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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驾引发的恶性事件怎么处理驾驶证__毒驾引发的车祸怎么处理

2025-03-20 01:20 分类:毒品犯罪 阅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以下简称“酒驾”“毒驾”)后驾驶机动车的,属于违法行为,存在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可能。此外,酒驾、毒驾发生交通事故后,还会引发相应的民事赔偿问题。那么,当酒驾、毒驾人应当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同类型的保险在针对此问题进行处理时是否存在区别?下文将分别从交强险和交强险以外的商业保险两个大类出发进行探讨。

一、交强险

所谓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交强险是任何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的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往往是首先被考虑要求赔付的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投保的,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保险,交强险的设置是为了在最低程度上令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救济,及时保障其生命健康安全。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五条之规定,即使驾驶人酒驾或毒驾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设置的免责条款无法适用,其仍存在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可能。

法条链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但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即使驾驶人酒驾、毒驾,也可以“高枕无忧”,把一切赔偿事宜交给交强险保险公司处理。上述两条规定均强调,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向侵权人追偿。这说明,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保险理赔,在驾驶人酒驾、毒驾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公司本质上并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只需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交强险优先垫付”规则的设置是为了实现交强险“在最低程度上令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救济,及时保障其生命健康安全”的宗旨。因此,若酒驾、毒驾的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仅造成了财产损失,则不得适用“交强险优先垫付”规则。以下案例即可说明此情况。

案例聚焦

2022年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郑某醉酒驾驶鲁C*****小型普通客车顺某某路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鲁C****1小型轿车时,因结冰路面车辆向右发生侧滑,与鲁C****1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鲁C*****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郑某,该车从被告某财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某驾驶的鲁C****1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宋某。原告宋某起诉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车损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某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因郑某醉酒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C*****车辆驾驶人被告郑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某财险公司,对于人身损害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财产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原告宋某诉求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均系抢救费用之外的财产损失和其他费用,因此,被告某财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垫付和赔偿的责任,故被告某财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免责,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如上述案例所示,若酒驾、毒驾的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仅造成了财产损失,便不得适用“交强险优先垫付”规则。但这亦不等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必然可以免责,此时,还需考察作为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能否适用。对该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详述。

二、交强险以外的商业保险(如商业三责险)

对于交强险以外的商业保险(如商业三责险),由于其属于自愿投保的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行使更加强调双方的意思自治,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约定。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会在保险合同中将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列为保险人无须进行赔付的情况,而这一条款又往往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如此一来,此格式条款的效力是否被认可便成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关键。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进行了规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即保险公司)不仅应遵循公平原则设置条款内容,还应以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并向对方说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应作无效处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鉴于酒驾和毒驾均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国家法秩序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保险公司将此两种情况规定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并不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鉴于酒驾和毒驾均属于违法行为,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只需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即可,无须进行说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同样将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列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

因此,只要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采取如加黑加粗字体、工作人员口头提醒、电子签名确认等方式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就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酒驾或毒驾后可援引该免责条款主张对相应损失不予赔付。以下案例即可说明此情况。

案例聚焦

崔某芳等与韩某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1750号;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94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5087号】

2019年10月30日6时1分许,张某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崔家河崖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潍高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韩某军饮酒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张某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军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为韩某军,事故发生时由韩某军驾驶,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张某德近亲属崔某芳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韩某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拒绝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在二审中提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商业综合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2018年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韩某军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韩某军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字。二审法院据此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韩某军在2018年投保时所签署的投保人声明,能够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韩某军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作出后,崔某芳等对二审判决不服,提起了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未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驳回崔某芳等的再审申请。

由上述法律规范和相关案例可见,对于交强险以外的商业保险,只要保险公司尽到了对相应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其便无须就酒驾、毒驾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这一规则也当然地适用于酒驾、毒驾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投保人或虽酒驾、毒驾发生交通事故,但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强险投保人。

