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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诈骗案件立案的标准是什么,经济诈骗罪的立案要件

2024-09-06 06:05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裁判规则

行贿嫌疑人与受贿嫌疑人存在正常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时,如果无法排除“受贿款项”为正当交易款项的合理怀疑时,应当认定不构成贿赂犯罪。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霍某某在A通信公司负责基站选址工作,任主管。

2010年11月,A通信公司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某签订租赁服务协议,B公司成为A通信公司的基站代谈公司,有效期为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

2011年1月,A通信公司召开会议,总经理提出2011年继续沿用代谈公司谈站。

在上述引入、延用B公司为基站代谈公司过程中,被告人霍某某提出了对B公司的有利建议。

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B公司账户、伊某账户及其妻张某某账户向被告人霍某某账户转账130余万元。

另外,2003年被告人霍某某同伊某曾口头协议经营某山场,霍某某出资建20余间房屋等设施,折合人民币100万元。

2009年被告人霍某某提出将共同经营的山场变卖,伊某不同意,二人产生分歧。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利用其在A通信公司主管基站选址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引入、延用代谈公司环节为B公司提供帮助,并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某索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数额巨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辩护要点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认定索贿的证据不足

综合全案证据,均不能认定伊某、张某某及B公司通过银行所转款项是被告人霍某某索贿。

2.被告人霍某某出资与伊某共同经营山场,存在经济纠纷

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霍某某与伊某共同投资经营山场属于客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索贿的130余万元涉案款项不是受贿款,是伊某给付的退股费

(二)霍某某没有为伊某所属的B公司谋取利益,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人霍某某是建设中心主管,负责基站选址工作,建议引入、延用代谈公司,是其职责范围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霍某某有罪。

判决结果

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被告人霍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发布)

三、 关于受贿罪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ND

从上文内容中,大家可以学到很多关于经济诈骗案件立案的标准是什么的信息。了解完这些知识和信息,酷斯法希望你能更进一步了解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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