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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最终手段是什么

2024-07-13 09:05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法律问题 (一)

法律问题

仲裁

arbitration

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民事争议通常可以采取向法院起诉和申请仲裁机构审理两种方法。仲裁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审判权,向法院起诉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

进入20世纪以后,各国已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一种方式。1923年由国际联盟主持,在日内瓦签订了一项《仲裁条款议定书》,缔约国承认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1927年又签订了一项《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在缔约国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其他缔约国都应当承认有效,并且可以执行,这两个公约的签订有利于国际商事仲裁工作的开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许多国家相继成立了常设的仲裁机构。1958年联合国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中国已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于1976年制定了《仲裁规则》,推荐各国经济贸易界采用。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已在国际上得到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不仅商品买卖的合同中大多订有仲裁条款,其他经济贸易合同,如经济合作、技术转让、国际信贷、合营企业等合同也普遍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概况 中国现有两种仲裁。一是国内企业之间有关经济合同争议的仲裁;一是涉外经济贸易和海事合同争议的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国内企业间签订的经济合同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在中国统一管理经济合同的部门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内的仲裁制度,经济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当事人也没有选择仲裁员的自由,仲裁员由仲裁机构指定。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再行仲裁。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还规定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为了适应中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作出《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56年制定了对外贸易仲裁程序规则,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对外贸易合同和交易中发生的争议,包括由于有关商品的运输、保险、保管等方面所发生的争议。

1958年国务院又作出《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59年制定了海事仲裁程序规则,成立了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3方面的海事争议:①关于海上救助报酬的争议。②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所发生的争议。③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不断发展的需要,国务院于1980年决定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可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人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争议。组织机构也相应扩大。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处理案件的原则是贯彻执行独立自主的方针,平等互利的政策,并参照国际习惯的做法进行工作。处理案件,既要遵守中国的法律,又要尊重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同时还要参考国际上长期以来在业务实践中所形成的一些合理的做法,把这三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总的精神是要求做到公平合理、实事求是。

重视通过调解来解决对外贸易和海事争议,是中国仲裁工作的一个特点。

仲裁委员会处理涉外经济贸易和海事争议,不仅是为了使争议得到合理解决,而且要通过争议的解决使争议双方贸易关系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促进中国同各国人民间的友好。因此,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争议案件时,发扬中国采用调解、解决民事争议这一行之有效的传统作法,使调解和仲裁相结合。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凡能调解解决的案件,尽量调解解决。但调解并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不进行调解。实践证明,绝大多数案件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而且受到中外当事人的欢迎。

近年来,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又发展了原有调解的方式,和国外有关仲裁机构举办联合调解。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和美国仲裁协会联合调解解决了几个中美贸易合同的争议问题,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法国工业产权局签订的《关于解决中法工业产权贸易争议的议定书》中,规定可以由双方联合调解解决有关工业产权贸易的争议。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意大利仲裁协会签订的仲裁合作协议也有联合调解的规定。

采用调解办法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已得到国际仲裁界的重视。美国仲裁协会过去不采用调解办法,现在不仅采用,还在积极宣传调解的优越性。英国自1979年修改《仲裁法》后也允许调解解决商事争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继1976年制定《仲裁规则》之后,又在1980年制定了《调解规则》,推荐各国采用。1982年6月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在联邦德国汉堡举行的第7届国际仲裁大会,把调解作为会议的一个重要议题。

国际上主要的仲裁组织 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 国际仲裁界最大的民间性国际组织。其宗旨是促进国际仲裁合作和统一化,交流仲裁工作经验。1961年举行了第一届国际仲裁大会,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是国际仲裁大会的常设机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1976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期中会议,1978年在墨西哥召开的第六届大会,中国都派了观察员前往参加。1982年6月在汉堡召开的第七届大会,中国仲裁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应邀在会上介绍了中国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经验。

