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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案从犯最轻判多久

2024-05-07 19:25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非法集资案件中,对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一直是案件处理中的重点和难点。相关规定散见于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且表述相对简单、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裁判混乱不一,如:

▶判决向主犯追缴违法所得用于退赔,不足部分另行承担退赔责任,向从犯追缴其个人违法所得;

▶判令包括从犯在内的全部涉案人员对全部涉案数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判令涉案单位承担退赔责任,对涉案人员处以罚金;

▶判令扣押财产不足以退赔的部分继续退赔(未判令追缴、也未明确退赔的责任人员);

▶判令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连同在案钱款退赔投资人损失(未责令“以合法财产”退赔)等等。

非法集资案件中,法院判令对被告人予以追缴或承担退赔责任,不应直接适用刑法第64条、刑诉法解释第176条等关于被害人财产退赔的相关规定。理由在于,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并不属于刑法上的“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下称《2014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下称《2019意见》)中均使用“集资参与人”的表述并做了相关界定。此外,在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金融检察团队编著的《金融犯罪检察实务》中,对集资参与人不属于“被害人”有展开论述,认为“集资参与人不具有刑事被害人的特征,将集资参与人认定为被害人不利于法律的指引作用,不能将对集资款的返还作为认定集资参与人属于被害人的依据”等。

关于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财产的追缴和处置,《2014意见》、《2019意见》作了明确规定。而相关规定只笼统的规定了“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对于向谁追缴、由谁退赔、追缴退赔数额多少,即适用的对象、退赔的数额范围问题均未明确。因此,在相关规定未明确的情况下,无法直接适用该规定,判令所有非法集资行为人就全部涉案数额承担同样的责任。

案例:被告人被认定为集资诈骗团伙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主要作用为发展投资人、扩大骗取对象范围,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收取被害人投资款并从中获利,法院判决对其责令退赔各被害人相关损失,即对本案总诈骗金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本文即从该财产刑的判决于法是否有据、是否合理出发,结合对相关规定的理解、法理解释及相关刑事政策,对非法集资案件中从犯应承担相关财产刑责任的范围等做延伸探讨。

问题一: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财产范围

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财产范围,应限于行为人违法所得的财物。首先,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根据《2014意见》规定,是指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其次,“限于”并非等于,追缴退赔的范围应不超过违法所得的范围,也并不等于违法所得的数额。但仅是如此界定,适用时仍存在诸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1、非法集资案中的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

从上述《2014意见》的规定上看,非法集资案中的违法所得,没有扣除成本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违法所得包括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例如,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其中100万用于公司运营,这100万无需扣除,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应以500万来认定。

2、非法集资犯罪往往以单位形式运营,涉案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工资、绩效、奖金、提成等,不属于违法所得。

《2014意见》规定,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也即,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员工)支付的好处费、提成等,来源于非法吸收的资金,是非法吸收资金单位的实控人对该资金的分配,该资金最终流入了员工账户,员工有义务将该部分予以退回。

而已发放给员工的符合业内一般情况、正常合理的薪资报酬,该部分对涉案公司而言属于违法所得,但对于员工而言,不属于员工的违法所得,不应向员工追缴。理由可从以下三方面阐述:

第一,上述意见规定未将薪资报酬纳入应当追缴的范畴内。

第二,员工支付的工资,通常均是用于维持员工日常生活开销,已经基于合法民事交易,支付给其他第三方民事法律主体,如房东、物业公司、水电公司等,第三方主体已经“善意取得”该部分财产。同时,这部分的款项已经因合法转移给第三方而“灭失”,也不属于追缴所针对的“未使用、未挥霍、未毁坏”的财产。

第三,向员工支付工资的来源,是否源于非法吸收的资金,员工通常对此并不知情。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支付的好处费、提成、返点,此类费用,金额较工资更高,没有相关的业务,也就没有相关的提成,因此此类费用来源于业务本身、即“非法吸收行为”本身的事实较为明显,证据较为充分。而薪资报酬则与相关业务本身无法直接挂钩,公司实控人支付员工薪资报酬的来源,是以其合法财产在支付,还是以其非法吸收的资金在支付,员工难以知晓。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数额一致;但集资诈骗罪中的违法所得,则大于或等于其诈骗犯罪数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两罪名保护的法益有不同侧重,前者评价的是非法集资的行为,后者除评价非法集资行为外,更侧重保护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非吸案件中,行为人吸收资金即为其违法所得,也是其犯罪数额,并应根据这一数额对其确定基准刑。而集资诈骗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下称《2010意见》)第5条第3项“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7条“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规定,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是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数额计算,而不是按其吸收资金的数额计算。

