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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认定诈骗罪的理由

2024-08-19 22:15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双方借贷关系的民事认定,并不能够排斥司法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行为人作出诈骗犯罪的认定,两者之间并不是对立关系;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并不能阻却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刑事认定。

案情:

2013年10~1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欠银行贷款2000余万元、个人借款3700余万元,没有实体经营项目和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通过伪造经济合同,提供虚假担保的方式,在向某县支行缴纳了545.7万元的保证金后,申请某县支行承兑汇票贷款1070万元。此后,某县支行共垫付资金1030万元,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464.3万元。后采取同样的方法,徐某某又骗取了某银行新建支行贷款750万元,造成新建支行经济损失750万元。2015年9月16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

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经济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共计121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

徐某某与银行之间的借贷行为,完全属于正当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徐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存在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银行是基于对徐某某的经营状况和经济实力的了解,而主动、自愿借款给徐某某的。先前法院关于该经济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已明白无误地确认了本案完全属于民事纠纷,根本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江西高院:

经审理后认为:(1)不论是贷款诈骗还是诈骗犯罪,都属于广义上的诈骗犯罪,具有一般诈骗犯罪的特征,即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和信任,主动交出财物,达到骗取财物之目的。即使银行方在判断上有一定错误认识,也不妨碍诈骗犯罪的成立。

就发生在某县支行的涉案贷款而言,不可否认,徐某某申请承兑汇票贷款之前,徐某某在某县支行有过贷款,且均已结清,在该银行建立了一定信用。某县支行在授信此次承兑汇票前,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过调查,并认为公司财务指标都在正常范围之内,符合贷款条件和担保资格。但事后查明,涉案的公司,根本没有实际经营项目,只是用于资金走账。徐某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提供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和资产负债表均为虚假或存在造假。

某县支行的贷前调查工作或许存在疏漏,并增加银行放贷资金的风险,但这不是徐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借口,更不是徐某某无罪辩解理由。徐某某应当依照规定,基于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如实提供贷款材料和资产负债情况申请贷款,而不是利用被害人信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骗取银行贷款。同理,徐某某在向新建支行申请贷款750万元时,使用虚假经济合同,提供虚假担保,新建支行基于错误认识,主动发放贷款,也不是徐某某开脱罪责的借口,更不是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的理由。

(2)人民法院先前对双方借贷关系的民事认定并不排斥司法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徐某某作出诈骗犯罪的认定,两者之间并不是对立关系。

从实体上讲,相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审查的基础事实和证据与审理刑事案件审查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同,前者是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审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是依据刑事法律规定审查合同背后是否存在诈骗犯罪行为,因此,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并不能阻却司法机关对徐某某行为性质的刑事认定。

从责任方式讲,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对行为人的责任认定不同,前者是民事责任,后者是刑事责任。徐某某的民事责任并不因为其涉嫌犯罪而免除,因此,不论本案是否对徐某某作出有罪判决,徐某某依然要承担退赔所欠款项的民事责任。

从程序上讲,法院在审理某县支行诉徐某某相关公司的贷款纠纷时,并没有发现徐某某涉嫌诈骗犯罪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此后,依法经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人民法院审判认为徐某某构成犯罪的,仍然可以作出有罪判决,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进行追缴、退赔。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其关于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完全是民事借贷关系,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从上文内容中,大家可以学到很多关于不能认定诈骗罪的理由的信息。了解完这些知识和信息,酷斯法希望你能更进一步了解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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