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 于1972年在莫斯科举行的国际仲裁大会后成立。该会主要是交流经验,讨论海事仲裁的专门问题。参加大会的有近30个国家和地区的海事仲裁员、律师、大学教授、船舶制造商、船东、运输代理及经纪人等160多人,主要来自英、美、法、意等国家,来自第三世界国家的占1/10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曾派观察员参加第二届以后的各届大会。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是一个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支持下成立的仲裁机构。1965年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执行董事会通过了《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1966年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它受理案件必须符合以下3项条件:①争议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缔约国,另一方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②争议应当是直接由于投资引起的。③必须当事人各方同意,投资中心才能取得管辖权。投资中心受理案件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建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涉外争议的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 仲裁协议 根据各国仲裁法律的规定,仲裁协议是涉外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员)受理争议案件的根据。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即使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凡订有仲裁协议的争议,各国法律通常规定不允许再向法院起诉。

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的,有两种形式:①在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②用其他形式规定的仲裁协议,例如有关仲裁的特别协议,往来函电,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内的特别约定等等。

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效力等4点。目前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和海事合同中对仲裁协议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式:①在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②在被诉人所在国家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果中国当事人是被诉人,应在中国仲裁机构根据中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如果外国当事人是被诉人,应在对方国家的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机构的规则进行仲裁。③在双方商定的第三国的仲裁机构,根据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④采取组织临时仲裁庭的办法,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程序 对于订有仲裁协议合同的,双方发生争议而又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书要说明:①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和地址。②案情经过。③申诉人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员一般可以由当事人各自选定一人。按照中国的仲裁规则,申诉人和被诉人应当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各自指定一人为仲裁员,再由两个被指定的仲裁员在委员中选定一人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共同选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

中国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公开进行。如果有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申请,仲裁庭也可决定不公开进行 。案件审理日期,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会商决定。决定后,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亲自,也可委派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关仲裁事项,代表当事人出庭。

仲裁庭由3人组成时,裁决由多数决定。裁决书必须说明理由。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提出变更要求。当事人应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应在中国履行的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执行。中国和某些国家签订的双边贸易、航海和经济合作条约或协定中,订有相互保证仲裁裁决执行的条款。对于需要到外国去执行的裁决可根据这些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向对方国家的法院或执行机构申请执行。

外国的仲裁制度 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仲裁法规并设立了仲裁机构。各国仲裁机构有的附设在商会性质的社会团体内,有的独立存在。

瑞典的仲裁院设在斯德哥尔摩商会内,没有设置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由3人组成,双方当事人可任意选任一人为仲裁员。仲裁员不受国籍的限制。另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院指定,并担任仲裁庭主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指定仲裁员,由仲裁院代为指定。奥地利的仲裁庭的组成和瑞典相似。

美国和日本的仲裁制度相似。美国仲裁协会和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都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了仲裁员的人数和指定仲裁员的办法,可以按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果协议对仲裁员的产生没有具体规定,美国仲裁协会将分别向双方当事人提供合格的仲裁员名单,当事人可以将其不愿意选任的仲裁员姓名划去,把名单送还仲裁协会,由协会在双方愿意的人选中选定一人担任。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制定有一个包括200多人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按照仲裁协议规定的人数指定仲裁员。仲裁员不一定要在名册中指定,但必须是当时居住在日本境内的人。

在英国,如果仲裁协议规定提交两个仲裁员进行审理,则两个仲裁员在指定后必须再选任一位仲裁长。仲裁长并不和仲裁员同时审理;如果两个仲裁员对裁决意见取得一致时,两个仲裁员就可以作出裁决,不需要仲裁长参与其事。当仲裁员意见不一致时,案件应即提交仲裁长,由仲裁长独自作出仲裁裁决。过去,英国仲裁主要是采用这种办法。1979年英国修改了《仲裁法》。1980年伦敦仲裁院公布了新的《仲裁规则》。根据新的《仲裁规则》,对于涉外案件,仲裁庭一般由3人组成,以多数票作出决定,而不采取两人仲裁制度。

从字面上看,“仲”就是居于中间,“裁”就是裁定解决,合起来“仲裁”的含义就是居中裁决。这很形象地说明了仲裁的特点。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就是指争议双方的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机关,由仲裁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进行裁决。仲裁并不是一种法定的诉讼程序,仲裁机构也不是国家机关,但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仲裁与诉讼有很大的不同。仲裁只适用于民事纠纷,行政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不适用仲裁方式。进入仲裁程序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一般来说,进入仲裁程序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事先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或者是在争议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只是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不能受理。此外,仲裁机构专业性强,仲裁程序比较简单,不像审判程序那么严格复杂,而且我国民事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制,解决争议比较迅速。不过,仲裁机构对自己作出的裁决,无权强制执行,若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仲裁的这些特点,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何种方式解决争议。

