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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电信诈骗判刑怎么判-电信诈骗组织一般都是什么样的人

2024-05-16 04:1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组织电信诈骗判刑怎么判-电信诈骗组织一般都是什么样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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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型主犯的认定应当以整体行为判断方法为基准,并综合考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三个影响因素即行为人的层级、参与犯罪的积极程度和获利多少,能动地分析不同角色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中的作用。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主从犯认定;犯罪集团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给人民生活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也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兴起提供了温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2023年审结电信网络诈骗案件3.1万件6.4万人,同比增长48.4%。这一数据侧面体现出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数量的庞大。与传统的诈骗犯罪相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组织结构更为严密,其内部分为业务组、技术组、取款组等。以业务组为例,业务人员虽然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具体实施者,但是业务组实际是诈骗犯罪集团的最底层但同时也是人员最多的部门。业务组中的一般成员在完成诈骗任务之后可按比例提取分成,将他们认定为从犯自然没有太多疑问。但是业务组其中必然有相应的负责人进行统筹管理,他们与普通业务员相比,除了接听拨打诈骗以外,还额外负责成员日常管理以及与上线联系等任务。显然就业务组内部而言,他们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与整个诈骗集团的幕后组织策划者相比,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似乎并不能被认定为主要作用,类似的情况在其他小组中同样存在。那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内部各组的负责人是否起主要作用究竟是仅在他们所在的层级评价还是放到整个犯罪集团中去评价是值得研究的。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然需要先解决对我国《刑法》第26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起主要作用型主犯”认定标准问题。

二、共同犯罪主犯认定标准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一)主犯认定标准的不同观点之梳理

第一种观点主张对于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以下三种:一是在犯罪集团在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表现为积极参加犯罪集团,在犯罪集团中特别卖力地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犯罪集团中直接实行犯罪、罪行重大等;二是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具体表现为在共同犯罪中直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积极献策在完成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三是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二种观点即主要作用说主张认定主犯,只能以主客观相统一的主要作用为标准,在共同犯罪中,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看,对于共同故意的形成或者共同行为的实施、共同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的,就是主犯。这两种观点的表述具有一致性,从本质上而言都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即主要作用说主张对于犯罪主体作用的大小,应当以行为的实施为主,并结合犯意的提起、犯罪主体的身份以及资金的投入与收益这三个方面进行辅助判断。

第四种观点主张认定主犯的关键是主要作用的评价,具体来说,要注重从客观上进行判断:一是要重视共同犯罪意思的形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没有实行犯的犯罪决意以及基于此决意的实行行为,就没有共同犯罪。二是要重视共同犯罪过程中对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过程的支配,重视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因果作用。同时,要以共犯人的行为表现与分工为基础,把行为人的分工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联系起来,融合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的优势。

第五种观点主张应当紧紧围绕“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这一标准考察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一般情况下,可以将起意者、犯罪的纠集者、犯罪的指挥者以及犯罪的主要实行者这四类犯罪人认定为主犯。

第六种观点即整体行为判断说主张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各犯罪参与人在共同犯意引导下的整体行为实现了构成要件,那么犯罪参与人在客观上支配了犯罪流程,或者在主观上引导了共同犯意的形成与发展,就可以视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

(二)不同观点之评析

第一种观点以我国《刑法》对于主犯的规定为出发点,明确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的三种类别,并且列举了司法实践中一些常见的起主要作用的情形,对于认定主犯具有一定的帮助。列举法虽然能够让司法人员简单、快捷地判断犯罪参与人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是列举法的局限也决定了其很难穷尽实践中所有起主要作用的情形。第二种观点主要作用说和整体行为判断说在表述上具有一致性,本质上都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但是整体行为判断说对于主犯是否起主要作用的判断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整体行为的加功程度,维护了构成要件定型化功能,更具合理性。第三种观点对于行为人是否起主要作用的判断的重点在于行为的实施,并将其余三个次要因素作为辅助判断因素,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在于抓住了对于共同犯罪人归责的重点之一即行为人对于整体行为的实施起支配作用就意味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是对于犯罪的认定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就意味着主客观的判断应当是并重的并不存在主次之分即应当将行为的实施和犯意的提起作为判断重点。此外,对于该观点主张的资金的投入与收益这一次要因素并不是所有共同犯罪都会必须具备的一个因素,那么对于不具备该因素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主要作用如何认定,以及次要因素对于行为人是否起主要作用的判断会在多大程度上起到影响,这都是该观点并未予以解决的问题。第四种观点主张对于其他主犯的认定的关键在于主要作用的评价具有合理性,但是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在于是各犯罪参与人在共同犯意引导下的所实施的整体行为实现了构成要件,那么其主张的重视犯罪行为对于犯罪结果的因果作用显然是把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同样纳入了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但是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是以单独犯的既遂形态为立法模式,即只包括实行行为。第五种观点同样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一般情况下四类行为人应当认定为主犯,但是这应当属于起主要作用型主犯的范围并非是一个认定其主要作用型主犯的清晰、明确的标准。

