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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论文,关于诈骗套路及解决对策论文

2024-07-03 22:2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关于刑法文章的读书笔记 2000字 (一)

优质回答你好。

最近,我读了张明楷教授的《刑法的基本立场》一书。这本书于2002年3月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全书共31万4千字。按照本书的内容提要的说法,本书旨在促进中国刑法学派之争的形成,作者以刑法规范为根据,以学派之争为主线,对刑法学的重大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表明了基本立场:客观主义、实质的解释论、结果无价值论、客观的未遂犯论、部分犯罪共同说、并合主义等。

在通读全书之后,总的感觉是这本书是刑法学界很有特色的一部理论著作。它的主要特点在于比较全面的阐述了作者的基本观点,并且从自己坚持的基本立场出发去解释具体的法律条文,讨论具体的疑难问题。在论证自身具体观点的合理性时,非常注重前后立场的一致和自身理论体系的和谐,避免出现立场对立的具体结论。这在国内刑法学者中是不多见的。大多数学者在研习刑法的过程中,基本上是就事论事,首先形成一系列的具体观点,在各方面的知识储备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初步形成具有一定特色的刑法理论体系,而这种体系又很少被自身刻意疏理,显得模糊而杂乱,甚至穷其一生也不能形成统一的刑法立场。张明楷教授在这方面受德日刑法的影响比较深,注意总结自己的根本出发点,重视对刑法学领域中的最基本的理论问题的研究,思想相对成熟之后即表明自己的理论倾向性,因此在学术研究的高峰期就有了理论的归宿,这在刑法学界是领风气之先的。当然,是否需要明确的理论立场,在研究到什么阶段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我国的刑法学界是否象德日那样需要有对立的刑法学派,这些问题都尚无定论,还需要历史的检验。

在读过了张明楷教授的书之后,我对上述这些问题没有形成自己的看法。结合几年的学习经历,隐约感到,一个刑法学者采取什么样的基本立场,是需要多年的积累和反复的思考的,在我国目前的研究现状下,恐怕能总结出自己的基本立场的学者不会很多,应该是经过多年的探索逐步形成理论体系的少数资深学者。对一个刚刚入门的年轻学者来说,似乎不宜先入为主,给自己设定下主观主义或者是客观主义的框架,这样可能会束缚手脚,反而不利于开拓思路,找到自己真正认同的基本立场。

本书的第一部分,是刑法学界的旧派与新派的比较和分析。同时,作者对中国刑法学界的理论研究特点作了必要的论述。作者认为,从总体上看,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一直声称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事实上却与重视主观内容与心态的主观主义观点没有本质的区别。

本书的第二部份,是犯罪论当中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比较和分析。在权衡两者的利弊得失的同时,作者表明了自己倾向于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并且认为,从我国新旧两部刑法的立法思路的变迁来看,旧刑法更多地体现了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而新刑法则有意的向客观主义倾斜。作者对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的立法态度表示了赞赏,同时对传统理论当中包含的比较浓重的主观主义色彩,提出了学理上的批判。

本书的第三部分,是论述如何解释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作者全面论述了形式的解释论与实质的解释论,表明了自己倾向于实质的解释论的立场。在作者看来,实质的解释论侧重于犯罪的本质,有利于确定犯罪的合理范围,这样研究时也更有深度,也是更接近立法原意的。从作者前后的刑法立场来看,作者提倡实质的解释论,这与作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在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之间,显然作者更看重的是犯罪的实质概念,即法益侵害。

