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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被告诈骗

2024-07-22 20:55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经济纠纷被告诈骗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从事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转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号】

(2023)渝0156民初2325号

【裁判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日,原告接收到电话自称系京东金融注销客户,在其引导下将4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代某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4804790********)。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查明,被告代某森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1年4月25日,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渝0156刑初49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查明,2019年底,石某航向被告人王某川联系,以800元价格向王某川购买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收款,王某川将卡号出售给石某航。

2020年10月前后,石某航又联系王某川让其帮忙收银行卡,并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张银行卡和U盾,同年12月,王某川联系代某森和何某东以800元价格购买银行卡并告知用于网络赌博收款。

同月22日,代某森将其卡号为6228480479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U盾交给王某川。其中转入代某森银行卡的金额为552362元,截止2021年1月31日,该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380436.23元,流水金额为2670065.23元。原告吕某平属于被害人之一,本案40000元款项属于被告代某森提供的银行卡涉案流水范围。

该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代某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遂判处代某森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代某森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违法转账并从中获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就其过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网络诈骗法》

第四十六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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