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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经济诈骗判刑多少年__重大经济诈骗拘留最长时间

2024-06-07 03:15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重大经济诈骗判刑多少年__重大经济诈骗拘留最长时间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据此,鞍山公安局对于开金拘留的时间已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于开金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人身自由赔偿金应自拘留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2019年5月15日公布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最新标准为每日315.94元,故鞍山公安局应赔偿于开金315.94元X65天=20536.1元。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于开金,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

赔偿复议机关:辽宁省公安厅。

于开金申请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鞍山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刑事违法扣押赔偿一案,鞍山公安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鞍公赔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开金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于开金不服,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复议,该厅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于开金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7年12月19日,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辽委赔30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一、撤销鞍山公安局鞍公赔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驳回于开金的赔偿请求。于开金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2018年12月29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8)最高法委赔监75号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于开金的请求事项为:1.撤销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辽委赔30号国家赔偿决定。2.决定鞍山公安局赔偿于开金各项经济损失64019115.63元。

其主要理由为:1.(2016)辽委赔30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决定认定“于开金涉嫌的刑事犯罪案件,至今侦查程序未终结”错误;该决定以调取不到于开金被关押在宁夏××第二看守所的证据为由,只认定于开金在岫岩看守所被刑拘30天,且未超过法定拘留期限错误,于开金分别于2002年10月18日至2002年12月13日、2002年12月14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被羁押,第一次刑拘被羁押于宁夏××第二看守所,第二次刑拘被羁押于岫岩看守所;于开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鞍山公安局利用职权介入民事纠纷,给宁夏开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金铝业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营岫镁砂厂(以下简称营岫镁砂厂)造成巨大损失,该决定对于开金提交的各项证据不加审核即认定开金铝业公司没有损失、于开金不是营岫镁砂厂的业主错误。2.(2016)辽委赔30号国家赔偿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2016)辽委赔30号国家赔偿决定审理过程中不认真听取申诉人意见、不认真审核证据,超出当事人的讼争范围认定事实,属于审理程序违法。

赔偿义务机关鞍山公安局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该局对于开金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条件、程序,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不构成违法刑事拘留。2.于开金主张被违法刑事拘留87天,经查证只能确定在2002年12月13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该局将其羁押在岫岩看守所。于开金主张其在宁夏被羁押,但其在宁夏期间是否被羁押、羁押多长时间、因何原因被羁押以及由谁批准决定羁押,其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故不能确认。3.关于于开金主张其因被刑事拘留造成其相关经济损失问题,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复议机关辽宁省公安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复议意见认为:于开金对鞍山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所提之异议,不属于刑事赔偿复议范围,且对异议的审查没有时限规定。该厅审查其所提异议期间,于开金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厅即停止审查。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辽委赔30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9月10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岫岩公安局)对于开金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2002年10月18日,鞍山公安局作出刑事拘留决定,于同年12月l3日对于开金宣布,拘留证上办案民警王柏富、刘军、何宝增注明:本人拒绝签字。次日,该局通知被拘留人于开金的家属于承田。同年12月16日,鞍山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19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二十三日。2003年1月15日,因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不批准逮捕,岫岩公安局于当日将于开金释放。

于开金涉嫌的刑事犯罪案件,至今侦查程序未终结。

2003年1月7日,于龙受于开金委托,与宏明村就于开金购买宏明村电熔镁砂厂有关事宜,现达成协议如下:“一、宏明村与于开金原签写的电熔镁砂厂买卖合同不变,由于开金再补交八十万元现金,在协议签字盖章时一次性付清,分文不欠,原合同有效。二、此协议签订之后,电熔镁砂厂产权永归于开金所有。三、该厂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于开金承担,与宏明村无关。”

当日,宏明村向岫岩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关于于开金购买宏明村电熔镁砂厂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1996年4月,于开金与宏明村签订了购买宏明村电熔镁砂厂协议,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履行。2002年7月,经侦大队受理此案后,于开金与宏明村积极协商,双方于2003年1月7日达成协议,于开金一次性付款八十万元给宏明村,双方买卖成立,付款后,电熔镁砂厂产权及债权债务由于开金承担。由于于开金积极履行了协议,双方达成共识,因此,宏明村不再要求追究于开金刑事责任。”

另查明,2002年12月14日,岫岩公安局讯问开金的笔录记载:“问:你于什么时间被宁夏石嘴山公安局临时羁押的。答:岫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是2002年10月18日午后16时左右到的石嘴山分局,当时分局经侦大队的工作人员将我传唤到经侦大队的,不知道什么原因将我于当晚17时左右放走的,我于当晚便返回辽宁,石嘴山分局于2002年10月25日将我监视居住,于2002年11月12日将我羁押于石嘴山分局第二看守所。”

2017年11月29日,石嘴山市看守所出具说明:因原石嘴山市第二看守所已于2009年4月30日撤销,与原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整合,原第二看守所档案在原第二看守所档案室存放(工作场所现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分局使用),常年无人管理,经多次搬迁后造成部分法律文书遗失,故未能调取于开金的相关法律文书资料。

