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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6条

2024-12-05 16:40 分类:刑事合规 阅读:
 

刑法第236条

犯罪嫌疑人张某与李某2007年在北京打工时相爱,后结婚并育一子,2017年6月二人感情出现问题,李某向张某提出离婚,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协议,协议离婚未果,李某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的一天,张某以离婚协议已经写好需要李某签字为由,将李某骗至其入住的宾馆房间,用匕首对李某进行威胁: 要么回家好好过日子,要么就将你杀了。李某因恐惧呼救,张某即用袜子堵住李某的嘴,又用胶带将李某的头嘴部缠绕几圈使其无法反抗后,脱掉李某的裤子,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李某以去商场给孩子购买物品为由想摆脱张某的控制未果,后遇一熟人并寻机托其报警,公安机关对张某以涉嫌强奸罪刑事拘留。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这是一起婚内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行为,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性行为具有合法性,性权利是法律赋予丈夫和自己妻子,妻子和自己的丈夫过性生活的权利。合法的婚姻关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张某与李某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因此,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相反,如果妻子与丈夫以外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却构成对合法婚姻的侵犯。所以,张某与李某是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采用暴力手段与李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进行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在考虑婚内是否存在强奸行为时,不仅应当考虑婚姻这一客观事实,更应当从强奸行为的本质上去探讨,也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实施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成强奸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婚内强奸也应认定为强奸罪,婚内强奸与一般强奸的主要区别在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即婚姻对性行为的一般方式具有保护作用。但是,当婚内性行为的方式明显超过法律对性行为的保护方式时,就应当认定是犯罪,李某因某种原因不愿与张某继续共同生活,拒绝与其进行性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明知李某不愿与其发生性行为,却使用暴力手段排除反抗,强行与李某发生性行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1)侵犯的客体是李的性权利。作为妻子的李某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妇女,其性的权利包括性要求权、性拒绝权与性自主权,三者内在统一于性的权利。从法律视角来看,张某实施的强奸行为侵犯了李某的性拒绝权,而性的拒绝权统一于性的权利,是性权利不可分的一部分。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手段,明显违背妻子的意愿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张某使用的暴力手段与违背李某的意愿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张某的暴力手段是违背李某意愿这种主观意志的客观化表征,因此认定张某的暴力手段应该与违背李某的意志相联系,由于婚姻关系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对暴力手段的认定应该强于一般强奸罪所使用的暴力手段。

(3)主体是特定的,即具有婚姻关系的丈夫,且具有行为责任能力。行为责任能力是指年满23周岁,精神健康,意志自由的男子。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在明知违背妻子意愿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达到性交的目的。

我国《刑法》第236条并没有将丈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也就是没有否定丈夫成为强奸罪主体的可能性,将婚内强奸认定为强奸罪也就没有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故张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情形,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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