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仲裁程序后,即使对仲裁裁决不服,也不能再提起诉讼。但是,我国的劳动仲裁有些特殊的地方,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要先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国内最权威的仲裁网站是中国仲裁网

国内知名度最高的仲裁机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

仲裁是独立于政府机构的民间性争议解决机构,但是目前中国国内180家左右的仲裁机构中能够坚持民间性的并不很多。

调解

mediation

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中国用以有效地解决民事争议的传统做法,也可用于自诉刑事案件,并已用于涉外民商事仲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法院调解 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应当公开调解。在法院调解中,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批准。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①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②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③能够即时履行义务的案件。④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人民调解 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有:①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进行调解。②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③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④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调解 中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国内企业签订经济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构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行仲裁。在涉外民商事仲裁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均可调解解决,不仅受到中外当事人的欢迎,也受到了国际仲裁界的重视(见仲裁)。

诉讼

【解释】

“诉讼”一词,在外国有多种词语表达方式,如拉丁文的processus,英文的process、procedure、proceedings、suit、lawsuit,德文的prozess等,其最初的含义是发展和向前推进的意思,用在法律上,也就是指一个案件的发展过程。

【汉语中“诉讼”一词的演化】

在汉语中,“诉讼”一词最初并不连用,许慎撰《说文解字》认为:“诉,告也”;“讼,争也。……以手曰争,以言曰讼。”“讼”也是中国古代著名的《周易》中的一卦,此卦为上乾(天)下坎(水),中国的基本地势为西北高东南低,有“大江东去”之说,而日月星辰的天象却是东升西去,“坎(水)”与“乾(天)”运行方向相反,故“讼”卦用下坎(水)上乾(天)来表示。

从字面上看,“诉”=“言”+“斥”,可以指提出或发出排斥对方的言论,即控诉、告发、控告对方;“讼”=“言”+“公”,可以指将彼此间各执一理而相持不下的争辩、纠纷等提交公共权力机构,以求在公共权力机构就彼此间争辩、纠纷等的是非曲直,并得到公平、公正的裁断,而“言”则是诉讼各方对所争辩事物(原型)所作的语言文字表达(模型)。

虽然早在元朝法律《大元通制》中就已有称为诉讼的编名,但其所表达的内容却与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仍有一定距离。据资料显示,诉讼是日本古代从中国学去并赋予现代意义,而中国于清朝末年又从日本的法律用语中转引回来的。从此,中国法律上明确用诉讼来表示“打官司”,即由一方告诉、告发或控告,由国家的权威机构(官府)解决控方与被告方的争议或纠纷的活动。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系统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和一种专门法律活动,其主要特征有以下四点:

(1)诉讼是一种有效的“公力救济”方式

在社会系统中,不同社会主体(两方或两方)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可能以多种方式解决:

①自行解决与和解。这是最常见的方式,就被损害权益的恢复和补偿而言,这是不动用公共权力的“私力救济”。

②调解与仲裁。这是在上述方式力所不能及时可能采用的方式。其特点在于参与解决社会系统主体间利益冲突的第三方或新的一方的出现。该第三方或新的一方出现的目的,在于劝导发生利益冲突的各方消除对抗,提出争议权益的处置和补偿办法,或对其做出裁决。但调解的基础是争议各方的自由意志,仲裁通常也是以争议各方事前约定为前提。

③诉讼。它意味着对国家意志及法律权威的接受与服从。显然,以诉讼这种强制性、权威性的手段实施“公力救济”,一方面是由于私力救济的力所不及,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因为社会冲突的适当解决不仅关系个体权益,而且关系统治秩序和社会系统的整体利益,因此必须由社会控制系统或国家介入,以社会控制系统或国家强制力进行处置。公共权力的使用以及对诉讼结果的确认,往往使诉讼成为一种合法的、最有效的、从而也是最终的冲突解决手段。

(2)诉讼是一套法定的程序

在这个意义上说,诉讼法也就是程序法。诉讼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其规范性,这种规范性表现在:

① 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不仅诉讼请求的根据必须在法律上是存在的,而且诉讼请求本身(如赔偿损失、没收财产、判处徒刑等)也是法律上所允许的。

