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斯法律师网,一个集结国内知名律师的法律咨询网,为各地法律提供免费律师在线咨询服务,不在担心找不到好的律师,为您解决法律问题。

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判多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8类97种罪

2024-08-26 11:1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贿赂”的解释? (一)

“贿赂”的解释?

贡献者回答引 论

毫不夸张,腐败犹如全球性的“瘟疫”,没有哪个国家能够完全幸免。为此,《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除在第8条规定了“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而外,又在第9条专门规定了“反腐败措施”。我国腐败问题的严重程度是有目共睹的,现行《刑法》虽以专章形式规定了贪污贿赂罪,但其实施的效果却仍不能尽如人意。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刑事立法上所固有的缺陷也确实导致了一系列司法上和理论上的困惑,从而使反腐败斗争的效果大打折扣。在能不能借鉴、如何借鉴发达国家立法例,这些借鉴符不符合、在何种程度上符合我国“国情”等问题上的踌躇不前,已极大地妨碍了我国贿赂罪立法的发展和司法的运作。就如同当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促成了我国“洗钱罪” 的确立一样,相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下称《公约》)也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刑法贿赂罪的立法完善。本文仅就我国刑法贿赂罪中贿赂范围的重新定位问题,探讨如下。

一 与《公约》的现实差异

在理论上,“贿赂”是贿赂罪的行为对象,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代价所赠受的不法报酬” ,其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着贿赂罪的成立以及刑事处罚的范围和力度。因此,我国刑法有关贿赂范围的规定是否达到《公约》所要求的标准将直接关系到对《公约》义务的履行。

《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行贿罪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 受贿罪则是指“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可见,《公约》的“贿赂”是指作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不应有的好处”。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将“贿赂”定位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索取或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 。

这样一来,在贿赂的范围问题上,我国刑法中的“财物”与《公约》中的“好处”是何种关系,是否需要修改、如何修改便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二 我国立法沿革的回顾

要搞清作为我国贿赂内容的“财物”在法律上的内涵外延,还得简单回顾一下我国有关贿赂的立法沿革。首先,在1979年的刑法典中,贿赂罪的行为对象被直接表述为“贿赂”,亦即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这种规定在赋予法律用语以弹性和包容性的同时,也使得该罪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受到了某种程度的损害;于是,在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决定》(下称《补充规定》)中,立法机关对此进行了修改,将“贿赂”限定为“财物”,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构成要件明确性的要求,但因范围过窄而不符合贿赂犯罪的实际情况;之后,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肯定“采用财物”贿赂的同时,还承认了采用“其他手段”而成立贿赂行为的可能;然而,1997年的修订刑法并未在刑事法领域采经济法的这一立场,而是沿用了《补充规定》的提法,其当时的立法意图是在于限定处罚范围,还是认为“财物”一词在社会生活上已发生了某种语言学上的变化,尚不得而知。

三 对各学术观点的评析

显然,在此立法背景下,对“财物”内涵外延的理解直接涉及到了罪与非罪,反腐力度及人权保障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于是,围绕我国贿赂罪中“财物”之范围问题,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现分别评析如下。

(1)财物说

该说认为,贿赂仅限于“财物”,包括金钱与物品,不包括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更不能包括其它非物质性的利益,并认为这是从法条和现代汉语的语意所得出的当然结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因依该说不能处理在社会生活上较为普遍的以财物以外的利益进行贿赂的行为,其支持者较少。可笔者认为,就目前立法而言,在实然意义上,财物说的结论是妥当的,由此而在司法上所造成的困惑及其在社会生活中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是立法上的问题。如果不及时完善立法,而是仅仅依靠“解释”和“理解”的“力量”去维护社会秩序,非但不能推动法治的进步,还有可能侵犯人权,从而背离刑法的价值。因为,刑法不仅仅为司法者和法学家提供了解释的对象,它更应该为最广泛意义上的社会成员提供以普通社会生活的观念进行理解的可能。

(2)财产性利益说

该说认为,贿赂不仅仅限于财物,还应包含金钱及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但该说在对“其他财产性利益”范围的理解上又不尽一致。有的将所有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都包含在“财物”之内,如设立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食宿旅游,免费提供劳务,等等 ;而有的则认为应排除诸如免费旅游、免费劳务等情形,并以限定处罚范围及类似利益不易计算价值等作为其理由 。该说实际上将财物理解为“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并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估价,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将能够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同时,该说反对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畴,认为若如此,既无法估算价值以便准确量刑,又易扩大处罚范围,同时,也与我国社会约定俗成的“贿赂”含义相左 ,等等。