还查明,宁夏开金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开金,注册资本30万元,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2001年8月2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日颁发的岫岩满族自治县营岫镁砂厂营业执照副本记载: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于元复,成立日期2007年12月26日。

【辽宁高院赔偿决定】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于开金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岫岩公安局于2003年1月15日将于开金释放,于开金涉嫌诈骗犯罪案件至今未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于开金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决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鞍山公安局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于开金的赔偿申请没有超过国家赔偿的申请时效。

于开金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系赔偿义务机关鞍山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制作拘留证,且根据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卷宗现有证据看,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开金执行刑事拘留期间为2002年12月13日至2003年1月15日,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条件、程序,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不构成违法刑事拘留。于开金主张被违法刑事拘留87天并请求赔偿,此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于开金主张其被刑事拘留造成其投资开金铝业公司的先期工程报废损失,因其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于开金主张赔偿义务机关造成营岫镁砂厂的损失问题。经查,无证据证明办案机关对该镁砂厂实施追缴措施或其他行为,且现有证据证明该厂成立于2007年,业主不是于开金。故其此节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一、撤销鞍山公安局鞍公赔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驳回于开金的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出具《致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函》,其中载明:“于开金先生对宁夏石嘴山河滨工业园区投资12.7亿元人民币新上10万吨电解铝项目起着关键作用,现在贵局予以拘捕将对项目的开工建设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002年12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下简称大武口分局)向岫岩公安局发送内部传真电报,载明:“你局经侦大队办理的于开金一案,因于羁押石嘴山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期限届满,望速来带人。”

2019年7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出具《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称未能找到2002年10月18日至12月13日在石嘴山市临时羁押于开金的证据材料与档案。原因有:1.原石嘴山市第二看守所,于2009年4月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整合为现在的石嘴山市看守所。由于历史羁押档案经多次搬迁,部分档案索引表丢失、历年档案混杂,经整理后发现存在部分档案遗失的情况。2.经联系当年在第二看守所工作的民警,查明按照当时看守所档案管理规定,对于临时羁押的在押人员,办案单位在办理临时羁押解回手续时连同档案和嫌疑人一并带走。同时,通过查阅全区公安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中原第二看守所1990年以后入所在押人员档案录入历史数据,未发现于开金电子档案信息。

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原决定查明一致。

【最高法院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于开金于2003年1月15日因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而被释放后,能够证明其一直向岫岩公安局、鞍山公安局主张权利,故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原决定关于其赔偿申请没有超过国家赔偿申请时效的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认可。

根据赔偿请求人于开金的申请理由与赔偿义务机关鞍山公安局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于开金在2002年12月13日前,是否存在因鞍山公安局侦办其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一案而在石嘴山市被羁押的事实。就此争议问题,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方面的事实需要证明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于开金在其能力范围内,对其主张的因鞍山公安局侦办其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一案,在石嘴山被羁押一事提供了相关证据,且本案系公安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采取拘留措施的情形,属于证明赔偿义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方面的事实,因此,本案鞍山公安局应负举证责任,如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主张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通过前述事实中管委会函件、大武口分局传真电报等材料可以反映出,至少在2002年12月10日前,因鞍山公安局侦办于开金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一案,存在石嘴山公安机关受鞍山公安局委托将于开金羁押在石嘴山的事实。鞍山公安局虽答辩认为该局仅在2002年12月13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对于开金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显然与前述事实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矛盾。同时,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于开金主张其先后两次被羁押87天,但结合其在岫岩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其于2002年10月25日被石嘴山公安机关监视居住,于2002年11月12日被羁押于石嘴山分局第二看守所。于开金自述与前述事实中管委会函件、大武口分局传真电报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因此,鞍山公安局在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所举示证据不足以否认石嘴山公安机关受其委托将于开金羁押在石嘴山的事实,不能证明于开金被羁押的准确起始时间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从有利于赔偿请求人于开金的角度出发,并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于开金自述中所主张的,其于2002年11月12日被实际羁押,至2003年1月15日被释放,共被刑事拘留65天的事实,具有优势证据,应予。但于开金主张应于2002年10月25日被监视居住时起算羁押时间,因监视居住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据此,鞍山公安局对于开金拘留的时间已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于开金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人身自由赔偿金应自拘留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2019年5月15日公布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最新标准为每日315.94元,故鞍山公安局应赔偿于开金315.94元X65天=20536.1元。

关于于开金提出的赔偿因被违法刑事拘留以及刑事违法扣押造成其企业相关经济损失的请求事项,因现有事实不能证明鞍山公安局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对于开金所述企业财产采取扣押或其他强制措施,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辽委赔30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赔偿于开金人身自由赔偿金20536.1元;

三、驳回于开金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案号:(2019)最高法委赔提2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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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经济犯罪.什么是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一般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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