② 诉讼还必须按照法律预先确立的具体程序进行。不仅是当事人,即便是法官也不能随心所欲、恣意妄为。

③ 诉讼裁决的根据还必须是法律规范,任何与立法相抵触的情理或道德规范不能作为解决冲突的根据。这种法律规范性,正是诉讼作为社会系统中利益冲突的重要解决方式所具有的完美形象和能够被当事人及社会所接受和认可的基本根据之一。

(3)诉讼是一个运作过程

诉讼既是法治系统的一种结构形式,又是这一系统的运作过程。这个过程包括提起诉讼、法院的审理和裁决、执行等。而对这一过程的推进,又是通过调查与辩论,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争议、对抗、妥协与裁决等多种法定的动态流程来实现的。构成要素的复杂性、程序化处理方式以及时间上的延续性,使得诉讼具有一定的运作成本。而这种诉讼运作的成本和诉讼裁决的权威性,使一项特定的诉讼虽然是一个过程,但却不能反复运作。

(4)诉讼基本上是一种三元结构系统

诉讼法上通常所说的“三方组合”实际上就是三元结构系统典型的“三元结构(Triad Structure)”模式为:原、被告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而法官居于其间作为权威的仲裁者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和冲突。然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这种诉讼结构为适应社会冲突和诉讼争议的实际状况可能发生一些变形。如在中国的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也是诉讼当事人,他与检察机关各自站在不同的立场同时充当控诉者。而在民事案件中,各国大都将有独立利益的其他人列为诉讼的第三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实际的争议者就不限于原、被告两方。当然,不管怎样变化,三元结构仍然是诉讼系统中的基本结构模式,在诉讼关系和诉讼系统的运行方式中起主导作用。

老师布置的作业:民事纠纷可通过哪些方式解决?请对各种解决方式的利弊分析 (二)

对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的讨论,首先有必要对社会生活中的民事纠纷的类别和特点有个基本的认识,并由此认识民事纠纷类别和特点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影响。

民事纠纷是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一种矛盾,这种矛盾的产生,是源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有不同的看法或主张。〔1〕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行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该外在行为的形成,有其内在的原因。避让的一方,一般是基于下列的一种或几种想法:(1)利他的心理,即基于一定的原因,对对方表示同情,谅解,尊重,从而放弃对对方的请求或满足对方的请求。这种心理的产生,往往是基于双方曾有过友好的关系,比如家庭关系,业务上长期的合作关系。(2)得不偿失的心理,即认为继续与对方纠缠还不如主动放弃争执,否则损失更大。这种心理的产生,往往是基于纠纷本身所涉及的利益较小,或者纠纷所涉及的问题较复杂,作出避让的一方对事实说不清楚,比如小额的财产纠纷,或者争执的事实是年代久远的纠纷。(3)蔑视对方的心理,即基于一定的原因,看不起对方而放弃了与对方的争执,所谓的“好男不跟女斗”就是这一心理的写照。这种心理的产生,往往是因为避让者自视清高。(4)畏惧对方的心理,即基于对方的地位、势力或其他方面的能力而揣测自己不是对方的对手,从而主动放弃与对方的争执。这种心理的产生,往往是因为双方的力量差距过于悬殊。在地位卑微者与地位高贵者之间,被领导与领导者之间,势力弱小者与势力强大者之间等类型的纠纷中,前者就容易产生这种心理。

所谓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和解愿望的形成和和解行为的进行,当事人的想法与避让中作出避让的一方当事人的想法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所不同的是,这些想法,往往不再是一方的,而是双方的。概括起来,和解的形成,主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如下想法:(1)体谅的心理,即基于一方或双方对对方主观情况的了解,谅解了对方在纠纷中的过失或理解了对方提出的要求的合理性,从而在一定的条件下,放弃或部分放弃对对方的请求或者满足或部分满足对方的要求。这种心理的形成,往往也是基于一方对另一方的同情、谅解、尊重。〔2〕但与避让不同的是,它是在一方承认了自己的过失或一方较充分地了解了对方的困难处境的情形下形成的。(2)妥协的心理,即基于一定的原因,以牺牲一定的利益为利益为代价,换取另一部分利益的实现。所谓的“丢卒保车”,表现的都是这种心理。这种心理的形成,往往基于一方或双方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对最终实现自己的主张没有绝对的把握。在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法律关系较复杂的纠纷中,当事人容易形成这样的心理。(3)认同的心理,即基于一定的原因,双方对争执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在认识上趋于一致,从而达成共识。在因误会形成的纠纷或事实简单、争执不大的纠纷中,当事人容易形成这种心理。

