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件中间人不知情但获利;诈骗案不知情中间人是否会成为共犯?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间人”为关键字,笔者在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出中级(含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330起。
逐一分析前述330起案例,人民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清晰描述中间人实施行为、准确列明中间人收取好处费数额的案例43起,已追究刑事责任的38起,占比88.37%;未追究刑事责任的5起,占比11.63%。
其中,仅3起案例涉及利用银行或其他金融金额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人民法院均认为中间人构成共犯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下,本文将以此3起案例为依据,对中间人构成共犯的特征进 行分析。
一、除介绍行为外,中间人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环节,则成立共犯。
成立共犯的核心,是中间人的行为是否反映出,其知悉且消极放任或积极协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即中间人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即“共谋”或“合意”。
在(2017)鲁16刑终164号案中,案涉犯罪模式为刘某、李某、王某、周某作为中间人负责接触、介绍“存款人”,并带领“存款人”至在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镇中分理处、博兴农商行曹王支行、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渤海五路分社指定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柜员将“存款人”资金转到指定账户,并将伪造存单等通过柜台交予“存款人”,以此非法吸收资金。
根据裁判文书载明的内容,刘某、李某事先知悉该犯罪模式,王某、周某虽未事先知悉,但其行为在介绍之外,还存在将“存款人”带至指定柜台的行为,此行为构成犯罪链条的必备环节,足以反映出其既存在主观上的共谋,又存在客观上的协助。尽管周某另案处理,笔者尚未查询到其定罪量刑情况,但就王某而言,两审法院均认为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除介绍行为外,中间人的其他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必要环节,存在下述能够佐证中间人明知或应知犯罪的情况,则成立共犯。
(一)中间人明知高额好处费、利息
在(2016)豫17刑终83号案中,案涉犯罪模式为郑某、皮某作为中间人负责对外宣传,介绍“存款人”至泌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存款”业务,由指定柜员将伪造存折交予“存款人”,以此非法吸收资金。
与前述(2017)鲁16刑终164号案不同,本案裁判文书并未载明中间人“带领”行为,因此需要其他证据佐证郑某、皮某存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故意。
为此,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论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是‘非法’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本案系借助金融机构这一合法形式,向中间人许诺高额好处费及高于银行正常存款利率数倍的利息,明显与常理不符,即‘非法’不仅可以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亦可以表现为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能够推知郑某、皮某作为中间人,具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二)中间人明知业务不规范
在(2016)豫17刑终83号案中,案涉犯罪模式为金某1、林某、贾某、翁某、钱某、朱某、金某2、顾某、王某等作为中间人负责对外宣传,介绍“存款人”至银行外地点办理“存款”业务,由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工作人员陆某出具伪造的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或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承诺存款一年到期后无条件支付本息的承诺函。
与前案相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对中间人具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进行了补充论述。除明知“支付的利息远超银行正常利率水平”外,中间人还明知“该业务办理的场所均不在银行”,能够证明中间人明知该业务不是银行的合规业务。加之中间人明知该业务“由银行领导私下操作”、客户资金被实际转入个人账户等互为印证的供述,足以证明中间人能够且已经认识到该业务的非法性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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