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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特殊性:行政诉讼证据特殊特征

2024-09-21 08:30 分类:刑事合规 阅读: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面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调查所得证据,如何进行采信,这关系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一旦主要事实引发争议,则应适用优势证明标准,通过固定关键案件事实,为最后的争议解决奠定坚实基础。

我们常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所强调的事实是法律事实,然而法律事实并不等同于客观事实。至于能够接受的“客观事实”,必须要有确实证据加以证实,然而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受诸多客观因素影响,对某一待证事实往往难以搜集齐全证据,难以还原事实真相,例如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如私房落证问题、农村干部退休待遇问题,由于历史悠久,再加上地域划分之频繁变动,证人死亡,部分证据难觅踪迹。但作为法官,不能因缺乏确凿证据便不做判决,仅需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判断,得出案件事实,如此也必然导致这一案件事实既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也可能与客观事实背道而驰。

为此,依据证据“三性”原则,通过举证、调取证据、质证认证等一系列程序,最终使判定结论的证据成为案件事实真实存在或成立的支持。

关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可否适用,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排除合理嫌疑”的证明模式;民事诉讼中则采用优势证明标准;至于行政裁决事宜,由于行政机关,尤其是人社局工伤认定、劳动局劳动关系认定过程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处理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故对于证据的,一般采用优势证明标准,依据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是否明确,证据是否充足”。

何为优势证明标准?简单而言,即是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按照最佳证据原则,将具有最强证明力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

以行政诉讼为例,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职权依据、事实认证、程序规定、法律依据等,其中事实认定的举证亦是行政审判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行政裁决过程中,作为行政裁决主体的行政机关需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确定举证责任,以此得出相对客观的“法律事实”。

作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其提交的证据须满足“三性”规定,许多相对人喜好在庭审现场陈述一些自身经历的客观事实,但对法庭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却无法提供,或者所提供的材料与案件本身无法匹配。例如,我近期参与陪审的一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行政机关在拆迁过程中将其珍藏的名人字画遗失,但他仅能提供自己作为本地收藏协会会员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其收藏爱好,无法提供名人字画的购买票据,最终该主张未得到认可。

当然,也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采用优势证明标准,比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裁判类案件里,必须是在各方的举证权已经使用但仍然存在事实不明的情况,或者各方举证事实已经穷尽需要行政机关进行综合判断,或者被诉方在裁决中已经采用了相关标准而司法审查时需要保持一致时才可以适用。

那么,哪些证据最具有优胜力?最典型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部分内容参考《行政诉讼证据规定》,配图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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