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

诉讼外调解的特点,在于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第三方的介入,在程序上较灵活,在结果上,除了能较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外,还反映了第三方的劝导作用。诉讼外调解之所以能成功,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如下心理或观念:(1)信赖第三方的心理,即基于一定的原因,对主持调解的第三方表示信服,或认为第三方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看法及处理意见具有权威性。这种心理的产生,往往是依赖于第三方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在伦理上、情理上、行政上乃至事实上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比如,家长与家庭成员关系、师生关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等等。(2)“和为贵”的观念,即基于中国传统的儒家文化思想的影响,认为以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有关问题,是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是值得提倡的。这种观念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此乃诉讼外调解在中国社会源源流长的重要原因之一。此外,和解中的妥协心理,认同心理在诉讼外调解中也时有体现。

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 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其他方式相比较,仲裁有如下特点:(1)对象和范围的特定性,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如上所述,依法律规定,涉及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不可适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二是仲裁只能就当事人约定的事项进行。这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民事纠纷都可以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仲裁裁决有时只能针对当事人之间纠纷中的某部分问题作出,而解决不了整个纠纷所涉及的所有问题。(2)程序的相对规范化,这主要表现为,在仲裁请求的提出,当事人就纠纷所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陈述证据的提出及调查,仲裁员对争议的审理及判断等方面,都有较严格的程序规范。仲裁的公正性。程序的相对规范化,也使得当事人利用该程序解决纠纷要较利用和解和诉讼外调解付出更高的代价。(3)审理和裁决原则上不公开,即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结果原则上不向社会和民众公开。这是仲裁与诉讼最大的区别之一, 从而也成为纠纷的当事人选择仲裁还是诉讼来解决纠纷所考虑的主要因素。这一特点,主要是基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需要,以及将纠纷给当事人在社会上造成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小的程度。社会实践中,许多商业机构选择仲裁而非诉讼来解决纠纷,往往就是基于对仲裁的这一特点的考虑。(4)过程与结果既与当事人的意愿相联系,又与国家的司法制度密切相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比较自由地充分反映自己的意愿,如果双方达成共识, 仲裁的裁决原则上可以按当事人的意愿作出;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利用国家的司法制度,在仲裁过程中和仲裁结果上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比如,在仲裁过程中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申请撤消仲裁裁决。仲裁的这一特点,对那些希望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不要太伤害双方当事人的感情,但又希望纠纷的解决结果的实现能有法律手段作保障的当事人来说,是有相当的吸引力的。

仲裁除了有上述特点外,仲裁员一般都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士,这一点与其他解决民事纠纷方式中的有关人员也有所不同,从而使得仲裁在解决某些涉及较强的专业知识的纠纷时,较其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具有相当的优势。对专业性强的纠纷,当事人愿意选择仲裁,往往就是基于对仲裁所具有的这一特点的考虑。

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与其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相比,诉讼具有如下特点:(1)纠纷的解决者是代表国家的法院。这主要表现为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是诉讼的指挥者和主持者,是纠纷的裁判者。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意味着纠纷的解决过程和纠纷的解决结果反映的主要是国家的意志,当事人的意志对纠纷解决的影响被削弱,纠纷解决结果的合法性,使得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一些传统观念、社会道德及在一定区域或群体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一些传统观念、社会道德及在一定区域或群体中被认可但不合法的“情理”在诉讼中丧失了影响力。(2)纠纷的解决过程有严格的程序。这主要表现为,从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请求,到法院对纠纷事实的调查,以及法院对纠纷所涉及的事实的判断与对纠纷解决的法律的适用,均有一系列系统的步骤和程式。这一特点,是服务于法院查明纠纷所涉及的事实的需要,也是向社会显示法院代表国家公正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然要求。(3)纠纷的解决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3〕这主要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有权对防碍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在必要时适用先行给付和财产保全制度,在当事人不履行法院判决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衣职权采取执行措施,等等。这一特点,体现了国家解决纠纷的权威性、合法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使得对抗性较强、矛盾较尖锐,冲突较激烈的纠纷通过诉讼的渠道来解决,成为当事人通常一种选择。

