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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盗窃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获悉,犯罪嫌疑人偷盗财物时,被害人的保姆赵

2024-10-02 12:0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如何加强另案处理监督 (一)

如何加强另案处理监督

优质回答“另案处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多存在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主要见于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另案处理”对及时消化处理案件,将被告人尽快交付审判,杜绝超期羁押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依法适用“另案处理”,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另案处理”案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在逃,一直没有归案,而其他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或者关押时间已到,只好在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起诉意见书中对在逃的嫌疑人使用“另案处理”。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侦查完毕,可先行处理,而对未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可作“另案处理”。3、某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本地、异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实发生,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即列入“另案处理”。4、级别管辖方面的因素。某一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事实既涉及到地域,又有级别管辖问题,考虑案件处理的需要,可以将其中某一个或几个犯罪嫌疑人列入“另案处理”。5、职能管辖方面的因素。某一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对其犯罪事实的侦查管辖具有双重性,既有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犯罪,又有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为了工作方便,有时可以在侦查阶段将某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作为“另案处理”。6、个别司法人员或是出于人情,或是出于利益的诱惑,故意放纵罪犯而作“另案处理”。7、因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的。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如何使用“另案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另案处理”至今未制度化、法律化,公、检、法机关使用“另案处理”的依据主要是靠经验或习惯,导致有些“另案处理”案件变成“另案不理”,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个别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在逃的犯罪犯罪嫌疑人到案,甚至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使得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一直逍遥法外,有的甚至还在继续作案,危害社会;2、个别侦查人员以犯罪嫌疑人“在逃”为名,徇私枉法,包庇、放纵犯罪,对所谓的“在逃”犯不立案侦查,对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而难以追究其罪责,致使“另案处理”案件变成了“另案不理”,不少群众因此而引起不满,到检察机关控告、举报,有的甚至越级反映情况。3、对因犯罪嫌疑人的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形消失后,没有及时进入诉讼程序,致使“另案处理”的案件久拖不决。某公安机关在办理一团伙盗窃案件中,提请批捕吕某、孙某时注明樊某在逃。对吕孙二人批捕、判刑以后,公安机关将抓获的另一团伙成员赵某移送起诉时又注明樊某另案处理。后樊某流窜作案,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经调查原办案人员许某在樊某到案的情况下,以其为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某提供重要情况立了功为由擅自决定不予追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注明“另案处理”予以掩盖。后来有人反映樊某其他盗窃犯罪行为,许某等人在巡逻时将其抓获。樊供认与他人共同作案,许某徇私情,以让其找同案人为由将樊某放走,致其流窜外地继续作案。许某涉嫌徇私枉法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本案中,呈请批捕吕某、孙某时樊某的“在逃”可能是由于办案人员在实施抓捕时安排不当或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的确实难以抓获归案。随着时间的推移,案件已经办结,办案人员再碰到樊某时不愿再费神劳心去翻旧帐或者由于个人感情的变化而不愿追究其法律责任,“在逃”就变成了“在”是真,“逃”是假。移送起诉赵某时的“另案处理”并不是樊某涉嫌更大的犯罪案件被追究,而是对其放纵、不处理的掩盖手法。禹州市梁北乡郭村跑运输的郭喜被三名歹徒抢劫,暴力殴打致其重伤。案发后,两名歹徒相继落入法网,双双被依法判处十四年有徒刑,而另一名凶手却迟迟未能抓捕归案。在十年的时间里受害人先是自己打听到“外逃者”的详细情况报告派出所,在迟迟没有消息后到市里、省里踏上了漫漫上访路,最后找到了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侦查监督科调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家与派出所毗邻,群众反映犯罪嫌疑人根本就没有外逃过。经过侦查监督科办案人员的不懈努力,该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十年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公安机关的涉案责任人员也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上述两案都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被查处作为共同的尾声,办案人员之所以能够利用职务纵容犯罪分子逃避打击,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现行法律、办案程序规定不健全。如,我国刑诉法仅对通缉在逃作了笼统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刑诉法规定的通辑作了进一步明确,但未涉及共同犯罪案件另案处理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该条款内容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且又无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规定相对应,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为了保证《刑法》、《刑诉法》的正确实施,确保公正执法,杜绝“另案不理”现象的发生,防止出现新的司法腐败,当前完善法律、建立“另案处理”监督机制迫在眉睫,势在必行,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对“另案处理”案件实施监督,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力度,人民检察院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实质上是对侦查部门的“立案”和“处理”结果的监督,多年来,检察机关只是在案件到了批捕、起诉环节才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监督,对刑事案件和侦查活动多为事后被动监督,对侦查全程的动态监督未能落到实处。审查监督的重点往往放在对案卷的审阅、程序是否合法和对犯罪事实的认证上,而对疑犯是否在案则疏于追究。公安机关在报捕案件时写上在逃,检察机关就只能被动地认为在逃。究竟是否在逃,因监督不到位难以得知。因此,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法院商定,建立“另案处理”的操作程序,确定“另案处理”的适用标准,使“另案处理”制度化、法律化、程序化。对此,笔者认为:1、侦查机关应将对“另案处理”案件的处理情况向检察机关报送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另案处理”的情况应让侦查部门形成书面材料加以说明,并装入卷宗。如果说明理由不成立,检察机关应立即提出纠正。2、人民检察院应对“另案处理”进行跟踪监督。如对侦查机关作出“另案处理”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应该将监督贯穿于“另案处理”的全过程,并把跟踪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3、司法文书中对“另案处理”到底是如何处理的,应作深层次的表述。对已有最终处理结果的案件,更应表述清楚,并且还应注明处理的机关全称、时间、文书编号等相关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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