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
中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第七款 (一)
答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 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组织;
(四) 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 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责表;
(七) 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 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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