(三)整体行为判断说之提倡

提倡整体行为判断说的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刑事立法、司法和解释都起着根本性的指导作用。共同犯罪是主观共同故意与客观共同行为的统一,因而从客观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对于犯罪流程起支配作用,主观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对共同犯意的形成起到引导作用,正是对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贯彻实施。第二,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认定主犯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6条明确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其中,“在共同犯罪中”,理所当然地包括了共同犯罪故意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两个方面。由于我国刑法中的主犯是作用分类的共同犯罪人,共犯分类是以作用为主,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作为认定主犯的统一标准,抓住了主犯的本质。第三,符合唯物辩证法的全面分析的要求。唯物辩证法反对以片面或孤立的观点看问题。这也就要求认定主犯必须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并不能片面、孤立地仅考虑主观方面或者客观方面。且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应当处于同等的地位,不能过分侧重于某一方面。第四,维护了构成要件的定型化机能。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方法就是将各种客观上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抽象化、类型化为犯罪构成要件并以刑罚手段加以禁止。就规范违反的角度而言,共同犯罪与单人犯罪都是一个行为实现了一个构成要件,只不过共同犯罪是全体行为人共同合作的产物,因而是全体行为人的整合即整体行为符合一个构成要件,并非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各实现一次构成要件。那么对于整体行为有加功的行为人都是需要被归责的对象,但这不意味着每个行为人会承受同等的刑罚。整体行为判断说对于行为人的加功程度的判断都是基于构成要件之内,属于构成要件内的归责,维护了构成要件的定型化机能。

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主犯认定的特殊影响因素

一是行为人所处的层级。《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但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内部结构复杂,层级分明,在认定行为人的作用时不能仅考虑行为人在其所参与的层级或者环节的作用或者不考虑其所处的层级而直接判断其在整个犯罪集团中的作用。对于此类存在多层级或者多环节的犯罪组织,要分两步判断其在整个犯罪组织中的作用:首先应当考虑行为人所处的层级或者环节在整个犯罪组织中的重要程度,如组织者,是整个犯罪集团的根基,是诈骗犯罪的主要谋划者,是诈骗组织中最重要的一环。其次,在判断完行为人参与环节的重要性后,需要考虑行为人在其所参与的环节中的作用,此时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管理权限,若行为人在其参与的环节中担任组长等管理人员,则在其所参与的环节中起主要作用,若仅从事一些业务工作,则起次要作用。在综合考虑行为人所处的层级以及其在自己参与的层级中的作用这两方面因素后,可以得出结论:除了整个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应当被认定为主犯外,处于犯罪组织中上层的管理者也应当被认定为主犯,如犯罪组织各个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各层级的主管人员,虽然其所起的作用不像核心管理层那么重要,但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环环相扣、层层分工的特征也决定了其对于犯罪活动的正常开展起着重要作用。

二是行为人参与犯罪的积极程度。行为人参与犯罪是否积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若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帮助实施诈骗犯罪,并且在综合分析其在整个诈骗组织中的表现后认为起所起作用较大,则将其评价为主犯。在组织庞大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有部分行为人为谋取更多的非法利益,积极主动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对于受雇佣的行为人,应结合其社会经验、文化程度等分析其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经常打着公司招聘的幌子为诈骗团伙招募人员,有些诈骗团伙的底层人员是通过正规途径应聘进入公司的,只是听从上级支配完成工作,简单从事一些业务工作,其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一般不宜认定为主犯。

三是行为人获取报酬的多少。从赃款赃物处理的角度而言,一般来说,对赃款赃物的分配具有决定权或者分得较多赃款赃物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这也就意味着行为人获取报酬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出行为人在犯罪组织中的作用。因此,在同一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中,分赃的数额占诈骗所得比例较高的犯罪人往往在犯罪组织中起主要作用,但也不能仅根据分赃数额占比大就将其认定为主犯,只能根据分赃数额对行为人的作用进行初步的认定,后续还应综合其他因素全面分析。

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不同角色主从犯的认定

境外大型诈骗犯罪集团,是指建立于境外,以现金公司、博彩公司、科技公司等名义获取特许经营牌照,以定期缴纳保护费或当地势力谋求保护,长期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诈骗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内部可分为组织人员、培训人员、技术人员、业务人员、取款人员五类犯罪人。

