法解释的统一性,结合司法实践,对于是否具有严重情节,应从行为主体、主观认识、行为手段、行为对象、行为结果等多方面认定,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有犯罪前科或一年内受过受过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有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或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对象是医院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等救助物资,或者盗窃残疾人、老人等弱势群体财物的;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者盗窃行为严重影响生产、公众生活的,等等。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单独作为盗窃的一种入罪,有其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审判实践中对扒窃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扒窃的物品是否为随身携带的密切物品予以明确,这样将很好的解决实际运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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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重点罪名精解:贷款诈骗罪 (三)

优质回答(一)概念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

l、客体:贷款诈骗罪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客观要件: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是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刑法列举了五种贷款诈骗的表现方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贷款诈骗罪的数量要素是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参照《追诉标准》的规定,是指数额在l万元。

3、主观要件:贷款诈骗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贷款诈骗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是法定的目的犯。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根据《纪要》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资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

(三)认定

l、单位贷款诈骗的处理。

关于贷款诈骗罪,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犯罪。那么,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处理呢?

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追究单位,也不能追究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就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并不妨碍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纪要》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应依此处理。

2、贷款诈骗与贷款欺诈的界限。

贷款诈骗是指采用欺骗方法获取贷款并且占为己有,因而侵犯了金融机构对于贷款的财产所有权。而贷款欺诈,则是指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一些欺诈因素,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欺骗是否构成贷款获取的根本性原因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该罪包括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因此,贷款欺诈行为如果符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特征的,应以该罪论处。

3、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合法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或者由于某种原因致使不能按时返还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引起贷款纠纷。那么,这种贷款纠纷与贷款诈骗应当如何区分呢?对此,《纪要》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接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的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处罚

据刑法第19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贷款诈骗罪而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巨大,参照《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指数额在5万元。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犯贷款诈骗罪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特别巨大,参照《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指数额在20万元。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五)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解析

2007/2/11.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B、乙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转贷给某企业,从中赚取巨额利益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C、丙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项目骗取银行贷款。该公司构成贷款诈骗罪

D、丁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后携款潜逃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答案】D

【真题解析】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的行为 ,常见有以下几种情形: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贷款诈骗罪与借贷纠纷、高利转贷罪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 的。这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申请贷款时是否使用了刑法规定的诈骗手段(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 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 使用;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等。如此,选项A 属于借贷纠纷,不是贷款诈骗,不应入选。选贤 B 属于高利转贷罪,不应入选。而选项 D 明显属于贷款 诈骗,是本题的选项。

2001 年 1 月 21 日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不能构成 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 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 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由此,选项 C 中的丙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罪,选项 C 不应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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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该罪在司法适用上呈现出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犯罪行为方式类型化、量刑差异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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