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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管辖地如何确定-合同诈骗案件管辖权规定

2024-07-21 16:2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合同诈骗罪的管辖地如何确定-合同诈骗案件管辖权规定

近日,本人接到一位涉嫌合同诈骗案件被害人咨询,被害人汇款地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广东某公司(简称“广东公司”)以一个重大项目需要施工为由,与湖南某公司(简称“湖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湖南公司如约汇款5000万至广东公司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该款项到达广东公司账户后,即被其法定代表人等几人瓜分。项目一直未开工,也未达到法定开工条件。湖南公司即向其所在地(也即汇款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该案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均不在其辖区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被害人不服,寻求救济,故有上述咨询救助。

那么,被害人汇款地的公安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呢?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一、关于公安机关立案管辖权有如下相关规定:

1、1998年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号:公复字[2000]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桂公请〔2000〕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2000年10月16日

3、2013年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4、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如何理解公安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中所说的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该答复明确了如下几点:

1、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

2、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

3、除上述公安机关外的公安机关不具有管辖权;

本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的确定对那个公安机关管辖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在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情况下,汇款人将款通过银行转入犯罪嫌疑人账号,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就控制了账号内资金,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汇款地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所在地。因此,被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是具有管辖权的。

三、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被害人汇款地公安机关对合同诈骗案件具有管辖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对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规定非常明确,对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即: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据此可知,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管辖。那么,如何理解犯罪对象被侵害地是确定被害人汇款地公安机关有无管辖权的焦点。本人认为,被害人因受诈骗,通过汇款方式将现金汇出给犯罪嫌疑人,其汇款地可以认为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的报案,予以立案管辖。

四、公安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的依据法条发生变化后,该答复的效力及效果问题。

2000年公安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的批复是根据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明确性,在发生歧义时公安部是有必要做出解释的。但是,在2013年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实施后,根据新的规定优于后的规定的法理,新的十五条对管辖规定非常明确,对犯罪结果发生地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而汇款地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对象被侵害地。

综上所述,无论是依据现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还是依据公安部对《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桂公请〔2000〕77号)的答复,被害人汇款地的公安机关应该都是有管辖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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