三、线上保单中免责条款明确提示义务的履行

如上文所述,在酒驾、毒驾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除法律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需要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垫付义务外,其他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履行赔付义务,需要考察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时,是否对相应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传统地保险合同签约一般是通过投保人与保险销售人员面对面签约的方式进行的,在这种方式下,法院认定保险是否就特定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往往是结合保险合同附属文件是否包含投保人签署的《投保人声明》、保险销售人员是否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逐条说明(如在条款上打勾等痕迹)等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但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保险合同的签署亦可全程通过网络进行。网络投保方式的特殊性及线上操作的局限性,一方面,保险销售人员已无法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当面进行逐条说明;另一方面,当前大多数保险公司就网络投保过程中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流程设置存在很大瑕疵,对于《投保人声明》《免责条款告知书》《投保提示书》等文件,保险公司通常只是提供相应的链接,供投保人自行点击阅读,即使投保人未点击链接,仍可以继续进入下一步流程完成投保。即使存在专门的页面,这些页面也仅需投保人连续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等选项即可直接进入付款界面。这就增加了保险公司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难度。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如此一来,在通过网络签署电子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设置签署流程方可强化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能力呢?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对格式条款和相关说明内容进行高亮、加黑、加粗的基础上,通过在合同签署流程中设置强制投保人阅读程序以实现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其一,对该程序不能跳过,必须点击该程序中的免责事项说明,才能进入下一步骤的操作;其二,将重要的免责条款设置为单独的确认页面,并强制要求用户必须在该页面停留特定的时间,方可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选项。在进入相应合同涉诉后,保险公司可通过提交电子保险合同签署流程的电子回溯档案来证明其已对酒驾、毒驾相关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下案例中的裁判理由可说明强制投保人阅读程序的重要性:

案例聚焦

复星联合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嘉旭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20654号】

根据复星公司提供的投保过程回溯视频显示,投保人石某在线上投保过程中,在填写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基本信息后,在手机页面“请阅读以下投保申明”先后展示《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投保时适用)》《主险免责条款》《附加险免责条款》《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CRS常见问题解答》《客户告知书》等页面的首页内容,石某均迅速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下一步”进入下一条款直至勾选“本人已逐项阅读并同意《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投保时适用)》《主险免责条款》《附加险免责条款》《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CRS常见问题解答》《扣款知情同意书》《客户告知书》”并进入缴费页面。同时,一审庭审中石嘉旭、复星公司双方确认,线上投保系统仅能展示《投保须知》首页,无法展示全部内容,其中关于180天等待期的相关约定必须下拉后方可看到,但投保人若不做下拉,亦可在“投保须知”首页页面即能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下一步”进入下一界面。

复星公司对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复星公司提供的投保过程回溯视频显示,投保程序中对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投保时适用)》《主险免责条款》《附加险免责条款》《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CRS常见问题解答》《客户告知书》等内容,投保人无须阅读相关内容即可直接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下一步”直至勾选“本人已逐项阅读并同意《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投保时适用)》《主险免责条款》《附加险免责条款》《投保须知》《投保提示书》《CRS常见问题解答》《扣款知情同意书》《客户告知书》”并进入缴费页面,且复星公司提交的投保过程回溯视频并无反映投保程序中包括“健康告知”内容等页面,而复星联合妈咪保贝保险产品投保操作过程说明和视频亦不能反映系属于投保过程回溯内容。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网络销售中,保险公司需要以网页形式提供保险格式条款,并通过投保人的点击来确认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复星公司提供的投保过程回溯视频反映投保人无须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即可确认相关内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复星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条款未尽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复星公司提交的投保过程回溯视频中并无反映投保过程中已向投保人进行“被保险人健康告知”相关内容的有效告知,且存在未强制投保人阅读即可完成投保的可能。因此,鉴于复星公司未能举证其对于案涉保险产品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公司主张投保人未对“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中“不明原因发热”“早产”等情形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四、总结

综合上述讨论,保险公司赔付条件如下:

再次提醒广大司机,为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谨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切莫心存侥幸。

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刑事犯罪辩护联系方式:1883456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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