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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土地改革到1998年土地改革完成之间的土地一轮承包方案?具体的

2024-09-27 18:00 分类:公司犯罪 阅读:
 

1981年土地改革到1998年土地改革完成之间的土地一轮承包方案?具体的 (一)

1981年土地改革到1998年土地改革完成之间的土地一轮承包方案?具体的

最佳答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土地管理体制和土地管理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主要政策,围绕市场化改革取向,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本文以土地管理法的制定颁布及两次修改为主线,试图对这一系列变化作出描述和简要分析。

一、国有土地资源管理体制演变

20世纪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我国走上改革开放之路。在改革开放的初期,我们对国土资源管理的概念尚缺乏认识,也就没有专门、统一管理国土资源的行政机构。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经济高增长带来对土地资源的巨大需求,最初表现为对耕地大量占用,农民因收入增加需要建房的宅基地,国家重点建设和乡镇企业发展需要大量的建设用地,外商投资也需要建厂房。当宝贵的耕地被大量占用时,土地资源的稀缺性为我们所初步认识。此时建立从上到下,专门、统一管理全国土地资源的行政机构是必需的。这一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

阶段一,1979-1986年。国土整治和国土规划工作初受重视,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全国国土总体规划纲要的报告》(注1)。

阶段二,1986-2002年。党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决定1986年组建国家土地管理局。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土地管理局与地质矿产部合并,组成国土资源部。实现从单一资源管理向综合资源管理的转变。

(一)改革开放初期的土地资源管理

1.国土整治与国土规划工作提上日程。1981年4月2日,中央书记处会议决定国家建委新增国土整治职能。同国家农委相配合,搞好我国的国土整治的工作。国土整治工作包括土地利用,土地开发、综合开发,地区开发,整治环境。这是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第一次以国土整治的名义列为国家部委的专项职能。

1981年10月初,国务院批转国家建委关于开展国土整治工作报告的通知。《通知》提出,搞好国土整治,是一项很重大的任务。目前,我国的国土资源和生态平衡遭受破坏的情况相当严重,在开发利用国土资源方面需要做的事情很多,迫切需要加强国土整治工作。希望各地区、各部门密切协作,把这件大事办好。

1984年中央决定将此项职能转国家计委负责。国家计委要求开展国土规划试点工作,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归口管理。国家计委规定国土规划工作有4项内容:(1)确定本地区自然资源开发规模和经济发展方向。(2)统筹规划区域内水源、能源、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的建设。(3)在综合发挥地区优势的基础上,安排好人口、生产和城镇的合理布局。(4)搞好环境保护和环境整治,包括对自然灾害的防治。

限于当时的认识,该项职能转交国家计委后,对国土资源的管理偏重从计划角度进行管理,认为国土规划属于长远规划性质。地区的国土规划是以一定的地域为对象,以资源综合开发的总体布局、环境的综合整治为内容的区域规划,它是国民经济中长期计划的重要前期工作和基础工作。

1985年3月,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全国国土总体规划纲要的报告》。要求在1985年编制完成《全国国土总体规划纲要》。要提出我国国土整治的若干重大专题治理规划;明确各重点地区的发展方向和重大开发措施。《纲要》以2000年为规划期限,近期可以与 “七五”、“八五”计划衔接。这是我国第一次编制全国国土总体规划纲要。

2.控制占用耕地,保护耕地资源。在改革开放初期,仍然主要采用行政手段控制经济增长对耕地的占用。国务院于1982年初颁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注2)。《管理条例》主要为解决农民收入增加后,建房占用耕地的问题。又于5月颁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土地条例》主要为解决实行土地承包制后,国家重点建设征用土地与农民承包土地的矛盾。

截至1985年,我国没有专门管理土地资源的政府部门。1982年,五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部委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在机构改革方案设计中,没有设立专门管理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部门。该项职能仍归属于国家计委。因为缺乏强有力的行政管理机构,滥占耕地资源的现象没有得到有效制止。

