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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量刑标准2021;贷款诈骗量刑标准2021最新

2024-08-04 06:2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贷款诈骗量刑标准2021;贷款诈骗量刑标准2021最新

裁判规则

1. 认定“套路贷”诈骗犯罪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按照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认定——姜某1等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

案例要旨:认定“套路贷”诈骗犯罪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按照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认定:从套路的认定与借款人明知问题、借款人对单个步骤明知与对整个套路步骤明知的关系、空刷资金流水与借款人明知的关系、放贷人告知借贷相关问题的时间与借款人明知的关系等方面判断被告人是否虚构事实;从是否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或者以其他手段恶意垒高债务、攫取的不法利益是利息还是借款人其他财产等判断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借款人进入“套路”借款,实际上已经将其财产处分权基于放贷人的“套路”主动交给了放贷人,即可认定借款人主动交付了财产。

审理法院: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2.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骗取借款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方某等人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无力偿还借款时,通过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者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实施诈骗,数额巨大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人民法院

3.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无担保、无抵押、快速放款”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并通过以贷还贷、结清再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何某弟、黄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诈骗、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无担保、无抵押、快速放款”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手续费”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通过多个APP平台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协议,通过以贷还贷、结清再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4. 通过故意制造违约、更换债权人等手法,不断虚抬借款数额,骗取借款人财物的,构成套路贷——郭某、刘某诈骗案

案例要旨: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出借财物,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本案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违约、更换债权人等手法,不断虚抬借款数额,骗取被害人财物,为套路贷的行为,数额巨大的,以诈骗罪论处。

5. 在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过程中,或在协助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过程中,指挥他人实施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催讨债务,情节恶劣,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分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和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黄某等人诈骗、寻衅滋事等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在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过程中,或在协助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过程中,指挥他人实施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催讨债务,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

法信 ·司法观点

一、“套路贷”案件构成诈骗罪的情形

“套路贷”的放贷人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典型手法形成的“套路贷”,行为人可能构成诈骗犯罪。在此类行为中,犯罪行为人设定的债权债务,虽然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但行为人主观确实不以收取被害人的放贷利息为目的,而是企图侵吞被害人的房产、车辆或其他财产,可以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摘自涂龙科著,《“套路贷”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12期。)

二、“套路贷”案件中被害人明知有“套路”是否构成诈骗罪

对于“套路贷”是否构成诈骗的行为定性,不仅需考虑“套路”行为实施对被害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而且应将被害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态度作为重要的衡量范畴,在其行为表现出其对财产权益的自愿放弃时,“套路贷”行为的刑事当罚性及当罚程度便值得斟酌。

具体而言,在被害人因“套路”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时,其对财产的“主动放弃”不可能代表其真实意思,当然应以诈骗论处。

在被害人明知“套路”的场合,其财产交付行为是否属于“错误认识”的结果,则需具体分析。“套路贷”中的“套路”并不当然具有欺骗属性,如果行为人“套路”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内容,“套路”行为根本就不属于欺骗行为,被害人对“套路”是否明知,并不影响“套路贷”不构成诈骗的属性;在“套路”具有欺骗性质并存在引发被害人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可能时,被害人如系明知“套路”而处分财产,则其主观上不存在错误认识,该处分行为应视作其对于自己财产权益的一种放弃,法律基于尊重当事人财产权的自我决定与处分权能,亦不应对其干涉而强加保护,故此种情形下的“套路贷”,即使存在被害人的财产交付,至多以诈骗罪未遂处置,而不构成诈骗罪既遂。

(摘自张平寿著:《“套路贷”诈骗“错误认识”的实践偏离及其矫正》,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10期。)

三、“套路贷”案件中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实践中,对“套路贷”整体上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没有异议,但是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还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还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套路贷”的被害人可能基于错误认识而签订了虚增的借款协议,但若无暴力索债行为,被害人一般不愿意归还虚增的借款金额,因此“套路贷”一般都具有敲诈勒索的性质,应整体上评价为敲诈勒索。另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就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没有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一般认定为诈骗罪。

我们认为,“套路贷”犯罪属于典型的敲骗交织型犯罪,对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获取财产的主要行为是什么,即看被害人交付财物究竟是基于被骗陷入认识错误而交付,还是因被威胁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套路贷”案件中,通常包括两个阶段的行为,因此,对“套路贷”行为性质的界定,也需要综合两个阶段的行为判断被害人交付财物的主要原因,具体可分三种情形:

1.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虽然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协议,但没有因此而交付财物,最终因被威胁而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2.被害人因被诱骗而签订协议,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虚假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实现过程中,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暴力、威胁等手段,但被害人并非因此而交付财物,而是因为行为人提起了虚假诉讼、仲裁,后被强制执行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签订协议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进而通过虚假诉讼、仲裁等方式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考虑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现实发生,后续虚假诉讼等方式只是将财产损失变现的手段,因此整体上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摘自《审判前沿观察》编委会编:《审判前沿观察.2020年合辑:总第2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10月出版,第252-256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1号)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3.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

20.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24号)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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