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245条——刑诉法245条最新规定
这是检方抗诉,8名被告都没上诉的案件。
检方抗诉理由:①一审对继续追缴两被告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金额计算错误。②涉案财物处置不当。
从税务离职的张三带着妻子李四,找到仍在税务工作的同学王五,三人共谋后,注册了15家建材经营部。王五以经营部名义,每月从税务领取空白增值税普票后,再邮寄给张三。张三为5人虚开发票,再用负数发票也叫红票进行冲抵,来逃避税收征管。期间张三妻子李四用本人或他人身份证注册经营部,有时还帮忙转账开票。
张三收开票费后,收益和王五按比例分成。共开出正数发票1.36亿,负数发票1.27亿。
三人合作前税务员王五还有合同诈骗行为,因此一审判王五犯虚开发票罪、合同诈骗罪,执行7年有期,并处罚金28万,因合同诈骗罪赔偿被害人损失30余万;判张三李四夫妻犯虚开发票罪,判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和判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另外5人也都被判犯虚开发票罪,分别获刑。
通过本案,需了解3点:
其一,为什么一审违法所得额算错?
二审认为,在用负数发票偷逃税款的犯罪中,如果正数发票和负数发票的差额全都纳税,那么获利额就是以负数发票为基数算出的逃税额。但本案正数发票和负数发票的差额并没如实纳税,差额部分本应纳税26余万,但实际仅纳税7万多。
所以,一审直接以负数发票1.27亿为基数,计算违法所得方法不正确。而检方提出的以正数发票1.36亿为基数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减去实际已经申报的纳税额,作为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正确”。
因此一审判继续追缴张三、王五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128余万,被二审改为134余万,上缴国库。一审少算了违法所得6万多,也难怪二审时曾经的税务员王五认为一审计算方法正确。
其二,为什么一审涉案财物处置不当?
检方提出,一审判决对“所有”涉案财物没有处理,属于涉案财物处置不当。
看看二审观点:
《刑诉法》第245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上述两条是处理涉案财物的法律依据,前者是程序性要求,后者是实体上判断。
因此,二审认为判决追缴、退赔、没收、返还涉案财物界定,应依据《刑法》第64条规定,即主要包括现金以及具有财产价值的其他财物,且必须与案件有关联。
①本案扣押的手机,既是作案工具,又有财产价值和财物属性,应判决予以没收。
②扣押的6张银行卡,其中2张卡账户曾经转账赃款。但银行卡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也不是作案工具。财产价值和工具属性体现在对应的银行账户上。如果账户上还有赃款,就应对账户上的赃款“判决予以追缴”。如果账户上没赃款,就没依据也没必要没收银行卡及对应的账户。
二审王五说银行账户几乎没钱。同时检方既没举证证明银行账户上还有赃款,也没查封或冻结。因此,不宜判决予以没收。
③查扣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印鉴章等,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书证、物证范畴,可证明张三、王五采取的犯罪手段和方法,但没有财产价值。因为案件中已拍照提取作为证据,原件和原物可移交发证机关依法处置,不宜判决予以没收。
其三,张三辩护人提出,应根据张三、王五获利和退赃情况,“分别判处”继续追缴两人违法所得额的辩护意见,二审为什么没?
本案张三按约定把非法所得以票面金额的0.4%付给王五,其余由自己占有和用于成立建材经营部支出。案发后张三李四夫妻一共退赃款103万,王五分文没退。
二审认为,鉴于张三、王五对两人的实际获利金额陈述不一样,以及部分获利用于犯罪支出,而且两人对共同犯罪违法所得都有退赔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对两人“连带”追缴违法所得并无不当,对该辩护意见不予。
四川宜宾中院刑事判决书(2018)川15刑终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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