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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从犯免于处罚的标准 经济犯罪主犯从犯认定

2024-05-22 22:0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作者

李泽民律师:广强律所执行主任;经辩中心主任

李蒙: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共同犯罪中的认罪认罚

相较于单独犯罪,共同犯罪往往案情复杂,社会影响更大,是刑事法适用的重、难点。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可能通过订立攻守同盟提升案件的侦查难度。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激励”之下,部分甚至全部被追诉人很有可能自愿如实供述罪行,选择与控方合作。

因此有人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共犯的阿喀琉斯之踵。有些地方检察机关称“在涉黑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功瓦解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间的攻守同盟,收到良好的庭审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发现,在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成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分化同案人、获取证据的重要策略,并且卓有成效,这必然需要引起辩护律师的关注。

本文拟从共同犯罪是否可以认罪认罚?共犯认罪部分被追诉人能否认罪认罚?同案犯认罪认罚对未认罪认罚的追诉人有什么影响?来讲述共同犯罪中的认罪认罚问题。

一、共同犯罪可以认罪认罚

共同犯罪虽然是犯罪的复杂形态,但是认罪认罚作为刑诉法基本的原则,当然也是可以适用的。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比较明确的法律依据。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在一定程度上针对共同犯罪案件设计了体现其复杂性和特殊性的规则,如《刑事诉讼法》第215条明确规定:……部分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时,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

又如,《指导意见》强调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但是,不得不看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基本上是以单独犯罪案件为蓝本,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有效回应共同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这在仅有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尤为突出。

比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其他追诉人是否不认罪认罚?部分被追诉人拒不认罪,公安司法机关是否有权拒绝其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部分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案件会怎么处理?

二、不能拒绝的权利: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追诉人可以认罪认罚

有观点认为当部分同案犯拒不认罪认罚时,所签署的具结书作废,也即当只有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全案将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这一观点的内涵逻辑是:

(一)认罪认罚是办案机关的权力,能否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全取决于办案机关的意志;

(二)认罪认罚目的在于提高效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全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才具有意义,此时才可能适用该制度。

这一观点和做法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因此可以得知,认罪认罚从宽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主体,而非以‘案件’为主体,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获得平等从宽处理的机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每个被追诉人均有认罪认罚的权利,且该项权利的行使不以其他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为前提或条件。

换而言之,即使其他被追诉人不认罪,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也需要依法作出从宽处理。其实,对于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分别作出不同处理,正是“区别对待”政策的直接体现。

三、同案犯认罪认罚对未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有什么影响?

毋庸讳言,同案其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于未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的影响是负面且深远的,主要体现在无罪辩护空间被压缩及审理程序带来的不公正。

(一)同案犯认罪认罚,导致案件辩护空间被压缩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各自聘请的律师对待当事人认罪认罚会有不同的态度和做法,所带来的辩护效果及对程序、实体的影响会有很大差异。特别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有一定空间的案件中,这样的差异会更突出。

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因经验有限、时间有限、掌握的案件信息有限等原因,在检察官提出认罪认罚建议时,有时并未认真审查案件证据材料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最有利的判断,只是简单地“配合”检察官去说服当事人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一个或部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会成为司法机关侦破、起诉整个案件的“工具”,检察官会利用这一情势“施压”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而因同案犯认罪认罚带来最终刑罚上的明显差距则导致辩护律师履行无罪、罪轻辩护时极易陷入两难境地。

如史某某等诈骗案。史某某等三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刷单诈骗,未区分主从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提出:如果认罪认罚,三名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建议均在3年4年以下。其中犯罪嫌疑人史某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史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案件定性上存在争议,准备作无罪辩护。但检察官在与史某的律师电话沟通中说“如果你们不认罪认罚,庭上一定是判5年”。尽管史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史某是无罪的,但如果本案另两名犯罪嫌疑人都接受认罪认罚,法庭定罪并判史某五年有期徒刑的可能性是极大的。对史某的辩护律师来说,如果劝史某接受认罪认罚,有违辩护律师的良心与基本职责:如果不支持史某接受认罪认罚,另两名被告人判3年零几个月的有期徒刑,而史某判5年,这结果无论是当事人自己还是律师都将难以接受。

最终结果,可能就是不得已劝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的辩护空间被大大压缩。

(二)另案(分案)处理导致未审先判

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一般都希望司法机关适用相对简化的程序,以尽早摆脱讼累,或者由于结果的相对确定性,对于审判适用何种程序并不关心。但是,不认罪的被追诉人则希望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通过法庭调查等环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谋求有利于己的裁判。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共同犯罪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但是,对于此类案件的具体审理方式,是采用合并审理还是分离审理,法律则语焉不详。

1984年《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办理共同犯罪特别是集团犯罪合并审理的必要性予以详细说明,这一指导思想的影响延续至今。

2021年《刑诉解释》第15条、第220条又重申了同案同审的一般原则,要求分案审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处理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分案审理模式”。此种模式是指将共同被告人置于相互独立且分离的审判程序中进行审理。如,在S市某一毒品犯罪案件中,将其中一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另一案适用普通程序。

二是“分庭审理模式”。此模式是指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但针对每个被告人单独展开调查与辩论程序。如青海省某自治县人民法院“创新”庭审方式,在一起涉黑案件审理中,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和不认罪认罚被告人分别组织独立的发问、举证和质证。

三是“并案审理模式”。此模式是指合并两个的被告于同一审判程序中进行审理。如在李某、张某共同贪污案中,李某未认罪认罚,而张某进行了认罪认罚,最终对该案件用同一审判程序进行了审理。

上述三种模式中,对于不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最有利的是并案审理模式,这样可以让法庭全面、客观的了解案件事实。最不利的是分案审理,特别是将认罪认罚的案件放在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前审理,由于证据和事实的高度关联性,前一次案件审理的结果就成为后续第二次案件审理的预决事实,即被纳入不需要证明的司法认知范畴。因此,即使后一案件的被告人拒不认罪,法庭也会援引前一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其作出相同的有罪认定,无视辩护,认可起诉,使不认罪的坚持、努力付之东流。

四、结语

共同犯罪也是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刑事诉讼法原则,是没有禁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人”而非以“案”为对象,所以即使共同犯罪中其他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也不影响个别的犯罪人认罪认罚。

但是需要警惕的是,共同犯罪的数个被追诉人之间必然形成“囚徒困境”,即每个被追诉人只关心自己的福利——追求最轻刑罚,最终选择作出不利于对方也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而获刑。这确实为认罪悔罪的被追诉人提供了很好的机会,但是同时也可能导致冤家错案的风险增高——坦白的犯罪者刑期少,坚持无罪的冤枉者刑期反而更高。

单人犯罪案件中,因为利益主体的单一而影响因素相对较少,认罪认罚协商机制软化了控方打击犯罪与被追诉人逃避处罚的直接冲突,控辩双方基于各自的立场和需求作出有利的选择,获得双赢效果。

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多名被追诉之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不一样,每个人的需求与诉讼目的存在差异,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每个人都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同案犯之间合作的概率极低,控辩双方的协商变成了多方的博弈,趋利避害的本能导致相互背叛成为常态。此时就会导致不认罪认罚者将面临极为不利的处境——辩护空间被压缩,案件可能未审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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