依据该说能够处理社会生活中大多数的贿赂行为,且操作性强,既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反腐败的社会需要,又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财物”一词语言学上的要求,故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支持,而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笔者认为,在不能立即改进现行立法及司法状况的情况下,与其说该说是最为合理的,倒不如说该说是最为务实和最为机智的。因为该说虽然巧妙地维持了“解释的极限”与人们当罚性观念的平衡,但却并不足以完全驳倒另外两说的观点――它既未在实然性上完全解决其立场与“财物”一词在词义上的矛盾冲突,也未能在应然性上彻底说明以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行为本身不当罚的理由。

(3)利益说

又称“需要说”。认为“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可成为“贿赂”。因为“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一样,也能“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 。

该说与现行法条中“财物”一词的冲突是不可能调和的,故在实然性上应予以否定评价,绝不能在解释论上采取这样的观点,否则即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明显破坏。但从应然的角度论,笔者却不能完全同意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居于通说地位的观点,反而认为该说在应然性上具有最大的合理性。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某些非财产性的利益比财产性的利益更具腐蚀性,更能够达到行贿者的目的。因而,将贿赂的范围扩及非财产性利益更符合贿赂罪“以权换利,以利换权”的本质特征。该说虽不能成为现实司法的指导,但却应成为改进立法的思路之一。

四 观点的取舍和立场的确立

其实,上述观点的对立并不是绝对的,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考察问题的角度和基点不同罢了。决定观点的取舍和最终的立场,首先应确定研究的角度和基点。笔者认为,若以改进现行立法,满足实践需求,加速与国际接轨,尤其是履行《公约》义务的见地看,在贿赂的范围问题上,立法者应采“利益说”的立场。理由如下:

(1)从贿赂罪的罪质看,无论认为贿赂罪是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犯罪,还是认为贿赂罪是侵犯职务行为公正性或廉洁性的犯罪,“贿赂”均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代价所赠受的不法报酬”而存在的,这一不法报酬理当“包括能够满足人需求与欲望的一切利益” 。从贿赂罪“以利换权”这一本质属性来看,能满足人之需求的非财产性利益与包括财物在内的各种财产性利益并无本质的区别,故无充分理由将其排除在外。有论者认为,对于“收受”不便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如免费旅游、劳务)和非财产性利益(如提供职位、性服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施以行政纪律处分即可,对其中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者可以其它渎职犯罪追究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在于:(A)依此,不能处理“行贿者”,与对合犯的一般特征不合 ,无法收到刑罚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的效果;(B)对事实上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贿赂行为,仅因贿赂的内容不同而作出罪与非罪这种性质迥异的法律评价,实质上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C)贿赂罪的罪质表明,其当罚性主要在于该罪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或廉洁性的侵犯,是否为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并非刑法设立该罪所考量的重点――对行为人渎职行为的法律追究不能代替对其受贿行为的法律评价,这种认识与97修订刑法将贿赂罪与渎职罪分离的立法旨趣也是一致的。可见,就贿赂罪的罪质而论,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对象的贿赂行为同样具有当罚性,且这种当罚性是相对独立的,并不能完全包含于其他渎职犯罪之中。

(2)从社会生活的实情看,以某些不便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实施贿赂已成为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重要手段,危害相当严重,刑法应当对社会生活的这种变化及时作出适当的反应。一些“新兴”的贿赂手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逐渐向“常规化”发展。如,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子女解决升学、就业、提拔或出国问题,给予官员的亲属某种商业上绝对盈利的“机会”,为公务人员的房屋无偿提供装修设计或其它劳务,无偿向“实权者”长期出借住房或汽车等等,至于免费吃喝玩乐、提供性服务等则更为常见。在“民间口头文学”所描述的与领导的“五大关系”中,“一起嫖过娼”是排于“一起收过赃”之前的与领导最“铁”的一种关系,这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性贿赂”的巨大“威力”和独特“功效”,以及普通民众对我国腐败现状的看法。在这些“新兴”贿赂的社会危害日渐严重,民众严惩腐败的要求日益强烈,“贿赂”之词义在实际的社会观念上已发生重大变化 的情况下,代表民意的立法者绝不能再囿于“计赃论罪”的巢臼,而对新的社会现象视而不见。毕竟,社会实践才是决定理论走向的最终力量――法律的设置和语言、观念的内涵都应当反映现实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

