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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法律条文司法解释;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9

2024-12-06 22:30 分类:刑事合规 阅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高法发〔2023〕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结合本省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情况,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湘高法发〔2017〕12号)、《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的实施细则(试行)》(湘高法发〔2017〕13号)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19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3年7月18日讨论通过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于2023年9月1日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4.对于具有包含、重合关系的量刑情节,如坦白与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与赔偿谅解,赔偿谅解与刑事和解,退赃退赔与刑事和解等,不作重复评价。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满二十五年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确定宣告刑。

6.宣告刑原则上以年、月为单位计算。

7.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罚金刑的适用

1.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2.罚金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主刑相适应,并对主刑起一定的调剂作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分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者计算标准的,依照标准确定或者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一千元。

4.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刑;判处罚金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五百元。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刑。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未成年、年满七十五周岁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缓刑的适用

1.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1)罪行较重,经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有故意犯罪前科的;

(3)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规定从严把握适用缓刑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前科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2)具有二次犯罪前科的;

(3)犯罪组织或者集团中的骨干分子;

(4)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数罪均系故意犯罪的;

(6)毒品再犯或者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4.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建议慎用或者不适用社区矫正的,应当综合考虑,审慎决定缓刑的适用。

6.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3.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全部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其年满十八周岁前实施的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宽幅度。

(二)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疾病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四)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五)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七)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依法免除处罚。

(八)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九)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者属于从犯的,比照第(八)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酌情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一)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十三)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已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或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再适用本条减少刑罚量。

(十四)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因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情节而予以从轻、减轻的刑罚,不应高于或者等于被检举揭发的犯罪所应当判处的刑罚。

(十五)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

(十六)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十七)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十八)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监管部门出具书面从轻建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九)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在侦查阶段认罪,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适当从宽,但从宽幅度一般不超过10%;

4.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二十)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二十一)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二十二)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三)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四)“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对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在“二十三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又有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规定,不重复调节基准刑的比例。

四、二十三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具有“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死亡人数(非因逃逸所致)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具有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经作为犯罪构成事实评价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饮酒、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3)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5)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6)严重超载驾驶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1)(2)项与自首不重复评价。

6.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的;

(2)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的;

(3)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超速50%的;

(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的;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7)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8)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9)曾因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三年有期徒刑刑事处罚的;

(10)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计算,以此累加。

(2)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计算,以此累加。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1)造成他人轻伤及后果的;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3)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的;

(4)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非法使用麻醉药品的;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6)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或者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7)无驾驶机动车(摩托车除外)资格的,但是驾驶证被扣留、超出驾驶证年审期限未满一年、驾驶证记分满12分状态未满一年的除外;

(8)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证的;

(9)在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者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

(10)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1)五年内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12)其他慎重适用缓刑的情形。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160毫克/100毫升以下,不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之外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1)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2)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非法使用麻醉药品的;

(3)在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者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

(4)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5)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慎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百万元的;

(2)达到一百五十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五十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对象每增加十五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数额在五十万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

(2)达到五百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二百五十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对象每增加五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二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同时具有本罪第1条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千万元的;

(2)达到五千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二千五百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一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对象每增加一百五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同时具有本罪第1条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数额、对象人数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三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向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非法吸收存款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在提起公诉后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减少基准刑的具体比例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况确定。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罚金。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8.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参与人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的;

(3)为二人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集资诈骗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十万元,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万元,或者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集资诈骗五百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五千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以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为主要集资诈骗对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假冒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积极退赃退赔,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退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信用卡诈骗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3)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但持有不满十张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不满五张他人信用卡的;

(4)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5)银行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处罚的除外。

6.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8.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大部分赃款尚未退缴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合同诈骗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二万元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二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诈骗数额在十六万元不满二十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等款物的;

(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二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个人诈骗数额在一百六十万元不满二百万元,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3)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而进行合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故意伤害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致一人重伤一级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为报复而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校园、幼儿园内伤害教职员工、在校学生或者儿童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在医院因医患矛盾伤害医务人员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6.使用以下手段之一,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者造成严重并发症,且残疾程度在六级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者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7.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2)造成多人轻伤后果的;

(3)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4)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强奸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九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除外: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4)二人轮奸妇女的;

(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6)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前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九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是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强奸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2)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3)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4)对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迫害被害人的;