本书的第四部分,是关于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比较和分析。因为作者坚持客观主义的立场,认为法益侵害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所以在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间理所当然地会选择结果无价值论。作者认为,提倡结果价值论,有利于合理控制犯罪的范围,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得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行为不受刑法的制裁。此外,在判断正当行为是否成立时,其客观的危害结果是重要的判断指标。在紧急避险当中,受到损害的法益和被避免发生损害的法益相同时,根据结果无价值理论,这样的结果是法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因此不能认为是犯罪。对于传统理论当中一直主张按照犯罪未遂处理的对象不能犯和工具不能犯,作者认为,根据结果无价值理论,这些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实际的客观危害结果,根本没有任何法益受到损害,因此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本书的第五部分,是客观的未遂犯论与主观的未遂犯论。作者认为,从实质上看,新刑法采取的是客观的未遂犯论。作者在两者之间倾向于客观的未遂犯论,基于这一基本立场,作者提出了在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方面的一系列的新观点。作者主张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标准,更多的包含了客观行为,特别是实际的危害结果和危险性的要素,与带有浓厚的主观主义色彩的传统理论差别很大。

本书的第六部分,是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作者论述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表明了自己赞同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立场。作者认为,在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犯意同时对某一法益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不同的犯罪构成之间的重合部分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在教唆犯教唆之罪与被教唆者所犯之罪不一致的情况下,也可以在教唆之罪与实际实施之罪的重合部分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本书的第七部分,是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共犯从属性与共犯**性。作者论述了共犯从属性理论和共犯**性理论的含义,并且评价了中国刑法学界某些学者主张的共犯从属性与**性两重性理论和共犯**性理论。作者认为,这些理论不符合刑法的从属性理论和**性理论的基本含义,是不可取的。作者在共犯理论上坚持既非**性,也非从属性,更非两重性的立场。

本书的第八部分,是关于刑罚的基础理论。作者论述了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以及作为折中理论的并合主义,表明了自己倾向于并合主义的基本立场。并且认为,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体现的正是作为折中理论的并合主义。

读完此书之后,我认为其中最值得赞赏的是作者论述基本理论问题时和谐统一的思路,以及研究具体问题时表现出的大局观。当然,这不是说有了统一的严密的基本立场作基础,就足以保证具体结论的科学性。事实上,在作者为说明基本立场而列举出的诸多具体问题的论述中,时常可以见到抽象理论指导下的简单推理,这就直接影响了最终结论的科学性。这些现象主要出现在作者简要论述的一些问题中,而对诸如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停止形态中的未遂犯等问题的论述还是相当细致的,经得起推敲。

从我自身的理**底和学术心得来看,对本书作一个整体性的评价是非常困难的。对于作者在书中提到的各种刑法基本范畴,虽然偶有心得,但是似乎还没有能力深究其利弊得失,在自己的头脑中也尚未形成自己确信的所谓基本立场,在考虑具体问题时常常在两级之间摇摆,以求实现某种体现公正的平衡,然而心中又不免产生这样一个疑问:这种理想状态下的平衡是否存在,如何才能实现?因此,就我自身的学力而言,只能对其中的某些问题作一番评论,这些问题主要是我自己平时也曾经考虑过的一些问题。在作者论述的各个刑法基本范畴中,我最感兴趣的是法益理念。作者极力推崇法益理念,将其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且直接指导刑法解释的推理过程,甚至在诸如工具不能犯的评价等问题上都坚决贯彻法益理念。对此,我是非常赞同的。我在以前的学习过程中,包括在去年撰写硕士学位论文时,都在思考法益(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性的问题,深感理论界对客体,特别是个论中的具体犯罪的客体研究得很不够,而且在研究构成要件诸问题时一般也很少考虑法益的意义。张明楷教授宣扬的法益理念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是值得提倡的。张教授在书中写道:“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故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意味着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第128页) 我觉得,在司法实务界和刑法理论界都存在着轻视法益的风气。司法实务界轻视法益,其实无可厚非,毕竟实务中依据的是现有的规范,自由发挥的空间似乎不大,而且法益本身过于抽象,理论研究不充分,立法上也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规定,所以难于取舍,只好敬而远之。而刑法理论界应当承担起这个任务,多从法益的角度考虑具体问题,似乎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例如诉讼欺诈问题,理论界讨论的比较多,在研究究竟应当认定为何种犯罪时,似乎更多的是依据惯常的思维方式,先找出可能构成的犯罪,然后在分别分析是否符合其构成要件。这种思维方式在实务部门中是很有效的,有利于快速的解决具体的案件。