不难发现,民事纠纷的形成,总的来讲,都是因为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有关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发生了争执,但就具体而言,由于民事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争执发生的原因不同、争执所涉及的事实的复杂程度不同、争执所涉及的法律的性质不同等等,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而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也因参加解决纠纷的主体不同用于解决纠纷的程序不同纠纷解决的结果所反映的意志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作为社会问题的民事纠纷,要在社会生活中的到有效的解决,就需要有针对其特点的能与解决民事纠纷核心问题相适应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的存在。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要求不同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在于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能与民事纠纷的特点相适应。

如本文第二节所述,民事纠纷因构成纠纷的有关因素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类型,与解决不同类型民事纠纷相适应的是不同形式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相对而言,某一类民事纠纷,比较适用于某一类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来解决。

因此,不能认为选择法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就是最好的选择。不能简单地认为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是法律意识强。真正的法律意识强,应当是恰当地应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第二,不同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是为解决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而设立的,在消除纠纷解决争议这一目的上,各类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是相同的,但在具体的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不同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则发挥着不一定相同的作用。

各类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都有自己的特点,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各有侧重,在适用的基础和所付出的代价方面也有所不同。比如,避让的方式,能消灭民事纠纷于形之中,但它的适用,得以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有放弃争执的意愿为基础;和解的方式,其结果一般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满意,但它的适用,得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条件;调解的方式,有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其是否成功,往往与双方当事人与调解的主持者之间的关系密切相关;仲裁无疑是解决那些专业性比较强,纠纷涉及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不希望纠纷的解决公开化的民事纠纷的好办法,它的适用,与纠纷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意愿密切相关;诉讼则可以满足那些纠纷的解决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要搞得一清二楚的当事人的要求,但它得以花费双方当事人及国家相当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作为代价。

因此,笼统地说,某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好的最合适的方式,是不科学的。我们在强调各类民事纠纷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所具有的不同的功能,它们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认识到它们相互之间的不可替代性,以正确地理解他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当注意研究各类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联系性,比如,当用和解或调解的方式无法解决纠纷的时候,诉讼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提供了保障;而从另一个角度看,诉讼的高成本和程序的相对复杂性,对当事人选择以非诉讼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又有着实质性的影响。至于在仲裁制度中借助诉讼的有关制度来保障仲裁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以及在诉讼制度中溶入其它解决民事纠纷方式的有关内容,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也多有表现。这些表现都说明各类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相互之间的影响和作用。

第三,当事人要求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观目的,对当事人选择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通过两点的分析,我们可以说,仅就解决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争执而言,针对该类民事纠纷的特点而设立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适用于这类民事纠纷的解决是最有效的或者说是最好的,但是,基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当事人有权决定采取何种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在这样的情形下,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要求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观目的,对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有时这一影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一般而言,解决民事纠纷,目的在于消除双方的争议,使有关的法律权利或义务确定下来。〔4〕但是,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民事主体价值观念文化水平、社会经历、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等等因素的不同,使得他们在要求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观目的上有所不同。因此,在不少情况下,解决民事纠纷,当事人的目的,就不仅仅是消除双方的争议,而还有其他的目的要求。比如,有为了所谓的“争口气”或者“出口气”而打官司的,不为了给对方增加麻烦或所谓的要对方身败名裂而打官司的,有为了借打官司之名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的,还有言称是为了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实现社会正义而打官司的,等等,上述这些目的,除了最后一种外,都背离了解决民事纠纷目的初衷,但解决民事纠纷的结果,在不少的情况下,从客观效果上讲,确实又能符合某些当事人通过民事纠纷的解决来实现上述目的的主观愿望。在这种情况下,对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起决定因素的就不是民事纠纷的特点与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的特点的相适应性了,而是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这一点,也是我们在讨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时,应当认识到的。

与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相关的另一个话题,是与司法改革有关的。这就是司法改革与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制度化的关系问题。

司法改革涉及面相当广,而其核心内容是有关司法制度的变革,在各类司法制度的改革过程中,目前又以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最为引人注目。在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讨论过程中,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部门,都把焦点集中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问题上,而很少有人对与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非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制度作讨论。而实际上,这些非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制度与司法改革是有很密切的关联的。

