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玩忽职守案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案例
转自:社区矫正宣传网
孟某某,男,系介休市人。2015年12月11日,孟某某因犯诈骗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5年12月29日,某某局某某中心接收孟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由某某局某某司法所具体承担。某某司法所为孟某某确定了以时任某某司法所所长的陆某某为组长、某某镇田村村委治保主任乔某某、孟某某配偶赵某某为成员的矫正小组。
陆某某原为某某司法所所长,负责某某司法所的社区矫正等全面工作。
2015年12月29日,该所接收孟某某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每月10日前到司法所报到。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孟某某基本能做到按规定报到。
2017年2月20日,孟某某在未向某某司法所及某某市某某中心履行请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乘坐火车去往甘肃省嘉峪关市。
2017年3月,孟某某没有到司法所报到。2017年4月初,陆某某电话联系孟某某才得知其去了甘肃。2017年4月中旬,在某某局社区矫正办公室陆某某向某某中心副主任张某某汇报了孟某某去了甘肃的情况。陆某某告诉张某某,4月初电话联系孟某某,得知他去了甘肃。孟某某说他在甘肃种地过几天就回来,其让他赶紧回来。过了几天,我又电话联系孟某某,他说身份证丢了买不到车票,陆某某让他办理临时身份证赶紧回来,到4月中旬还没回来。
陆某某问张某某如何处理,张某某说继续给孟某某打电话,赶紧让他回来。之后,陆某某继续电话联系孟某某,但孟某某一直没有回到介休。期间,陆某某多次联系孟某某的哥哥孟某涛,让他联系孟某某赶快回来。2017年5月初,陆某某被调任另一司法所所长。5月20日左右,现任某某司法所所长郎某某电话告诉陆某某,孟某某在甘肃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对社区矫正人员孟某某日常矫正工作中,陆某某未严格依据《山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孟某某每月进行不少于八小时的教育学习;未依据《山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按规定定期了解核实孟某某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情况,在填写《社区矫正工作者走访登记表》时,伪造走访人“乔某某”签字。
社区矫正期间,孟某某未按规定向某某司法所提供2017年2月、3月的社区服务证明,陆某某未按照《山西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对其严格考核。
孟某某脱管后,至被公安机关刑拘前,脱管达两个多月里,陆某某未按规定报将情况向局里书面汇报。
张某某作为某某局某某中心副主任,负责该中心的日常管理、业务等全面工作。某某局某某中心负责全市的社区矫正工作,指导、督促司法所落实对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提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惩建议。
2017年4月中旬,张某某在听取被告人陆某某关于孟某某去了甘肃的口头汇报后,因为当时还能联系到孟某某,其就告诉陆某某继续联系孟某某,做劝返工作,让他赶紧回来。之后,未曾跟踪了解该事。
之后,郎某某接任某某司法所所长,其告诉张某某,孟某某还没回来。张某某说已经让陆某某电话联系劝返回来,后郎某某告知联系不上孟某某。
张某某随即联系介休市公安局情报中心查询,一开始情报中心也没查找孟某某的信息。6月初,再次去情报中心查询得知孟某某被刑拘。之后,张某某电话联系并发函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证实孟某某被刑拘。
孟某某未经批准离开介休,属于脱管行为。按规定司法所发现问题后,向某某中心书面报告并附相关证据,经某某中心审核后,以某某局名义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书或撤销缓刑建议书。
张某某因忙于准备在介休召开的全省某某中心建设现场会,没有足够重视,导致孟某某脱管超过一个月,也未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
2017年5月16日在嘉峪关市怡景苑小区发生一起命案,经查孟某某有作案嫌疑。同年5月20日,孟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7日,嘉峪关市公安局决定对孟某某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2017年12月28日,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对孟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提起公诉。
自孟某某脱管至其2017年5月又犯罪期间,某某局一直未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原判法院对孟某某撤销缓刑,依法收监,有关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行为。
2017年10月13日,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线索移送介休市监察委员会。
法院判决
陆某某作为某某局某某司法所所长,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按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孟某某进行日常监管,未按照规定对孟某某的脱管行为及时向某某局某某中心报告;
张某某作为某某局某某中心副主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孟某某未经批准离开介休市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某某司法所进行监管,对孟某某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情况未及时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致使孟某某在脱管后实施故意杀人犯罪。
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陆某某、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到案接受调查,体现了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归案的主动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
一、陆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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