但是,在作纯粹的超然于立法之外的学理研究时,不妨先从这种行为的本质特征入手,分析其主要侵害的是哪些社会关系,然后对这些社会关系的重要性作出权衡,根据重法益来确定犯罪的性质。经过不太成熟的思考,我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侵害了败诉一方的财产所有权,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更严重的法益侵害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行为人的虚构事实、编造伪证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应当属于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对民事诉讼中的诬告和伪证行为,也许现有的条文中没有对应的规定,但这是立法完善的问题,不应成为否定其犯罪性质的依据。[1]当然,我作出这样的论断并没有经过深思熟虑,恐怕经不起推敲。

当然,对张明揩教授提倡的法益理念,也应当作具体的分析和甄别,其中一些结论在我看来是不能接受的。例如,在论述紧急避险中的法益衡量问题时,张明揩教授认为:“当价值一百万元的甲利益与价值一百万元的乙利益发生冲突,保护甲利益的唯一有效方法是损害乙利益时,从整体上来考察,行为人所实施的避险行为对法益实际上没有造成新的损害。即使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牺牲了他人的同等利益,也只是道德上与民法上的责任,不能因此追究刑事责任。”我认为,这段论述从推理的过程到最终的结论,都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张教授倡导的法益理念的。法益的衡量应当是具体的,因为每一个具体的法益受到侵害之后,都有一个具体的承担者,这是不能抵消的事实。提倡法益保护,其基本出发点正是充分保护社会个体的具体法益免受侵害,因此对法益受侵害的情况作总体的评价是不符合法益理念的。在紧急避险中,最终受到侵害的法益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同时避免了同等的法益就认为没有法益受到侵害。因为作为无辜的第三方,他的法益受到刑法的保护,侵犯其法益的行为均有可能构成犯罪。紧急避险最终不构成犯罪,并不是因为行为人没有侵害任何法益,而是事出有因,考虑到行为人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所以法外施恩,这是刑法对人性弱点的容忍。因此,牺牲他人的同等法益,实质上仍然是侵害了他人的法益。此时的行为是刑法难以容忍的,既然损害他人法益并不能在总量上减少损失,为什么还要损害他人的法益呢,自己承受同样的损失即可,因此法外施恩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则上还是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只不过在处理时从轻发落。如果按照张教授的观点处理,在同等法益是人身权利时其不合理性则更为明显。一个人为了避免自己死亡而杀死另一个人,难道不是犯罪吗?被害人的生命难得不是受到侵害的法益吗?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什么权利将死亡的结果转嫁于他人?如果此时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是紧急避险的话,被害人就无权对杀害自己的行为进行正当防卫了,保护自己生命的行为反而可能构成故意犯罪,刑法的公正性价值又从何体现呢?

