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盗窃哪个罪重
骗子骗群众的钱
骗子的会计出纳骗了骗子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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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案”“黑吃黑”后罪罪名应当如何界定?
法官说法第九期主讲人,达川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员额法官江河丽为大家以案说法,解答了这一困惑,她分享的题目是盗窃、诈骗、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与区分。
法官说法
江河丽以一起电信诈骗案引发的连环犯罪为例,对三种罪名进行了区分,以案说法,阐明了诈骗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与区分。
诈骗集团为了团队作案,招聘了专门的会计出纳,为其管理诈骗所得收入。但没曾想,后院失火,老手竟栽在自己人手上。
被告人刘某、李某于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经夏某招聘为夏某、孙某犯罪集团的会计和出纳。被告人刘某负责制作工资、提成、业务报账等表格,被告人李某负责报销账务、发放工资及提成。刘某、李某注意到夏某不会详细审核员工工资总额这一点,于是二人合谋利用制作、审核员工工资表及发放员工工资机会,虚报亲朋好友银行卡为公司员工工资卡,利用发放工资机会骗取虚报工资,共计90余万元。
2020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李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虚构工资表诈骗资金的犯罪事实。
那么问题来了,对于刘某、李某虚报亲朋好友的工资卡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该界定为哪种罪名呢?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刘李二人行为应属职务侵占罪。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刘某在主观上没有参与公司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没有参与夏某犯罪集团的网络诈骗活动,故其作为公司会计领取的工资不应当评价为诈骗犯罪所得,涉案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财产的犯罪。
三、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工资,夏某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签字转款,二人的行为应属“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
江河丽介绍,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此罪中公司应是依法成立的合法公司,财物是公司的合法财产。但在本案中,夏某、孙某犯罪集团不具有合法法人资格,不能视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故刘某、李某取得公司财物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刘某、李某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工资表,致使他人产生错误认知,骗取他人财物90余万元,应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最终,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知识点
不同的定罪对入罪标准以及法定量刑是有很大差异的。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该如何区分盗窃、诈骗、职务侵占罪呢?江河丽对这三种罪名进行了详细地对比讲解。
总结讲话
党组成员、副院长屈燊归纳总结了江河丽法官阐述的观点,对三个罪名的区别进行了补充说明,并延伸讲述到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办理电信诈骗犯罪面临的复杂局面和注意要点,分享了参加全省法院扫黑除恶工作业务培训的心得体会。
屈院长还通过例证进一步说明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极易混淆、尚有争议的概念,希望全体干警要时时保持空杯心理,常学常新,加强业务能力提升,锻造过硬业务本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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