之所以要进行司法改革,一个主要的原由,是日益增长的各类案件使得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司法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对有关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来提高司法的效率,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之一也在于此。笔者并不否认对有关制度的完善和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关键,但是,笔者在考虑司法改革问题时,常常产生这样的疑虑:假设我们的有关司法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了,我们的司法队伍无论是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得到比较充分的加强了,那我们现在所面临的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的现象到底能有多大的改观?为此,我们要付出多少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我们能否在进行司法改革的同时,通过其他的有效渠道,来减轻司法的负担呢?对前两个问题,笔者思考的结果、结论是相对消极的。因此,无论是老牌资本主义的美国,还是兼容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日本,最近几乎都在进行司法改革,原由之一也是司法机关不堪重负。〔5〕与中国相比较,在他们进行司法改革,他们的有关司法制度是较完善的,司法队伍无论是质量上还是数量上也是较强的,但同样面临司法负担过重的问题。就我们的司法制度和司法队伍所具有的水平,不是一朝一夕能实现的:我们的观念、人员素质和经济能力都相当的有限。因此,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只改革制度和加强队伍建设是不够的,要从根本上减轻司法负担,就应该在着眼司法改革的同时,考虑进一步发挥与司法制度具有类似功能的制度的作用,途径之一,就是充分利用除诉讼之外的各类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民事纠纷,因为这些方式在消灭民事争议上与诉讼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而且从原理上讲,对某些民事纠纷以非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在问题解决的适应性上甚至较司法解决更为适当。

为此,一方面,我们应当充分发挥我们现有的非诉讼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的作用,考虑到各类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尽量让各类民事纠纷都能适用比较适合于其解决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并由此产生高效率地解决民事纠纷的效应。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当在总结我们自己经验的同时,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设立一些我们现在还没有。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的发挥作用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比如,美国所实行的小型审理、早期中立评价和简易陪审团审判等做法[1]值得借鉴,因为这些做法在美国对处理离婚案件、邻里小事、医疗事故诉请、环境争端、产品责任直至复杂的多方的涉及数以亿美元计的商务案件都发挥了作用。日本最近倡导的由律师协会的律师组成仲裁庭,负责仲裁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纠纷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参考。[2]

可以肯定地说,非诉讼解决民事纠纷方式的制度化以及进一步的发展,是减轻司法负担的一个有效途径。因此,如果我们希望司法改革的步伐能够加快,效果能够更好,那么,强调解决民事纠纷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完善和健全我们的非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则是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1〕〔2〕〔3〕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13-15,20,24.

〔4〕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2-43.

〔5〕日本最高裁判所1999年12月8日的报告。21世纪的司法制度的思考——裁判所对司法改革的基本看法[R].

注释:

[1] 小型审判,即在中立第三人即顾问之前,通过个人的简略的聆讯有限公司之间或有限公司与政府之间商定协议。如果双方代表不能在这过程之后达成协议,则由顾问对该案件提出拘束性意见并告知将来审判庭可能导致的结果。然后双方利用这个咨询制订协议。

早期中立评价,即一个独立的第三人即评价人听取争端双方的意见。评价人考虑案件的难度和每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提出其观点,努力帮助双方不通过审判而解决争端。

简易陪审团审判,即由模拟陪审团作出非拘束性的案件评价。律师出席并在陪审团目前分析综合他们对辩论的看法,然后讨论和报告关于责任及损害赔偿费的裁决推荐。律师被允许向陪审团提出关于裁决的询问,其后并被鼓励开始直接解决问题的讨论。

[2] 据日本新泻大学法学部国谷知史教授介绍,针对日本目前司法负担过重的情况,日本律师协会的律师组成仲裁庭,负责对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买卖纠纷的仲裁。是否选择律师组成的仲裁庭仲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在社会实践中,消费者往往因纠纷所涉及的数额不大而不愿去进行诉讼,而商定则为了表明自己的声誉,也愿意选择律师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因此,日本所采取的这一解决特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受到消费者和商家的普遍欢迎。

想要成长,必定会经过生活的残酷洗礼,我们能做的只是杯打倒后重新站起来前进。上面关于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最终手段是什么的信息了解不少了,酷斯法希望你有所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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