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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决书、走私国家普通货物罪

2025-03-16 21:20 分类:公司犯罪 阅读:
 

大连走私四亿木制品有结果了吗? (一)

大连走私四亿木制品有结果了吗?

贡献者回答具体案情可以向当地办案机关查询,如果法院已经判决,则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刑事判决书。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除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走私罪和间接走私罪有关案例及分析 (二)

贡献者回答张富君走私毒品案

2006-06-09

法公布(2003)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刑复字第73号

被告人张富君,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临泉县黄岭镇前林村41号。2000年2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富君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0月22日以(2001)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富君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富君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5日以(2002)皖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199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富君安排邓阳秀、 鲍学昌、李娜布、高书荣(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先后出境到达缅甸联邦国勐片。同月27日晚,经陶玉龙(同案被告人,巳判刑)联系,张富君购买海洛因700余克,后在其父亲经营的旅店里让邓阳秀、鲍学昌、李娜布、高书荣将上述海洛因分包成12个小包。次日上午,邓阳秀、鲍学昌、李娜布、高书荣将海洛因藏入体内,在张富君带领下入境,从云南省景洪县乘飞机抵达昆明市,而后转乘从昆明到郑州的飞机。29日上午,张富君等人到达郑州机场后,被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邓阳秀、鲍学昌、李娜布、高书荣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共712.9克。

被告人张富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陶玉龙抓获。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飞机票及中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富君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君雇佣他人携带海洛因712.9克从缅甸进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富君购买毒品,雇佣并带领他人携带毒品走私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陶玉龙,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皖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富君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富君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宪成

审 判 员 朱伟德

代理审判员 董 蓓

二○○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秀元

穆都沙米走私毒品案

2006-06-09

法公布(2002)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刑复字第23号

被告人穆都沙米(英文名MUTHUSAMY ALGOVINDASAMY),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住No.102,J-09-09- 111,SRI SELANGOR,JALAN SAN PENG 55200 KUALA LUMPUR, MALAYSIA。2000年8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都沙米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2000) 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都沙米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穆都沙米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 以(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0年5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穆都沙米乘坐CZ346T航班从荷兰阿姆斯特丹抵达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通过海关时未申报任何物品。当海关工作人员对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进行检查时,查获三大包印有“CAFE TROPICAL”字样的物品,内有8 小包有“CU”字样的灰白色和绿色药片。经检验,药片共净重 9558.6克,均含有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胶(MDMA)成份。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含有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胶的毒品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穆都沙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都沙米逃避海关监管,携带9558.6克毒品入境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穆都沙米可不判处死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穆都沙米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穆都沙米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淑兰

代理审判员 常朝晖

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秀元

中国刑事辩护网走私罪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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