(3)从人的需要结构看,非财产性利益在人类的各种需求中居于重要地位,其中的相当部分在社会意义上具有贿赂的价值。由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可见,从最低级的生理需要,到最高级的自我实现的需要,非财产性的需要是客观存在且不可或缺的。弗洛伊德甚至将性看作是推动人类行为的根本力量。连孔子都承认“食色,性也。”我们无意在此探求这些论断在理论上的准确性,只想据以说明以性满足为代表的一系列非财产性利益之于人的重要性,并进而标明这些利益作为“贿赂”的价值及其对作为人而存在着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杀伤力”。有媒体曾报道过某“走私大亨”摆平各路官员的“心得”,其“经验”表明:凡是当官的都必有一好,要么好财,要么好色,要么好官,故只要因人而异,投其所好,则必有“斩获”。其实,这位行贿“高人”并不是什么法律或心理学方面的专家,他的“高明”之处仅在于他客观地认识并利用了人性的基本弱点。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学在本质上是一种人学。这便意味着刑法必须站在人性的立场,以客观的态度,摆脱极端“经济一元论”的消极影响,将关注的目光投向在社会意义上具有贿赂价值的所有利益 ,这当然包括诸如性满足在内的某些非财产性利益。

(4)从国外的立法潮流看,随着腐败的社会危害不断加剧,世界各国反腐败的力度也相应加大。严惩腐败之理念在立法上的表现之一,就是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均承认,“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意大利、瑞士、德国、日本等国即是如此 。这无疑大大强化了对贿赂犯罪处罚,使得许多依“财物说”和“财产性利益说”不能处罚的行为,成为犯罪而遭受刑罚的制裁。在腐败问题已相当严重的我国,笔者确实不能、也不敢认为存在着某种真正有力的理由能使我国游离于这一立法潮流之外――“特色论”或“国情论”若用于此,是不足以服人的。因为正如政治学和法学界主流观点所指出的那样――当今全球性的腐败问题,有着许多共同的成因和规律,那么也必然会存在着许多共同的对策。笔者以为,《公约》出台的基础之一,正这种普遍规律的客观性和某些普遍对策的有效性。有论者指出,“对一种犯罪究竟打击面多大,这取决于犯罪的客观性、惩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多方面因素。……从实践中看,确实存在以非物质性利益为贿赂,并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从可行性上看,把财产之外以(的)其他一切不正当利益纳入贿赂之中,势必给司法实践具体操作带来困难,……其可行性是不具有的。” 这种担忧不能说没有道理的,但以此来否定“利益说”则显得力度不够。笔者倒是认为,有必要认真借鉴那些采“利益说”的发达国家的作法,结合我国实情,去解决“可行性”的问题。

(5)从我国立法进程看,贿赂之内涵外延并非一成不变,其运动变化的过程表明,任何一种对“贿赂”范围的界定都会随社会生活的变迁而被扬弃。“贿,财也;赂,遗也”的认识及“计赃论罪”的原则,曾是符合当时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的,“财物说”自然会被立法者。79刑法中“贿赂”一词虽在今天看来似乎可能涵盖任何形式的利益,但依我国历史传统、立法当时的社会观念及司法实情,贿赂主要还是指“财物”――这可从88年《补充规定》及修订刑法将“贿赂”明确为“财物”以及处刑轻重主要以数额论而得以印证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量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成为了贿赂犯罪的对象。笔者认为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采用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正是在经济法领域适应了社会生活这一变化的结果 。可见,“作为贿赂的利益,其内容未必是确定的或永存不变的。它的实现可能要受以后不同的条件所左右,如果实现了预想的可能性,就成为贿赂所得。” 近年来,社会的进步,国家工作人员收入水平的提高,特别是反腐败力度的加大,使贿赂的范围已事实上大量地及于非财产性利益,立法者对之作出必要的回应是顺理成章的。

(6)从《公约》的要求看,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其国内法达到《公约》的基本要求。对于《公约》第8条第1款的贿赂罪,《公约》是采取“均应该……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这种强制性条款来规定的。易言之,即使仅从履行国际法义务的角度,我们也必须使我国刑法中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达到《公约》所确立的基本标准。也就是说,在贿赂罪行为对象的范围问题上,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不得小于《公约》的相应范围。《公约》在该款a、b两项中将贿赂定位于“不应有的好处”,而“好处” 的范围明显大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财物”,即使采“财产性利益说”这样的扩大解释来理解“财物”也是如此。从文理上讲,现代汉语的“好处”是指“使人有所得而感到满意的事物” ,并不局限于“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范围;从论理上说,能够成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不应有的好处”,当然会包括某些与“财物”、“财产性利益”一样,具有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和欲望之功能的“非财产性利益”。可以认为,作为各种价值观念、文化信仰及法律制度斗争、妥协和融合产物的《公约》,在贿赂的范围问题上采取了多数发达国家的立场,藉“利益说”以收严惩腐败行为、打压有组织犯罪之功效。由此看来,将我国刑法贿赂罪的对象扩张及于某些非财产性利益,是《公约》的要求,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法义务。