(二)设立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土地资源开发利用

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我国经济发展持续高增长。随之而来的是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强,继续占用大量的耕地,且力度不断加大。这其中即有合理的需求,也存在乱占滥用耕地现象。为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强化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有必要设立专门、统一的行政管理机构。

1.组建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土地资源。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通知》要求加强对土地管理,组建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央、国务院对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职能明确规定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主管全国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全国的土地征用和划拨工作,负责需要国务院批准的征、拨用地的审查、报批;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对各地、各部门的土地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做好协调工作。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奠定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集中统一管理全国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土地资源所有权变更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在国家土地管理局自1986年成立,至1998年与地质矿产部合并组成国土资源部,在 存续期内,主要抓三件大事,1986年拟定《土地管理法》并经六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请作者注意:国家土地管理是1986年6月25日颁布《土地管理法》后成立的)局1988年底,国家土地管理局依据七届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允许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条款,主持修订《土地管理法》,并经七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由此奠定土地管理制度市场化改革和国有土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基础。1992年2月,提出并经国务院批准,在全国范围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2.国务院机构改革,设立综合性资源管理部门。1993年国务院直属机构改革方案实施。国务院的直属机构由19个调整为13个。国家土地管理局作为直属机构予以保留,基本职能未变。

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和地质矿产部共同建国土资源部。该部主要职能:土地资源 、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

国土资源部成立至2002年,国土地资源部主要抓两件大事,1998年由国土资源部主持第二次修订《土地管理法》,并经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年底制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制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从1978年至2002年,以市场化改革取向为主线,我国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土地资源管理体制,实现从无到有,从专门、单一的资源管理体制到综合性资源管理体制的转变。

二、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制度的变革

我国土地资源管理制度改革,与土地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基本同步进行,二者相互联系、相互推动。在阶段划分上,同样可以分为两大阶段。

改革试点阶段,1979年至1987年。深圳进行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试点,1988年通过《宪法修正案》,允许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

深化改革阶段,1989年至2002年。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土地管理制度。

(一)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在改革开放推动下,经济增长加快,外资开始逐步进入境内。为推动经济增长和吸引外资,迫切需要改善投资环境,特别是投资硬环境。其中,建设用地达到标准要求的基本条件是电通、路通、水通、电信通和平整土地。我们面临三大难题,一是财政难以负担满足上述条件所需的巨额投资,二是如何将静态的国有土地资产转为动态的国有土地资本,即首先是如何收回已具备通电、通水、通电话等条件的建设用地的先期投资,其次是如何实现国有土地资产的升值。三是如何控制经济增长对建设用地的巨大需求,如何实现对有限的土地资源达到最优配置目标。

在改革开放初期,限于当时的认识水平,国家主要运用行政手段,试图控制经济增长对耕地的占用。国务院于1982年上半年相继颁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管理条例》主要解决在农民收入增加后,大量建房占用耕地的问题;《征用土地条例》主要解决国家重点建设征用土地的问题。这其中隐含着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后,国家征用土地与农民已承包土地的矛盾。《征用土地条例》解决了国家重点建设用地低成本问题,但在制止多占乱占耕地的根本问题上,两个条例基本上没有达到目的。且两条例存续时间也很短,在《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版颁布同时即被废除。两条例难以发挥作用的原因有三:

首先,改革开放极大的释放出潜在的生产力,国家连续提高农产品价格,大幅度增加了农民的收入,也释放出在广大农民中蕴藏的极其巨大、强烈的建房需求。经济高增长也必然带来对土地资源的大量需求。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行政手段,是无法控制大量占用耕地的问题。

其次,条例本身缺乏可操作性。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社员建房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用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此项规定既宽松,又没有具体的标准,根本无法执行。在用地审批方面也存在类似过于宽松的问题。

