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犯罪从犯能怎么判刑—电信诈骗从犯量刑标准
一、主从犯认定规则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以及主要获利者等核心成员,无疑应以主犯论处。对于广大业务员,虽然都是诈骗行为的具体实行者,但其与核心成员相比,无疑地位要低、作用要小,且各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也往往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区分主从犯,从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一般而言,对于仅对自己参与的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因共犯范围小,相对容易区分主从犯。但是,对于相互协作,需要对其他业务员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因共犯范围大,在区分主从犯上,需要综合考虑各业务员的“职务”、所扮演角色、入职时间及获利情况等因素。
第一,“职务”上,“职务”越高地位越高,作用往往越大、获利也越多,则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越大。处于底层的广大业务员,虽然是诈骗行为的具体实行者,但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相较而言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要大。
第二,所扮演的角色上,如果各成员相互配合,环环相扣,则越接近诈骗链条末端的角色对诈骗技巧要求越高,对被害人施加的影响越大,其单次诈骗成功率也越高。同时,能够扮演高端的角色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诈骗技巧、内部影响力都比较突出,即角色越重要,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越大。相反,如果所扮演的是距离诈骗链条末端较远的非关键角色,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要大。
第三,入职时间、诈骗数额及获利上,一般而言,入职时间短,参与程度较低,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成功率也较低,且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较大。而对入职时间长、诈骗数额大、获利多的,因社会危害性相对要严重,故认定为主犯更有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当然,对于有的入职时间明显较短,主观犯意尚未形成的,则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一般不能认定为犯罪。
实践中,对于到案的并非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核心成员的情形,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次要或者辅助的,仍应认定其为从犯,从而确保量刑平衡。
例如,张某等9人在柬埔寨王国金边市某别墅内,由韦某、王某、辛某、陆某、姜某、龚某等人冒充我国电信工作人员,张某、崔某、李某等人冒充公安民警或者检察官等,通过拨打网络电话和电信技术手段,虚构被害人信息遭到泄露且涉嫌贩毒、洗钱案等虚假内容,要求被害人将资金汇入该团伙指定的所谓“安全账户”内,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120余万元。
该案系一起有预谋、有组织的团伙犯罪,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但综合全案证据,根据张某等9人在该团伙中的犯罪情节和所处的地位、作用,其均可以认定为从犯。主要理由为:
第一,从诈骗行为的整体情况看,团伙核心成员对被招募的人员采取严格管理,诈骗活动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人员之间交流少,一线、二线、三线人员均不了解彼此工作的具体情况。张某等9人虽然都是诈骗行为的具体实行者,但只有各线人员密切配合、环环相扣,诈骗行为才可能最终取得成功,而安排这一整套诈骗流程,对被招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的是该团伙的核心成员。
第二,从加入团伙的原因、时间及在团伙中的生活情况看,张某等9人文化程度较低,系通过网络招聘、老乡介绍、路人搭讪等方式进入该团伙,护照被收、外出被限制,靠团伙核心人员预支的费用生活,实施诈骗也是遵从核心人员的安排和管理。张某等9人,除崔某外,其余人员到达柬埔寨参与作案时间相对较短。
第三,从获利情况看,张某等9人只从团伙核心人员处预支了少量生活费,约定的报酬及提成均未获得,且其不掌握获取被害人钱款的指定账户信息,涉案钱款到账后在短时间内被取走,而取款并不属于其工作范畴。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等9人与团伙核心成员存在串谋及共同策划、安排等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从量刑平衡角度可以对从犯减两档判处刑罚
实践中,行为人除系从犯外,如果还具有自首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即同时具有两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为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下二格即减两档判处刑罚,基本无争议。而对于仅具有从犯一个法定情节,下一格即减一档判处刑罚仍然过重,免除处罚又过轻,此时可否减两档判处刑罚?
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例,行为人入职时间短,参与程度低,获利很少即案发,但需对特别巨大的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即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虽然认定其为从犯,但如果对其减一档即在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仍显过重,如果对其免除处罚又显过轻,那能否对其减两档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的人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原则上只能减一档判处刑罚。因此,如果行为人仅具有从犯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只能减一档而不能减两档,否则便违反了《刑法》规定。确实需要减两档的,可以案件具有特殊情况,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笔者认为,从量刑平衡角度,对从犯可以减两档判处刑罚。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既然对从犯可以免除处罚,“举重以明轻”,那就应该既可以减一档也可以根据量刑平衡需要减两档。第二,如果只能减一档,则“在三年有期徒刑与免除处罚之间就出现了刑罚的断层,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刑法规范角度,将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并列规定以供法官选择适用,立法者认为二者应当相互衔接。这也意味着在量刑时,对于与免除处罚并列的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可以下一格,也可以下二格甚至三格,直至免除处罚”。第三,《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仅针对具有一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具有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或者具有两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不受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限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条第二款特殊减轻处罚适用于没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对于依法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多档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无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当然,对于从犯确需减两档的,应当从程序上予以严格规范,防止任意适用或者滥用,可以设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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