结 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采“利益说”的主张,将“贿赂”的范围定位于包含某些非财产性利益在内的,所有在社会生活意义上具有“贿赂”价值 的利益,是有较为充足的理由的。这既是反腐败社会实践的需要,也是贿赂罪罪质的要求;既符合法律的发展规律,也顺应了先进的国际立法潮流;既是可行的立法改进方案,同时也是必须履行的国际法义务。至于在法律条文中具体采何种表述方式为妥,则可继续作深入的研究。

一个问题 (二)

贡献者回答刑法案例分析-

一、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所作的分析。刑法案例分析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三是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如果是司法考试,只需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不用指出具体适用的刑罚)。

二、例

1危害国家安全罪:[案情介绍]被告人孙某和于某主动为A国情报机关搜集我国军事,经济秘密。二人利用工作之便,多次窃取、刺探本单位保管的国家秘密,并向他人收买了若干国家秘密。二人先后6次向A国该机关出卖情报30份,其中机密文件12份,绝密文件10份,秘密文件8份,非法得款人民币60万元。因案发来不及出卖的绝密文件还有3份。[法律分析]根据刑法111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掌握国家秘密的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为境外组织、机构、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和情报的行为。行为人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国家秘密~依法定程序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重要信息。分为绝密、机密、秘密3级。绝密~最重要国家秘密,如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失。机密~重要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失。秘密~一般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较大的损失。情报~一切可以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利用的信息、情况和资料。窃取~以盗窃为手段,通常有文件、计算机、照相窃密等。刺探~用探听等方式获取国家秘密或情报,如向熟悉情况的人探询,利用交际手段、会谈、学术交流等办法探密。收买~利用金钱等物质利益换取国家秘密和情报。非法提供~掌握国家秘密的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和情报。

本案中,孙某和于某利用工作之便多次窃取、刺探本单位保管的国家秘密,向他人收买若干国家秘密,并将其中30份情报出卖给A国情报机关。可见,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综上所述,为金钱出卖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一般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但如果行为主体是军人,出卖对象是军事机密,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2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介绍]甲乙两村因灌溉用水问题关系一直不睦。甲村村民周某在一天夜里潜入乙村,将一瓶500毫升“乐果”农药倒入乙村的饮用水塔。第二天,乙村发现水质异常未饮用,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法律分析]根据刑法114条,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投毒罪。刑法114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10有期徒刑。”

投毒罪~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过失投毒罪~过失置放毒物,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外,要注意投毒罪与杀人罪的界限。以投毒方式杀害某人,而放任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构成投毒罪;仅是以投毒方式杀害某人,而不危及其他人或事物的,则构成杀人罪。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发生投毒捕鱼行为,若向人、畜饮用水源投毒捕鱼,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定为投毒罪。若向集体组织或个人承包的鱼塘中投毒捕鱼,此鱼塘非供人、畜饮水用,则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或盗窃罪。

3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案件介绍]王某出国前,一朋友告诉他,其手中有一张大熊猫皮,一直藏着不敢卖,如王某想要,价格好商量。王某带着侥幸的心理,买下这张大熊猫皮,想带到国外发大财。他将大熊猫皮藏在皮箱的夹层里,企图蒙混过关。后在机场被查出。

[法律分析] 王某明知大熊猫是国宝,大熊猫皮不准带到国外,却企图蒙混过关,非法走私,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刑法151条,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境的行为。犯该罪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我国88年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具体规定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共计12纲、55目、106科、222属、389种。如大熊猫、金丝猴、白绪脉、丹顶鹤、马鹿、长臂猿、雪豹、野骆驼等。珍贵动物制品~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毛、骨等制成品。

4侵害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案件介绍]邵某欠何某赌债1000元,日久不还。某日,何某等候在小学门口将邵某刚放学的7岁男孩骗至车上强行拉走,送到邻县一亲戚家。后何某给邵某寄去一封信威胁说:邵某必须在三天内送还I000元钱,否则,将其儿子卖掉抵债。邵某向公安局报案,小孩得解救。此案对何某定性有两种意见:⑴构成绑架儿童罪,⑵构成绑架勒索罪。

[案例分析]根据原刑法何某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按照现行刑法,何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何某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何某为迫使邵某偿还赌债,实施了绑架行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构成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儿童的,在现行刑法中属于拐卖儿童的行为。何某虽然威胁说要把小孩卖掉,但这只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恐吓对方,不能认定为以出卖为目的,因此,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本题考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刑法》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400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⑴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⑵拐卖妇女、儿童3人的;⑶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⑷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⑸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⑹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⑺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其亲人重伤、死亡或其它严重后果的;⑻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5侵犯财产罪:[案件介绍]王某因犯数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年,服刑13年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的第6年,王某盗窃一辆汽车而未被发现。假释期结束的第4年,王某因抢劫而被捕,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内盗窃汽车的行为。问:⑴对王某是否需要撤消假释?为什么?⑵对王某假释期间的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罚?⑶对王某假释期后的抢劫行为应如何处理?⑷对王某最后的刑罚应如何确定?