在这本书中,让我比较感兴趣的理论问题是张明揩教授倡导的部分犯罪共同理论。这种理论以犯罪共同说为基础,认为“二人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犯”(第262页)。这种学说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同时犯的刑事责任问题和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最终罪名不一致时的刑事责任问题。我从总体上对部分的犯罪共同说持否定态度,下面分别加以分析。部分的犯罪共同说主要应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数人同时实施类似犯罪行为的情形。“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于丙时,只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但由于甲具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对甲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第262页)这种行为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同时犯。按照传统理论,同时犯由于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分别定罪量刑。事实上,行为人的行为对其他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实施是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的,数个行为之间的相互补充、配合的作用是客观存在的,仅仅依照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似乎不能表明这种共同侵害的严重性,也不利于打击实践中的趁火打劫的现象。但是,我并不认可部分犯罪共同说。我认为,应当运用犯罪共同说对同时犯进行全新的审视。所谓的同时犯,可分为事先预谋的同时犯和临时起意的同时犯。对于有预谋的同时犯,虽然数个行为人没有就某种具体犯罪达成共同犯意,但是对对方的意图是了解的,也明知自己实施的另一种犯罪行为对其的帮助作用。因此可能在实施一罪的同时构成另一罪的帮助犯,除非数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客观上的关联性,即数个行为之间没有相互帮助的实际作用。而部分犯罪共同说所指的具有重合的构成要件的数个犯罪,肯定是具有这种关联性的。此时行为人对帮助他人的结果所持的心态,应当是放任的。这样,在每一个行为人身上存在着两个犯罪,本罪的实行犯(直接故意),他罪的帮助犯(间接故意),成立想象竞合。对于没有预谋的同时犯,也可能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形成帮助故意,成立他罪的帮助犯;或者是为了实施自己决意下的犯罪行为而放任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此时可能成立片面共犯,对片面帮助之罪的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在最终的罪数形态上,有可能构成想象竞合。

实际上几种理论得出的结论是几乎相同的,都是行为人实施的本罪是最终的定罪罪名。区别在于推理过程不同,罪数形态不同。当出现不同于典型的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时,差别就表现出来了。例如,甲乙二人分别以杀人和伤害的故意打击丙,甲朝丙的头部重击一下,打偏,乙朝丙的大腿打击,击破股动脉,导致丙因失血过多而死。甲的行为实质上是杀人未遂,乙的行为实质上是故意伤害致死。如果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两罪构成要件的重合部分在哪呢?重行为只导致了轻结果,轻行为却导致了重结果。究竟在什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呢,恐怕只能在故意伤害(排除致死结果)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可是这个共同犯罪的罪名对甲和乙来说都不合适。我认为,还是认定为甲构成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致死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乙构成故意伤害致死和杀人未遂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比较合适。

2、存在转化犯的情形下。“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乙同意,并按约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风;但甲在犯盗窃时,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乙对此一无所知。……如果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那么,甲与乙便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乙就必须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但由于甲的行为另成立抢劫罪,故对甲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劫罪。”(第269页)对此结论,我是完全赞同的。但是,我认为,并不是只有部分犯罪共同说才能得到这样的结论,传统的犯罪共同说也同样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刑法第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不仅可以表现为最终的定罪罪名,同样可以表现为犯罪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共同犯罪形态。在上述例子中,乙的帮助行为和甲的实行行为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无论从主观方面的共同盗窃故意来看,还是从客观方面的共同盗窃行为来看,都不存在任何问题。之所以最终没有认定为同一罪名,是因为甲在构成了共同盗窃的基础上又向前发展了一步,从而使自己先前的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从发展过程来看,甲的入室盗窃行为与乙的室外望风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甲之后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单独对此承担责任。只是一般情况下的实行过限导致行为人成立数罪,对因实行过限行为而转化为重罪的则少有论述。而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盗窃罪与抢劫罪的重合部分,因此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这实际上是把甲的先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的行为和乙为协助甲盗窃而望风的行为看成是两个**的行为,否认客观上曾经存在过的共同盗窃的事实,然后在抽象意义上比较两个罪的构成要件,认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其中的重合部分,进而认为两者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这是不符合案件发展过程的实际情况的。此外,判断两个罪的构成要件的重合部分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实际上盗窃与抢劫仅仅是行为方式不同,不能简单的得出盗窃加暴力等于抢劫这样的结论。