(一)组织人员

组织人员应当认为为主犯。因为组织人员是整个诈骗集团的核心,是犯意的发起者,是诈骗组织产生、发展、存续的内在动力,对整个诈骗组织具有领导支配力,其在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中主要是出资成立犯罪集团,搭建诈骗窝点,策划犯罪活动,指挥下级人员实施具体的诈骗活动,控制着整个犯罪进程,维持犯罪集团持续稳定地运转。组织者是整个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的最高领导层,领导着整个犯罪活动的进行并且其获取的收益占诈骗赃款的比例非常之高。

(二)培训人员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培训人员主要工作就是制定不同的话术和脚本并且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工作。同时,培训人员所创作的话术和脚本需要不断地更新有的甚至是根据不同被害人的心理特点而量身定做的。可以说,他们提供的诈骗方案与诈骗成功与否具有直接的联系。并且培训人员也要有针对性地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使得其他成员能够快速掌握行骗技巧,提升诈骗的成功率。故即使是在底层的业务员被抓后,他们也能够再次地大量招募人员进行培训,组建一个新的犯罪集团。由此可见,培训人员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中处于中上层的地位,其管理者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三)技术人员

技术性是诱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喷井式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加持,行为人可以通过极低的成本获得丰厚的收益,使得网络诈骗活动日渐猖獗。他们运用计算机知识以及技术人员的特定地位和权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伙提供技术支持,主要负责犯罪过程中所需要的网络、网站、app、客服系统等技术环节的准备和维护。技术人员对于犯罪集团而言属于必不可少的重要人员,但不能仅仅根据技术人员对于犯罪集团而言是不可缺少的一环就认定其为主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的特征就在于分工明确,因而在犯罪集团中任何一个环节都是必不可少的。且根据《刑法》第27条、第28条,对于参与到共同犯罪当中,但没有分担实行行为,只是为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或者创造了空间的参与人,在我国一般会被认为是从犯或者胁从犯。

(四)业务人员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中,业务人员通常指的是底层从事拨打电话等业务性工作的人员,他们的工作内容较为简单,主要是通过拨打电话、发送诈骗短信等方式,为犯罪组织寻找诈骗对象,他们实施的是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直接与被害人联系,这些都与受害者被骗直接相关。但是不能仅根据话务员实施了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就将其认定为主犯。原因在于业务员处于犯罪集团的边缘地位,他们只是听从上级指挥,机械地从事拨打电话或者发送诈骗短信的工作,并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层层分工的特征决定了只有业务人员是直接针对被害人。因此,不能仅根据话务员是诈骗行为的直接实行者就将其认定为主犯。对于业务人员的主从犯认定也应充分考虑所处层级、参与犯罪的积极程度、获取报酬的多少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首先,业务人员是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的底层人员,往往是听命于上层管理人员,工作较为单一,其获取的报酬通常是根据完成业务的情况决定的,占诈骗集团赃款总额的比例很低。其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业务人员具有极大的流动性,相比于其他组,业务组的人员构成不稳定。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参与犯罪的程度较低,且仅从事业务性工作,应当被认定为从犯。若行为人担任着业务组组长,对其所参与的环节具有直接管理职能,此种情况下,不应将其认定为从犯。

(五)取款人员

取款行为是帮助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赃款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成功与否直接关乎到诈骗集团的犯罪目的能否实现,是整个电信网络诈骗链条不可缺少的行为。但是在对取款人员进行主从犯认定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取款次数的多少,在电信诈骗集团中是否具有其他的身份以及获利的多少等因素。对于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中仅具有取款身份的行为人,其与单纯从事业务性工作的人员相类似,工作内容较为简单,且获利的多少是由其取款次数所决定的,并未获取高额利润时,将其认定为从犯更加合适。而对于具有复合身份的取款行为人,如帮助取款行为人同时还担任管理者,组织者等重要角色,并且获利巨大,并非是按照取款次数的多少发放工资时,可将其认定为主犯。

五、结语

在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进行主从犯认定时,首先应当明确“主要作用”与“次要作用”是区分主犯与从犯的唯一标准。其次,对于主要作用的判断应当采用整体行为的判断方法。最后,应考虑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结构上的特殊性,综合考虑行为人所处的层级在整个犯罪组织中的作用、行为人在其所处的层级中的作用、行为人参与犯罪的积极程度以及分赃数额等因素,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能动地分析不同角色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中的作用。在对各行为人进行责任认定时,应根据行为人的身份(具体包含其在诈骗组织中的地位以及是否具有管理权限两方面)、是否积极参与诈骗犯罪以及分赃数额等因素对行为人的作用进行认定。对于诈骗犯罪中的组织管理者、培训人员以及技术人员因在诈骗组织中处于重要层级且分赃数额较大,应认定为主犯;对于业务组以及取款组的组长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主犯;而单纯从事业务性工作或者取款工作的行为人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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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监制:张永江

编辑:常钊通

责编:周诗祺

审核: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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