[法律分析]⑴对王某需要撤消假释。根据《刑法》86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内犯新罪的,应该撤消假释。”⑵根据《刑法》69、71、86条,王某假释考验期内的盗窃行为应该处理如下: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⑶根据《刑法》:“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假释期满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所以王某应按累犯从重处罚。”⑷对王某最后应①对王某所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盗窃罪所判刑罚和末服的7年刑期,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②对王某的抢劫按累犯从重处罚;把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面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罚金仍需执行。本题涉及假释的适用、累犯的成立及数罪并罚的原则。

《刑法》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刑法》81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待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可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刑法》74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刑法》86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依本法71条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撤销假释,依本法70条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依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末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法》99条:“本法所称、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刑法》71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本法69条,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条:“被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6贪污贿赂和渎职罪:李某系某国有外贸公司经理,1995年6月,在一外贸业务中,李某轻信外商,擅自变更结算方式,使公司数百万元的货物被骗,导致国家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1996年3月,李某未经集体研究,将公司的200万元借给吴某主管的公司,98年案发时,尚有80万元未还。97年底,吴某为感谢,送给李某1万元作为“过节费”。1996年5月,张某之子因滋事被捕,张某托李某帮忙疏通关系,李某提出要花3万元。张某给李某4万元,言明1万元归李某所有,作为辛苦费,李某随即将3万元送给其认识的办案人员,使张某之子罪责得以开脱。根据案情,回答以下问题:⑴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⑵李某将200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⑶李某收受吴某的“过节费”和为张某帮忙并收受“辛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案例分析]:⑴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167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的,处3年的有期徒刑。

⑵李某擅自将巨款借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进行营利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李某身为国有公司的经理,未经集体讨论将公款借出,数额极大,时间长达2年之久,符合挪用公款的特征。认定该罪时,应注意: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仅包括个人使用,而且还包括挪用者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单位使用。如本案中的李某未经集体研究,将公款擅自挪用借给好友使用,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②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案中的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⑶李某收受“过节费、辛苦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罪~《刑法》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一般包括两种基本形式:①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斡旋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特别构件。李某为吴某挪用公款,并收受贿赂,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李某为张某之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张某给的“辛苦费”符合斡旋受赌的特征,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处。”《刑法》38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以受贿罪论处。”

【案情】某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干文雇用宝鸡市某区任某的青海湖牌汽车1辆,由司机李忠信驾驶,为甘肃省张家川县某镇货主赵殿城向河南省禹州市运输牛皮等货物。在办理交税手续前,李干文窃去司机的行驶证,用事先准备好的消字灵,将行驶证上的证号02165涂改为02374,交税后又恢复原号,企图作案后逃避追查。11月8日早5时许,汽车行至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永红旅社门口,李干文借口要吃饭,将随车押运的货主赵殿城骗下车,自己也随之下车,把赵引到距停车地点约70米处的饭摊前。李谎称去叫司机一起吃饭,离开赵回到车上,又对司机说,货主在旅社休息,要司机和他一起将车开走卸货。当汽车开走时,被赵殿城发现,赵当即疾呼停车,车未停。李干文让司机将车开到宝鸡市某区其亲戚家,然后把车上的货物全部卸下,据为己有。计有牛皮420张、苹果589斤、茶叶48斤、电热褥4条、麻袋8条、价值共合人民币47110余元。随后,李干文销售部分赃物、获款408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发还失主。【问题】⑴李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罪?试说明理由。⑵李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试说明理由。⑶李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夺罪?试说明理由。⑷李的行为是在哪些情况下可转换为抢劫罪?

【答案】⑴李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罪。因为本案李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在货主的注意范围内,且在其开走汽车的时候货主已及时发现,不能符合盗窃罪是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特征。⑵李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因为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使他人信以为真,而“自愿”交给行为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显然货主并不是“自愿”将财物交给李干文的,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⑶李的行为属于抢夺罪。李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条件。因为,李虽将货主骗离汽车,但离开汽车不远,装有货物的汽车仍在货主的视线内。李把汽车开走时,货主当即发现,并疾呼停车,这表明李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特征,而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符合抢夺罪的特征。李虽然也使用了一些欺骗手段,但货主不是因为受骗而“自愿”将货物交给李的,李也不是以欺骗为主要手段而占有货物的,因此也不应定诈骗罪,而是应定抢夺罪。⑷李干文在实施前述行为时,如果为窝赃,拒逮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其行为性质转化为抢劫罪。