(6)曾因强奸、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缓刑。

(九)非法拘禁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致一人重伤一级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但是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另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除外;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5)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抢劫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者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连续实施抢劫认定为一次犯罪的,抢劫对象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除外: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5)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2)抢劫财物数额满五万元后,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连续实施抢劫认定为一次犯罪的,抢劫对象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6)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

(2)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抢劫的;

(3)流窜作案的;

(4)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5.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十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6.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初次实施抢劫,抢劫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或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一)盗窃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二年内三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每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一般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

(2)具有本罪第1条第2款第(3)至(8)项情形的。

盗窃一般文物五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一般文物超过五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盗窃三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第(1)(2)项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三级文物五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三级文物超过五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盗窃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是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的;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第(1)(2)项情形的;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流窜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而盗窃,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取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7.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8.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9.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10.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六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1.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的;

(2)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诈骗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1)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2)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满二万四千元不满三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犯罪数额每增加七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的;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的;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的;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六百条,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六十人次,或者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每增加六百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1)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具有本罪第2条第(1)(2)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2)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发送诈骗信息五万条的;拨打诈骗电话五千人次的;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万次的;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六千条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六百人次的,或者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每增加六千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是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本罪第2条第(1)(2)项“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情节的除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而诈骗,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6.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7.诈骗公私财物虽然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8.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五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六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9.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6)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抢夺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抢夺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年内抢夺三次的;

(2)具有本罪第1条第2款第(3)至(9)项情形的。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第(1)(2)项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是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本罪第1条第2款第(1)至(9)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经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并且有多次抢夺(已经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量刑事实的除外)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7.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二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八万元以下罚金。

(4)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8.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9)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职务侵占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起点差值的4%,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起点差值的1.2%,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犯罪数额每增加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10%,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是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捐助、社会保险等专项款物的,或者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十万元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

6.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捐助、社会保险等专项款物的,或者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将赃款赃物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挥霍赃款赃物,致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4)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五)敲诈勒索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四千元,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本罪第1条第2款第(3)至(7)项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本罪第1条第2款第(3)至(7)项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是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本罪第1条第2款第(1)至(6)项情形之一的(已经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被害人表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6.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7.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六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罚金。

(4)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8.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的;

(2)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持械妨害公务的;

(4)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一千元三万元以下罚金。

5.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3)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者二人轻微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聚众斗殴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场所或者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前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纠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3)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较大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纠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曾因暴力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寻衅滋事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轻微伤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寻衅滋事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寻衅滋事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七万元以下罚金。

6.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中两项寻衅滋事行为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等行为,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的;

(5)曾因寻衅滋事或者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

(2)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的;

(3)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4)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5)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6)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及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上游犯罪涉及机动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四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或者三次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及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上游犯罪涉及机动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三次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或者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增加刑罚量要与上游犯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平衡,不得重于上游犯罪。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严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且系初犯、偶犯的;

(2)行为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积极退赃退赔的。

5.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五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一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3)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毒品数量达到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较大”的7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一克,增加一年刑期;

(3)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4)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3)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本罪第2条第1款第(1)至(6)项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者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述毒品以外的毒品的,可以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并依照本罪相应的规定进行量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8.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三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五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9.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非法持有鸦片达到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达到十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二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一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前款规定毒品数量较大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二十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一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非法持有鸦片达到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达到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数量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二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毒品数量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非法持有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患有严重疾病,为减轻病痛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者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非法持有上述毒品以外的毒品的,可以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并依照本罪相应的规定进行量刑。

非法持有两种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7.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三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五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罚金。

8.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星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严格限制缓刑的适用。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同时具有二种上述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4)旅馆酒店、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受雇佣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二人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传染疾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同时具有二种上述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五人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卖淫的;

(2)引诱三人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五万元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4)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等介绍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长期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非法所得数额的二倍。对于非法所得数额的二倍超过下列标准上限的,参照非法所得数额的二倍确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十万元以下罚金。

6.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二)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湘高法发〔2017〕12号)、《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的实施细则(试行)》(湘高法发〔2017〕13号)同时废止。

(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四)本《实施细则》如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的规定相冲突,以新的规定为准。

(五)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看完本文,相信你已经对量刑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有所了解,并知道如何处理它了。如果之后再遇到类似的事情,不妨试试酷斯法推荐的方法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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