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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扣车起诉有哪些赔偿~经济纠纷扣车公安机关怎么处理

2024-08-13 09:1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重型运输车辆在现代物流、交通领域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对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都有着巨大意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同时,相关行政机关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等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也应当依法行政。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以车辆涉嫌违法采取扣押措施而引发行政赔偿纠纷的情况。那么,车辆修理费用该由谁来负担,怎么赔偿?

典型案例

5月11日晚某工程队载有砂石的重型车辆在某路段被镇政府、城管局两辆联合执法车一前一后拦停。5月15日,镇政府、城管局将涉案车辆拖到停车场停放。5月21日镇政府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工程队取车,因双方对拖车费及停车费的负担未能达成一致,工程队未取回车辆。工程队在民事诉讼中经法院协调后于7月3日下午将涉案车辆取走。

后工程队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镇政府、城管局5月11日至7月3日期间扣押涉案车辆的行为违法,生效判决确认5月11日至5月21日期间扣押行为违法,驳回工程队其他诉讼请求。后工程队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镇政府、城管局赔偿车辆修理费、驾驶员工资、运费损失。生效赔偿判决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5月21日后涉案车辆在停车场滞留与扣押行为没有关联,故工程队对涉案车辆长期负重停放所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收据显示的维修涉案车辆实际支付的情况,同时考量双方责任分担,酌定判决镇政府、城管局连带赔偿工程队车辆修理费12000元,因驾驶员工资、运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检察官说法

上面的案例,可能也引起了您的思考。以下为您逐一梳理其中涉及的三个关键问题:解除扣押的认定、修理费用如何认定以及确认违法与行政赔偿的关系。

第一,解除扣押的认定:扣押结束是哪天?根据法律规定,因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解除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这意味着本案的拖车费、停车费用应由镇政府、城管局负担。镇政府工作人员虽然电话通知工程队取车,但实际上附加了由工程队承担费用的条件,由于没有达成一致,车辆没有被取走,因此通知取车行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解除扣押,扣押期间应以工程队实际取走的日期来认定,也就是5月11日至7月3日。

第二,修理费用的认定:看收据还是看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票是一种法定的收付款凭证,可以作为买方的支出证明和卖方的收入证明。发票内容包含付款方、收款方、品名、金额等信息,而企业出具手动填写的收据,在内容的完整性上不及发票全面。

第三,确认违法与行政赔偿的关系:赔偿的基础是什么?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受到了侵犯,而法院确认违法判决就是认定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本案对修车费的赔偿体现为赔偿金,5月21日后的损失与行政机关无关,意味着工程队对损失的扩大承担部分责任;而如果5月21日后的损失扩大的责任在行政机关,则意味着工程队无需承担责任。根据对前面解除扣押的认定,显然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全部修车费。

履职结果

工程队先后对确认违法之诉和行政赔偿之诉提出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对确认违法之诉生效判决提出抗诉,法院再审改判确认5月11日至7月3日的扣押行为违法。在行政赔偿监督案中,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中应以工程队取得正式发票认定金额,且原确认违法判决被撤销,新的生效判决确认5月21日通知取车后扣押状态持续到7月3日的原因在于镇政府、城管局,故本案赔偿判决的基础改变,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全部修车费。2023年12月,法院对赔偿案作出再审终审判决,由镇政府、城管局连带赔偿修车费15000元。通过两次抗诉、两次改判,促进了法律适用标准统一,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五条第(二)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出品:北京市检三分院

供稿:第六检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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