【解析】

⑴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表现,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公然夺取,包括两层意思:①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的面,乘其不备,公然夺取其财物。公然夺取是本罪区别于盗窃罪的一个重要标志。②行为人闯入他人住宅,面对房屋主人夺走桌上的电视机、收录机等财物,或深夜在僻静小巷内抢走一个行人手中的财物,虽有人在场,也是公然夺取。因此,抢夺罪的成立,以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进行为必要。如果是乘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在之隙,纵使是不避他人耳目取走其财物,仍属秘密窃取性质。

⑵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主体也基本相同,并都带有一个“抢”字。两者主要区别:①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②犯罪的客观要件不同。抢劫罪是使用暴力、威胁或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劫取财物,并且抢劫财物的数额在法律上没有限制;而抢夺罪是乘财物持有人不备,公然从其手中夺走财物,并且抢夺财物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时,才构成犯罪。③法定刑不同。抢劫罪的法定刑比抢夺罪为重。另外我国《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时,应认定为抢劫罪。刑法还特别规定,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在为窝赃、拒逮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对其正确理解是:①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这是适用本转化犯的前提。实施的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如果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抢劫罪论处。②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当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刚一离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后,没有被及时发觉或抓获,而隔了一段时间或在其他地方发现犯罪分子,当对其抓捕时,犯罪分子行凶拒捕,则不能认为是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其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原有的犯罪同行凶拒捕构成的罪,实行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该情况必须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

以案说法(10):

【案情】张婉玉与王中山均为大学的音乐教师,两人共同演奏、录制了一盘《山重水》音乐磁带。磁带中录制了由张婉玉、杨松明共同创作的二胡独奏曲《黄河颂》,张婉玉改编、移植但尚未公开发表的二胡独奏曲《三阳天》、《水乡三叠》。在录制以前,《黄河颂》中的《精神之念》已公开发表。该磁带中,除《水乡三叠》一曲由张婉玉演奏外,其余作品均由王中山演奏。上海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得知大连磁带厂音像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公司”)有一盘《二胡》磁带母带,遂与音像公司签订转让《二胡》磁带母带版权的协议,约定由出版社享有独家出版发行权,音像公司不得转给其他任何单位出版发行。出版社从音像公司获取《二胡》录音磁带母带后,只进行了审听,未进行任何编辑工作,就决定出版发行,并将该磁带定名为《二胡经典》。该盒式磁带中并无配器,但装帧纸上载明配器人员姓名。出版社在出版该磁带前,未经著作权人张婉玉许可,未取得表演者许可,亦未同表演者订立书面合同。该磁带出版后,音像出版社未在装帧纸上为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署名,亦未支付报酬。同时,《精神之念》尾声部最后八小节被删除。经向专家咨询,删除八小节乐曲内容,破坏了该音乐作品的完整性。为此,张婉玉、王中山和杨松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音像出版社停止侵害,不再复制发行侵权磁带,公开登报致歉以消除影响,并按国家规定支付报酬,赔偿精神损失。【问题】依照《著作权法》规定,音像出版社侵犯了何人的何种权利?

【答案】依照《著作权法》规定,音像出版社侵犯的权利有:①侵犯了张婉玉改编、移植但尚未公开发表的二胡独奏曲《三阳天》、《水乡三叠》等所享有音乐作品的发表权;②侵害了张婉玉、王中山的表演者权利;③侵犯了张婉玉、王中山、杨松明享有的音乐作品的署名权;④侵犯了曲作者张婉玉、杨松明享有的维护自己作品完整的权利。

【解析】公民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而在本案中音像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张婉玉许可,擅自发表张婉玉改编、移植尚未公开发表的二胡独奏曲《三阳天》、《水乡三叠》,侵犯了张婉玉所享有音乐作品的发表权。《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有:①表明表演者身份;②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③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④许可他认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而在本案中,音像出版社在出版《二胡经典》盒带前,未取得表演者许可,亦未同表演者订立书面合同,即将《二胡经典》盒式录音磁带,未按《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装帧纸上为曲作者和表演者署名,侵犯了张婉玉、王中山、杨松明享有的音乐作品的署名权。同时《二胡经典》盒式录音磁带被音像出版社擅自出版、发行时,《精神之念》一曲的尾专用部被删除的八小节的音乐作品内容,破坏了原音乐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曲作者张婉玉、杨松明享有的维护自己作品完整的权利,使音乐作品在一定程度上被篡改。音像出版社对其侵权行为应依《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张婉玉、王中山、杨松明要求音像出版社登报致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予支持。音像出版社还应按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及补充通知,向张婉玉、王中山、杨松明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著作权法》36-38条,45条1、4、6项,46条4项。

以案说法(1):

