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诈骗15万判多少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38岁(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案件概况:
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石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悠唐国际等地,以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对外虚构房产抵押及担保,以承诺投资可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虚假债权转让的理财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投资,且公司并无实际经营项目,先后骗取刘玉童等122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141.7万余元。赃款尚未退赔。
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石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故判决:
一、被告人石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发还各被害人。
三、在案查封、扣押、冻结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附清单)。
石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鉴于其没有逃避,积极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请二审法院对石某在有期徒刑范围内处罚。
上诉人石某出示如下新证据:
1、还清部分债务。张某书写收据、石某的父亲石某军平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张某全部款项已还清;
2、抵押物用于偿还债务。石某军凭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民事调解书、借款合同、委托书,以证明石某的父母季燕燕、石某军平案发前向多人借款以及通过抵押名下房产筹款737.7万元,用于偿还包括被害人杨某在内的债务;
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告,以证明石某将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中心区溪水花园10区4号住宅楼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齐某对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书面材料;
4、石某军平在2019年11月三次借款共计65000元的借条,用于偿还投资人;
5、不动产登记簿,该房产被法院轮候冻结,未来会配合用于赔偿投资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石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62300元。
6、石某多次写悔过书,悔罪态度较好。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石某犯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决认定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但经审查,仅有约有35%投资款用于个人占有,其他投资款虽未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但从钱款流向上看与恶意大肆挥霍投资款的行为有所区别,主观恶性较弱;石某在二审阶段能够主动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一处房产暂时被法院查封,有进一步还款的意愿和可能;同时,有经核实的被害人谅解书一份,建议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裁判。
据此,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责令被告人石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发还各被害人。四、在案查封、扣押、冻结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清单附后)。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石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石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31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张宪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温馨提示:
1、集资诈骗罪典型特点:
(1)石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公司没有实际稳定的投资项目和收入来源,吸收的资金也没有用于公司项目,不具备担保能力,却伙同刘某伪造虚假房产证和他项权证,虚构公司有被抵押房产的事实,采取转让房产抵押权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高息融资、高比例提成的经营方式,诱骗被害人进行投资。
(2)石某明知POS机直接关联到李芳亮、赵某、刘某2、刘某1的个人账户,却对被害人隐瞒该情况,石某随意处置吸收的巨额资金,分别用于给投资人、介绍人返利、还有巨额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和个人欠款以及个人家庭使用,致使被害人遭受巨大损失。
所以,石某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二审期间的有力证据:
从石某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更多的是体现偿还能力和偿还的意向。当然其本人的认罪态度,也是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裁判的依据。
二审:集资诈骗2000万,提供了哪些证据,从无期改为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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