3、教唆未遂的情况下。这主要是指被教唆人所犯之罪不是教唆之罪,而是与之有关之罪。“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被教唆的人所犯之罪,在规范意义上包含了教唆犯所教唆之罪,那么,教唆犯与被教唆犯便在两罪性质重合的部分成立共同犯罪,一方面,对教唆犯不能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另一方面,对教唆犯应当适用刑法第29条第1款,即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第283页)作者认为,甲教唆乙盗窃,结果乙在盗窃过程中转化为抢劫,则抢劫包含了盗窃,因此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甲认定为盗窃罪,乙认定为抢劫罪。我同意这样的结论,但是认为依据传统的犯罪共同说的理论完全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理由与上述第2种情况相同。由于在乙的行为发展到盗窃阶段时成立了共同犯罪,甲教唆的内容得以实现,对此时的甲乙都可以认定为盗窃罪。因此尽管最终甲乙两人被认定的罪名不同,仍然应当认为乙曾经实施过甲教唆的犯罪,因此,对甲不能适用第29条第2款。

反过来看,如果教唆之罪包含被教唆人实际所犯之罪的话,如何处理呢?根据张明楷教授倡导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在被包含的实际所犯之罪的范围内仍然成立共同犯罪,对实行犯以该罪论处,对教唆犯则认定为重罪。“如果甲教唆乙犯抢劫罪,而乙仅犯了盗窃罪,那么,虽然也可以认定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应当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乙的行为并不包含抢劫,故对甲仍应适用第29条第2款。”(283页注1) 我同样同意这样的结论,但不认可论证的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所说的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没有任何依据,已经完全脱离了共同犯罪存在的基础。从主观上看,双方没有就盗窃达成共同的犯意,客观上,仅仅是乙实施了盗窃行为,甲对此毫不知情。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都不具备,何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张明揩教授依据的仅仅是观念上的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共同犯罪的认定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而且会产生许多矛盾。既然认定甲和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必然得对两者都以盗窃罪论处,同时又因为甲教唆的是抢劫罪,所以对甲认定为抢劫罪。那么甲身上的盗窃罪哪里去了呢,为什么仅以抢劫罪论处?在甲的身上只有一个抢劫教唆行为,根本不存在盗窃向抢劫转化的情形。因此,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甲似乎应当构成抢劫与盗窃的想象竞合,这样的结论显然更让人难以接受。可见,部分犯罪共同说中所指的构成要件的重合部分是观念上的,虚无飘渺,有时可以决定教唆者的具体罪名,有时又可以决定被教唆者的罪名,莫衷一是。

我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是单独的以教唆形式构成的此罪和以单独实行行为构成的彼罪,对教唆犯应当适用第29条第2款。这也是该款规定的初衷,第1款规定的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而第2款规定的就是个人犯罪中的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教唆人与被教唆人的行为没有本质联系,不具备构成共同犯罪的客观基础和主观基础,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教唆犯因**的教唆行为符合了该罪的修正构成而成立该罪,适用第29条第2款[2]。被教唆人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定罪。

综上所述,我认为,张明楷教授倡导的部分犯罪共同说,主要缺欠有二:一是对共同犯罪的认定过于理想化,只考虑不同犯罪之间构成要件的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忽视了犯罪行为实施的实际过程;二是认定构成要件之间的重合部分有时难以界定,前文提到的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致死之间的重合部分,就很难取舍,此外,说抢劫包含盗窃还算差强人意,那么盗窃与诈骗、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之间,又是怎样的包含关系呢?恐怕一时之间很说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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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我也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在诈骗活动中,常见的是被害人与实际控制财物的人是同一的。当然,也可以是不同一的。在不同一的情形下,我认为,要成立诈骗罪,必须在财物的实际控制人和受骗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者是类似的人身关系,使得他们形成利益集合体。也就是说,实际占有人按照被骗人的指示交付财物,自身不承担损失或者有权向被骗人索赔,或者与被害人共同承担损失。诉讼欺诈则不具有这些特点,法院依据国家强制力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实际上就是受了行为人的欺骗凭借自己的公权力强行剥夺被害人的财产权。而法院并不实际占有财物,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和这种行为相类似的是,作为**第三方的甲受了乙的蒙蔽,要求丙向甲偿还并不存在的欠款,并发出威胁,最后强行从丙处取走财产,这恐怕很难被认定为诈骗罪,因为受骗的甲和受损失的丙处于不同的角色之中,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的管理财产的委托关系,财物与其说是被骗走的,不如说是被受骗的人抢走的。