【案情】摇纱女工董某在某纺织公司做工期间,因偷盗公司的色纱被开除。某年12月12日下午,公司总经理发现董某被开除后仍滞留公司并住公司宿舍,于是训斥和驱赶董某,董某便怀恨在心,欲行报复。12月13日凌晨约3点40分,董某拿了一盒火柴离开留宿的宿舍,走到四楼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纱料,结果酿成大火,烧毁四楼仓库内所有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隔成的女工宿舍,仓库货物燃烧时放出大量毒气,通过气窗进入仓库外侧的女工宿舍,致使61名公司员工被大火烧死和毒死、熏死,15名女工受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问题】⑴董某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放火罪?⑵如果董某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纱料,怕被发现,就跑了,由于纱料受了潮,燃烧慢,被守仓库的职工及时发现扑灭了,则董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⑶如果董某并没有被开除,而是在其工作期间,想乘机吸一口烟,将划燃的火柴随意一抛,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纱料,以致引起案例中的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则董某的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构成失火罪?【答案】⑴董某行为构成放火罪。因为被告人董某因偷窃被公司开除和驱赶,产生不满情绪,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公司财物,造成61名员工死亡、15名女工受伤、经济损失严重的严重后果,已经严重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和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⑵董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既遂。放火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客观已经实施了放火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认为已经构成既遂。⑶董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失火罪,而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董某是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严重危害了公司的生产安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解析】放火罪~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⑴构成要件~①客观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②侵犯对象是公私财物。③主观出自故意。放火足以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即构成既遂。④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我国《刑法》规定,14-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应负刑事责任。

⑵与故意杀人罪、伤害罪的界限~放火罪在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同时,也往往致人重伤或死亡,如果仅从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看,也许与杀人罪、伤害罪没有什么不同。但是,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伤害有着重要的区别: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后者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因此,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杀伤特定的个人,不危及多人和公共安全,就应定为故意杀人、伤害罪,而不应以放火罪论处。

⑶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放火罪和以放火的方法毁坏公私财物罪,都会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但其性质根本不同。放火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造成的损害是难以预料和无法控制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公私财物,造成的损害可以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因此,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毁坏公私财物,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就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能以放火罪论处。

⑷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界限~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通讯设备,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是,我国《刑法》对这几种犯罪行为已经作了专门规定,就不需要以放火罪论处,而应分别定为破坏交通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煤气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通讯设备罪。

失火罪~由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失火罪在主观上只能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引起火灾的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如在严禁烟火的各类易燃、易爆仓库里抽烟等。仅有失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求238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

贡献者回答规范的说法应当是151种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05]95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统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规范填写治安案件案由,便利统计分析治安案件,及时、准确掌握社会治安状况,公安部制定了《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

为了保证正确、统一执法,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即治安案件案由)规范如下:

一、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

1、扰乱单位秩序 (第23条第1款第1项)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第23条第1款第2项)

3、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第23条第1款第3项)

4、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第23条第1款第4项)

5、破坏选举秩序 (第23条第1款第5项)

6、聚众扰乱单位秩序 (第23条第2款)

7、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第23条第2款)

8、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第23条第2款)

9、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第23条第2款)

10、聚众破坏选举秩序 (第23条第2款)

11、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 (第24条第1款第1项)

12、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 (第24条第1款第2项)

13、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 (第24条第1款第3项)

14、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 (第24条第1款第4项)

15、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 (第24条第1款第5项)

16、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 (第24条第1款第6项)

17、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 (第25条第1项)

18、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 (第25条第2项)

19、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 (第25条第3项)

20、寻衅滋事 (第26条)

2l、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 (第27条第1项)

22、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 (第27条第1项)

23、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 (第27条第2项)

24、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 (第28条)

25、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 (第28条)

26、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29条第1项)

27、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第29条第2项)

28、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 (第29条第3项)

29、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 (第29条第4项)

二、妨害公共安全的案件

30、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 (第30条)

31、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 (第31条)

3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第32条)

33、盗窃、损毁公共设施 (第33条第1项)

34、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 (第33条第2项)

35、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 (第33条第3项)

36、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 (第33条第3项)

37、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 (第34条第l款)

38、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 (第34条第1款)

39、在航空器上非法使用器具、工具 (第34条第2款)

40、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 (第35条第1项)

41、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 (第35条第2项)

42、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 (第35条第2项)

43、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 (第35条第3项)

44、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 (第35条第4项)

45、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 (第36条)

46、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 (第36条)

47、擅自安装、使用电网 (第37条第1项)

48、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 (第37条第1项)

49、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第37条第2项)

50、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 (第37条第2项)

51、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 (第37条第3项)

52、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 (第38条)

53、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 (第39条)

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

54、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第40条第1项)

55、强迫劳动 (第40条第2项)

56、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第40条第3项)

57、非法侵入住宅 (第40条第3项)

