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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诈骗案例、诈骗罪经典案例

2024-07-16 10:55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我想了解一下 金融诈骗犯和诈骗犯的案例 案情经过 (一)

最佳答案新华网北京2月13日电(李煦 高志海)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江与某银行北京某支行分理处主任戴某相互勾结,采取挂失和伪造存款单位印章、预留印鉴卡等手段,大肆进行金融诈骗,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最终在京受到法律严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3日以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数罪并罚一审判处朱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1000余万元发还银行;继续追缴其诈骗所得赃款。

北京市某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与某银行某支行分理处主任戴某(另案处理)合谋后,并在戴授意、帮助下,采取存折挂失及伪造存款单位印章、预留印鉴卡,伪造转账支票的方法,先后分别于1998年3月,把马某存入该分理处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转出归自己使用;于1998年9月,将马某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存入某银行某支行分理处的3000万元转入自己的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于1999年5月到6月间,将北京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存入分理处2亿元中的8400万元转出骗走。案发后,支行先后赔付马某4000万元,垫付电力有限责任公司7262万元。

朱江于1999年6月逃往美国,后于2001年2月26日回国投案自首。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江与银行内部人员相勾结,大肆进行金融诈骗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均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能够主动回国投案并协助追回部分赃款,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大全9 (二)

最佳答案案例9

保险诈骗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001年9月9日, 某省长河县国有水泥厂将其机器设备等财产向本县某保险公司 (非国有

公司)投保。同年12月9日,长河县水泥厂的一台主电机烧坏,该厂厂长某甲指派该厂法律

部的张某、 王某向县某保险公司索赔。 张某、 王某向县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某乙表示将给

予好处费。之后,张某通过熟人将电机送往外地个体户某丙处修理,花费1万元。某丙给张

某5000元的手续费, 希望以后继续给其介绍业务, 并应张、 王二人的要求修理费票面价格多

开2万元, 开为3万元。 回到长河县, 张、 王二人以长河县水泥厂的名义向县某保险公司索赔。

某乙就按虚开的修理费3万进行支付。事后,某乙想起张、王二人曾许诺给其“好处费”便向

张、王二人索要5000元。张、王二人将余款1.5万元私分。

[问题]

(1)本案中,长河县水泥厂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张、王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2)本案中,张某收受5000元回扣的行为构成何罪?

(3)某乙、某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讲一讲理由。

[正确答案]

(1)本案中,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张某、王某,而不是水泥厂,某甲也不须负刑事责

任。 本案中, 张王二人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虽然是以长河水泥厂的名义实施的, 但实施保险

诈骗的故意不是长河水泥厂的意思表示, 保险诈骗所得也不为长河水泥厂所得, 而为行为人

张王二人所得, 因此, 根据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应以刑法有关自然人的犯罪定罪处罚。 张某、 王某的行为是作

为投保人的代表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损失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2)张从某丙处收受5000元的行为,依据刑法第 387条第2款的规定,在经济往来中,

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3)某乙是非国有保险公司的职员,他向张某、王某索要5000元钱的行为,属于公司、

企业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某丙给予5000元的“手续费”,希望以后给其介绍业务的行为,不能反映其具有不正当利益,

因此不构成行贿罪。 但某甲将修理费用由1万元虚开为3万元的行为, 题中没有反映某丙是否

明知张、王虚开修理费的目的是为了保险诈骗,也不能反映某丙是否知道该电机已经保险,

所以某丙的行为不适用刑法198条第4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考点集成]

关于保险诈骗罪,应当掌握:(一)保险诈骗的情形。《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构成保险诈骗罪:(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

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

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4) 投保人、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5)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

五项所列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

人、 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 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保险诈骗罪的成立金额。 根据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

规定》第48条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

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的;(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的。

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当掌握其与受贿罪的区别。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三)

最佳答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人胡某,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白下支行客户经理部原客户经理。胡某因自己经手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南京康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已判刑)催要未果,遂与王军合谋骗取钱财用于归还所欠贷款及个人使用。胡某以光大银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存款后交给王军,王军则提供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再由胡某转交存款单位的手段,多次共骗取人民币近3000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近1000万元,其中:

2001年9月,胡某通过他人介绍,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军,并向苏富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军将该钱款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

2002年3月,胡某再次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军,并向苏富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军将该钱款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为掩盖骗取存款的事实,胡某三次支付给苏富特公司“利息”合计人民币97万余元。

2003年4月1日,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某案发前已经以支付利息名义给付苏富特公司人民币97万余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其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90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与王军共谋,由王军通过他人联系存款单位并骗取其信任,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开出的金融票证,并将票证交王军,由王军利用伪造的存款单位印章将款取出,同时,胡某将王军伪造的光大银行白下支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本单位在光大银行开设的账户。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虽然被告人胡某系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但其没有向被害单位出具任何单位委托证明,被害单位仅凭中间人及其本人的介绍,误认为其是代表银行进行吸储工作;亦未在其银行的办公地点接待过被害单位,或办理过任何手续;犯罪所得钱款均未进入本单位,其给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银行凭证也均系伪造。被告人胡某在实施犯罪中,除了其本人身份是银行工作人员外,其所有的行为及后果均与光大银行无关,光大银行不应对其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无必然联系。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票据和银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其性质上是一种金融凭证,它与存单同样起到存款证明作用。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电汇凭证、进账单和出口结汇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进账单的第一联收账通知,是银行为收款人收妥款项后,出具给收款人的证明款项已收入其账户的凭证,应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提出胡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为胡某退缴赃款12万元,结合自首情节,希望二审对胡某减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1900余万元,并且造成实际损失1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犯罪后自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胡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进账单”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正确的。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胡某主观上对王军利用伪造的银行开户证实书及银行进账单实施诈骗行为明知且态度积极、主动,客观上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上门吸储并以高息作诱饵,致使多次诈骗得逞,最终造成被害单位的巨额损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原审判决根据胡某犯罪事实及自首情节,对其量刑适当。鉴于胡某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为其退缴了所得赃款12万元,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上诉人胡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胡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公安机关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4万元,美元7488.49元和胡某亲属为其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万元发还被害人单位苏富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刑法诈骗案例。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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