[2] 此时的停止形态,我认为应当是教唆之罪的预备形态,只有这样才能在没有该罪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单独追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从犯罪预备的构成要件来看,教唆他人就是寻找共同犯罪人的过程,是在为犯罪创造条件,理应认定为犯罪预备。29条第2款的处理原则实际上也与犯罪预备的处理原则近似,只是略严,不能免除处罚,不妨将其视为刑法对以教唆形式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的从严处罚的特例。所以应当仅适用29条第2款的处理原则,不必再适用第22条第2款关于犯罪预备的处理原则。

有问题可以继续联系我。

法律学年论文题材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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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刑事证据的改革 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多议

浅议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谈社会文化对刑法的影响 关于死刑存废的法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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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探索和思考

刑事判例制度研究 论自主性原则在《仲裁法》中的体现与完善

论住房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隐性采访与新闻侵权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论我国99年宪法修正案

完善政府立法 论职务身份的否认

试论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及其审理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关于死刑存废的思考

浅论司法公正 论防卫过当

法治理论化进程中宪法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取舍 论贪污受贿犯罪的畸形及其抑制

论防止酷刑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问题

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基点 试论中美刑事审判制度之差异

议我国中电银行独立性的法律确认 从对侦查权的制约来谈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

我国平常法律制度的修订及相关问题思考 论中国传统文化观念对在中国产生和确立沉默权的影响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中国监狱对犯罪的人权保护

论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论抵押权的实现

浅析生产、销售假药及其相关问题的思考 论商业秘密权的保护

贪污罪主体研究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广告法律制度问题初探及其对策 浅论继父母子女关系

论担保物权竞存的处理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试析公司合并中股东权益保护

浅谈物权行为理论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规制

论沉默权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

论审判行为 论BOT投资方式的风险

论在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自由的真义 论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法律规制

初谈死刑之存废 论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论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考察

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和特殊防卫权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房产抵押中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基础

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 论述婚姻法基本原则之自由原则

浅论先占制度 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

浅谈公司治理可够制度 论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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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目前违反一夫一妻制现象的浅析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之我见

浅析夫妻侵权责任体系 小议行政分开制度

浅议电子合同生效制度的法律构建 论适应WIO的银行制度

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对策 反倾销与保障措施的对比研究

试论医药广告法律调整的完善 浅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保护少数股东权益

浅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

论法定抵押权 试论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范围及其完善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 浅析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制度

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

浅析行政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从两个案例谈董事的注意责任及完善措施

浅析刑讯逼供 消费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完善 试论医疗行为豁免权

关于法官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 法理研究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民事公诉制度可行性的探究 论加害给付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预期违约

论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 物权的自我救济

论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及把握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

英美法与大陆法侵权因果关系对我国借鉴意义 论无因管理之债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夫妻侵权责任

论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论我国的家庭暴力

论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 浅析我国协议离婚制度

论精神损害赔偿 对人身伤害大额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法律思考

浅析大学生结婚的问题 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基因专利 试论家庭暴力

浅析辩诉交易在中国的使用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之无权处分 试论配偶权的侵权及救济

浅论 商标权和对商标权的保护 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浅析正当防卫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研究 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

论职务犯罪的控制和预防 浅议配偶权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 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比较研究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思考 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 浅析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理论与实践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定的基本问题

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表见代理之构成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

我国夫妻财产制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论合同违约责任 论电子商务合同

论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 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

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浅论根本违约

浅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浅谈涉外遗嘱继承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

从上文内容中,大家可以学到很多关于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论文的信息。了解完这些知识和信息,酷斯法希望你能更进一步了解它。

诈骗非法集资判多少年--诈骗非法集资能判死刑吗

经济犯罪五百万—银行卡过账五百多万被拘留要坐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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