58、非法搜查身体 (第40条第3项)

59、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 (第41条第1款)

60、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第41条第2款)

61、威胁人身安全 (第42条第1项)

62、侮辱 (第42条第2项)

63、诽谤 (第42条第2项)

64、诬告陷害 (第42条第3项)

65、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 (第42条第4项)

66、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 (第42条第5项)

67、侵犯隐私 (第42条第6项)

68、殴打他人 (第43条第1款)

69、故意伤害 (第43条第1款)

70、猥亵 (第44条)

71、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 (第44条)

72、虐待 (第45条第1项)

73、遗弃 (第45条第2项)

74、强迫交易 (第46条)

75、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第47条)

76、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 (第47条)

77、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第48条)

78、盗窃 (第49条)

79、诈骗 (第49条)

80、哄抢 (第49条)

81、抢夺 (第49条)

82、敲诈勒索 (第49条)

83、故意损毁财物 (第49条)

四、妨害社会管理的案件

84、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 (第50条第1款第1项)

85、阻碍执行职务 (第50条第1款第2项)

86、阻碍特种车辆通行 (第50条第1款第3项)

87、冲闯警戒带、警戒区 (第50条第1款第4项)

88、招摇撞骗 (第51条第1款)

89、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 (第52条第1项)

90、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 (第52条第2项)

9l、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 (第52条第3项)

92、伪造、变造船舶户牌 (第52条第4项)

93、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 (第52条第4项)

94、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 (第52条第4项)

95、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 (第53条)

96、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 (第54条第1款第1项)

97、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 (第54条第1款第2项)

98、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 (第54条第1款第3项)

99、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第55条)

100、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 (第56条第1款)

101、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 (第56条第1款)

102、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 (第56条第2款)

103、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 (第57条第1款)

104、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 (第57条第1款)

105、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 (第57条第2款)

106、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 (第58条)

107、违法承接典当物品 (第59条第1项)

108、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 (第59条第1项)

109、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 (第59条第2项 )

110、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59条第3项)

111、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59条第4项)

112、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 (第60条第1项)

113、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第60条第2项)

114、提供虚假证言 (第60条第2项)

115、谎报案情 (第60条第2项)

116、窝藏、转移、代销赃物 (第60条第3项)

117、违反监督管理规定 (第60条第4项)

118、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61条)

119、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 (第62条第1款)

120、偷越国(边)境 (第62条第2款)

121、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 (第63条第1项)

122、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63条第2项)

123、偷开机动车 (第64条第1项)

124、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 (第64条第2项)

125、破坏、污损坟墓 (第65条第1项)

126、毁坏、丢弃尸骨、骨灰 (第65条第1项)

127、违法停放尸体 (第65条第2项)

128、卖淫 (第66条第1款)

129、嫖娼 (第66条第1款)

130、拉客招嫖 (第66条第2款)

13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第67条)

132、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 (第68条)

133、传播淫秽信息 (第68条)

134、组织播放淫秽音像 (第69条第1款第1项)

135、组织淫秽表演 (第69条第1款第2项)

136、进行淫秽表演 (第69条第1款第2项)

137、参与聚众淫乱 (第69条第1款第3项)

138、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 (第69条第2款)

139、为赌博提供条件 (第70条)

140、赌博 (第70条)

141、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第71条第1款第1项)

14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 (第71条第1款第2项)

143、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 (第71条第1款第3项)

144、非法持有毒品 (第72条第1项)

145、向他人提供毒品 (第72条第2项)

146、吸毒 (第72条第3项)

147、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72条第4项)

148、教唆、引诱、欺骗吸毒 (第73条)

149、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 (第74条)

150、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 (第75条第1款)

151、放任动物恐吓他人 (第75条第1款)

上述案由中凡列举多个行为的,实践中在表述案由时可以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选择一种或者一种行为进行表述。如:行为人实施了制造爆炸性危险物质的行为,案由则可定为“非法制造危险物质”;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制造爆炸性危险物质的行为,又实施了买卖爆炸性危险物质行为,则案由可定为“非法制造、买卖危险物质”。

上述案由中凡列举多个行为对象的,实践中在表述案由时可以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对象,选择一种或者一种对象进行表述。如: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为,案由可定为“伪造公文”;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公文行为,又实施了伪造证件行为,则案由可表述为“伪造公文、证件”。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28日 (中央法规)

虽然生活经常设置难关给我们,但是让人生不都是这样嘛?一级级的打怪升级,你现在所面临的就是你要打的怪兽,等你打赢,你就升级了。所以遇到问题不要气馁。如需了解更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判多久的信息,欢迎点击酷斯法其他内容。

骗取贷款罪怎么判

金华诈骗18万判几年--浙江金华从犯诈骗两万多判多久

相关推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