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以下判缓刑几率;签了认罪认罚书还能判缓刑吗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言之就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一种制度。
什么是《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适用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推动繁简分流,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的整个过程,原则上没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2.适用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的法律规定、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适用于审判阶段的各个程序。
3.不适用情形。下列情形,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其他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认罪认罚后可以反悔吗?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总的原则是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下进行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法定刑的量刑范围都是要根据基本的证据与事实进行的。并不是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就一定有罪,也不是签署了就一定要从宽处罚,一切都要以犯罪行为、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等因素综合考量。
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
其次,认罪认罚的大前提是【自愿】,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违背自身意愿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审理。
最后,如果犯罪嫌疑人之前确实认罪认罚了,之后因为各种原因不再认罪,可以反悔吗?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撤回,仍可作为曾有罪供述证据?
由胡云腾主编,最高法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认罪认罚告知书》中提到了这一点: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这里的“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指的不是作为你自认有罪的证据来使用,而是指你曾经做出过有罪的供述(曾签署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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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30.不起诉的适用。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39.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
(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十一、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
51.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52.起诉前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53.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2018.12.01
(一)侦查阶段仍应全面收集证据,重点防范事后反悔
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没有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降低,因此,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尽早认罪了,但侦查机关仍应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打下良好的证据基础。实践中要切实防范两种情况发生:一是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有罪的各种证据,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旦犯罪嫌疑人反悔或者翻供,而错失收集证据的机会;二是出于减轻办案压力或者其他目的,而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进而成为造成冤假错案的诱因。
(二)准确把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量刑建议情形的法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明确“一般应当”量刑建议的同时,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这五种情形从不同维度对禁止量刑建议作出规定,实际上是反向对量刑建议提出要求,以确保人民法院公正行使裁判权,公正审判认罪认罚案件。
第二种情形是从违背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方面对量刑建议予以禁止,即经审理发现,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不得量刑建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前提,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贯穿刑事诉讼始终,是制度顶层设计的核心。基于此,人民法院负有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职责,一旦审理发现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违背真实意愿的,则不得量刑建议,而应转程序处理,这是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最后的把关。
第三种情形是从保障被告人反悔权的角度予以禁止,即被告人否认指控犯罪事实的,不得量刑建议。审判阶段,被告人否认指控犯罪事实,实质上是被告人对审判前的认罪认罚予以反悔,实践中,导致该情形的原因比较复杂,被告人在审前阶段的认罪可能并非出于自愿,也可能系被告人抵赖罪行而翻供。不论是基于何种原因,一旦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便失去了事实基础,当然不得被。上述情形的出现,意味着控辩双方对抗增强,案件需要转程序进行审理。
(三)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司法审查对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基本上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为防止被告人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认罪认罚,避免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同时减少被告人出现诉讼反悔的几率,从整体上提高诉讼的效率,有必要建立一种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机制。
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从赋权性的角度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而司法审查则是从职权责任的要求出发,强调法院应当加强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第一,对于自愿性的审查并不局限于庭审活动之中,但从庭审程序的公开性、审判人员的中立性、直接言词原则的保障性来说,庭审中设置专门的自愿性审查环节更有利于开展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质性审查。第二,从目前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际效果来看,其在认罪认罚协商机制中所能发挥的作用仍然较小,提供的法律帮助实难发挥实质作用,在此情形下,司法审查则更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
(四)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一要保障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做到形式和实质的统一。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从归案开始即自称认罪悔罪,但实际上其对所认之罪、定罪证据、刑罚裁量等问题根本无从理解。这种缺乏信息基础与智力支持的“自愿”实难认定为法律上的“自愿”,只有被告人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含义及后果,其认罪认罚才可能是真正“自愿”的。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被追诉人法律知识的缺乏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此处的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在实践中的掌握一般达到概括性认识即可,而并非要求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指控性质、法律后果、诉讼权利的认知达到确定性认识的程度,否则将会导致认罪认罚自愿性认定的困难,必将极大地限制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要确保认罪认罪自愿性建立在事实基础上。构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的重要作用在于防止发生无辜者被迫认罪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这就要求认罪认罚必须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即认罪应当基于客观事实,认罚应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当然,认罪认罚案件因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简化,在程序运行方面减轻了控方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等方面的程序性负担和任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证据的查证要求,但这种降低并非是降低对证据客观真实的要求,认定犯罪事实仍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门槛。
三要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选择的自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建立在被告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允许其撤回所认之“罪”与“罚”或重新选择审判程序乃是保障其自愿性的有效机制之一。可以自始选择认罪认罚,也可以允许其在自始选择认罪认罚后又反悔而撤回。一旦被告人选择撤回,司法机关需要向其说明撤回的效果,包括可以被采取羁押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优惠、且不得再主张适用特定程序等内容,确保被追诉人对是否撤回以及撤回的效果作出理性判断。
应该注意的是,对于选择认罪认罚之后又撤回的被告人,应当确保其获得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内容的公正审判,而不能以不认罪为由对其从严惩处。
四、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解读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指导意见》第四部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作出了具体规定。
6.辩护人职责。对有辩护律师的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除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阅卷等权利,同时还担负着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提出意见等职责。对此,《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五、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 杨立新
(四)规定程序转化机制赋予被告人反悔权
赋予被告人反悔权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反向保障,《试点办法》和《刑事诉讼法》都通过规定转程序机制赋予被告人反悔权。根据《刑事诉讼法》22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转程序重新审理。据此,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有权否定原来的有罪供述,有权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即不受原先表示的约束。实践中,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否认指控犯罪事实而转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充分发挥庭审查明事实的功能,严格司法,公正裁判,切实防止一旦转程序即从严惩处的错误做法。此外,对于被告人此前的有罪供述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此前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根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坚持严格的证据审查原则,对于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供述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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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成长,必定会经过生活的残酷洗礼,我们能做的只是杯打倒后重新站起来前进。上面关于三年以下判缓刑几率的信息了解不少了,酷斯法希望你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