再次,条例本身无法可依。当时还没有制定《土地管理法》,一纸行政条例在缺乏法律支持的条件下,往往被行政意志所左右,难以发挥作用。

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通知》要求,加强行政管理。凡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各级政府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限,已经下放的,要立即纠正。申请和审批用地,不准化整为零、弄虚作假,不准越权审批。决定成立国家土地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负责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现在看,《通知》中最重要的内容有三点:一是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这样便于就重要政策性问题直接请示国务院;二是编制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职能转入土地管理局,计划与行政手段相结合,加强土地管理的权威性;三是要求运用经济手段控制非农业用地。区别土地的不同用途和不同等级,征收不同数量的土地税和土地使用费。这一思想的提出,表明改革开放的决策层已经认识到单纯依靠行政手段无法解决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改革开放必然要触及土地管理制度。这一思想的发展和延伸,将改革引向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离。

同年6月,六届人大常委会16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国家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征用耕地1000亩,其他土地2000亩,由国务院批准。征用耕地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6倍。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3倍。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20倍。

与《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相比,《土地管理法》的历史进步性主要体现为,制定了统一管理全国土地资源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和保护耕地的两大原则,提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概念;强化了对土地资源管理的行政手段,要求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复垦土地和收回土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等。不足之处是《土地管理法》回避了“运用经济手段控制非农业用地”的思想,形成小小的倒退,为农民被征用土地而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标准偏低。这对农民利益的补偿非常不公平。

作为土地管理制度的基本法律,《土地管理法》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土地管理工作的基本经验,但又滞后于改革实践的发展,这也无可非议。法律、法规不可能超越实践的发展而提前制定,他只能是对已发生事件的认识和总结。

改革开放继续深化,要求土地资源实现市场化配置的压力越来越大。改革开放的实践已经在各地局部突破滞后的法律法规的束缚。1987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确定在深圳、上海、天津、广州、厦门、福州进行土地使用权改革试点。

深圳经济特区作为改革试验区,首先进行探索,开始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并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方面取得突破。1987年12月1日,在深圳市首次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随着拍卖槌声的响起,一家房地产公司以525万元的价格,拍到858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50年的使用权。这次成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改革开放以来,对土地管理制度所进行的最重大的改革。土地使用权被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第一次作为资本要素投入市场。

之所以首先在深圳进行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是因为行政划拨土地已走入死路,深圳当时基本上无地可批(注3)。深圳市进行的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解决了上述三大难题。拍卖土地使用权,即表明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许可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这样,可以收回初始投资,便于投资方继续进行后续开发;静态国有土地资产,通过市场变为动态的国有土地资产,可以保值,更可以溢价升值。通过市场配置资源达到资源配置最优化的目标,还可解决在资源配置中的黑箱操作问题。

此后1988年2月17日,海南建省筹备组颁布《海南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在我国最大的经济特区海南省,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即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转让和抵押。允许外国和港澳台公司、企业或者个人参加土地开发、经营、承包等。

在深圳和海南两特区的改革开放实践,都在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中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离,以及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的问题。进一步深化改革所遇到的最大障碍是“宪法障碍”。 修改宪法问题提上日程。

(二)突破“宪法障碍”,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

1.突破宪法障碍,确立国有土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在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中所遇到的最大障碍是宪法问题。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为解决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宪法障碍”,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宪法修正案》,解决了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中的“宪法障碍”。《宪法修正案》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在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突破“宪法障碍”后,1988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规定》准许在海南省--我国最大的经济特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海南省政府可依法将国家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投资者,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最长为70年。投资者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随着经济特区政策在全国普遍实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也在全国展开。1986年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必须及时修订。1988年底国家土地管理局完成《土地管理法》的修订本,并经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5次会议审议通过。

与《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本相比,《土地管理法》(修正本)依据宪法,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其历史进步性主要体现为,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彻底分离,土地使用权依法进入市场,土地资源的配置从此建立在市场机制之上。其不足之处是,为农民被征用土地而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标准仍然偏低,这对农民是不公平的。低价征用,高价转让,成为土地管理中的一大隐患。

1990年5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2019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 (二)

最佳答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20%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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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了上面的内容,相信你已经知道在面对2005年至案发,被告单位甲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乙旗和丙市境内的草地、林时,你应该怎么做了。如果你还需要更深入的认识,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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