4、犯罪数额是确定主刑量刑幅度的犯罪数额标准,与附加财产刑中追缴或退赔数额标准(本文不讨论罚金问题)亦应存在区别。

例如,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吸收资金的对象分为A群体和B群体,A群体共投资250万,均有获利,假设共获利50万(收到全部本金及返利共300万);B群体投资250万,均有亏损,假设亏损200万(支付给行为人的金额扣除收到的返利为200万)。此时行为人吸收的500万资金中,有300万流入A群体各集资参与人账户,50万流入B群体账户,150万被行为人挪作其他个人项目。

首先,不论行为人构成非吸还是集诈,其违法所得的数额均为500万;

其次,假定行为人构成非吸,其非吸犯罪数额应以500万认定,行为人若构成集资诈骗,其集诈犯罪数额应以150万认定,并按该数额标准确定相关基准刑;

再次,在涉案财产追缴退赔部分,对行为人追缴或退赔的范围,均应限于涉案集资参与人本金未返还部分的150万,而非500万。

行为人因非法集资行为获得的资金,是实施犯罪行为而取得的财物,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在此基础上,应结合资金的去向来确认追缴的对象和数额,并在无法追缴的范围内责令退赔(见下述第三点)。行为人违法所得的500万中,有50万用于向A群体支付分红,该50万不应向行为人追缴;有250万正常还付本金,无需追缴;有50万支付各B群体可直接予以折抵本金,无必要追缴;剩余150万应向行为人追缴,无法追缴的责令其退赔。

综上,违法所得数额是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确定行为人基准刑的标准之一,但由于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的特殊性,对非法集资行为人的财产刑(不包括罚金)处置上,不应以其违法所得为标准,而应以相关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

问题二:各非法集资共犯行为人承担财产刑责任的范围

实践分歧在于,各共犯是否应承担无差别、一致的连带退赔责任。

根据共犯理论,共同犯罪的法益侵害结果应归属于全部犯罪参与人,故各共犯均应对相关财产损失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即按“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来处罚,这是判令各共犯按涉案全部犯罪数额承担主刑刑罚责任、对犯罪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的法律基础。

而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例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非法集资案件涉案数额动辄上亿,如果一个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共犯的普通员工,法院判令其对公司全部相关涉案数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则在主刑服刑完毕回归社会后,还将继续背负巨额退赔的民事责任,显然对其不公,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对此,笔者将区分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两类案件来作探讨。

其一,在集资诈骗犯罪中,对于主犯,应对其组织、策划、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接受他人指挥而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从犯人员,应作如下区分:从犯直接发展人员、收取投资人资金的,以其个人吸收资金且造成损失部分为限承担责任;从犯未直接发展人员、未经手过投资人资金的,以其实际获利为限承担责任。主要依据如下:

1、部分地方法院关于诈骗案件涉案财物追缴退赔问题的相关意见中,体现了这一思路。

山东高院刑一庭《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第6条“关于被告人承担退赔责任的范围”中认为,“……集资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主要获利者应当对其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对于接受他人指挥、管理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或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支持的行为人,可只追缴其获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不能追缴的应当承担退赔责任”。重庆市高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4条规定,以及浙江省高院、省检、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7条针对“在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主犯和从犯是否具有相同的退赔义务”问题的解答中,均有类似的观点,对于从犯人员的追缴或退赔问题,应与主犯有所区分。此类地方司法机关的相关意见,虽然无法获得全国各法院的直接引用,但亦是对于相关案件审判实践常见问题作出的总结,具有重要借鉴和参考价值。

对于有负责发展人员、经手集资款的从犯,应以其个人吸收资金并造成损失部分为限承担退缴退赔的责任。上述意见中所采取的行为人个人“实际违法所得”的表述,应理解为个人从事非法集资帮助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否则亦将难以平衡主从犯责任。如上述浙江公检法的文件中,首先,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认定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基础,而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违法所得不仅包括集资参与人(“被害人”)损失,还有正常兑付的部分;这里的诈骗犯罪主犯的犯罪数额,应指被害人损失,对应的从犯的违法所得,也应理解为对应的“被害人”损失。因此,文件中所指的违法所得,在集资诈骗案中应理解为对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

同时,集资诈骗中常见的一类从犯为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如财务负责人、行政负责人等。这类人员不直接对接集资参与人,也未经手集资款,其个人负责吸收的人员和金额无从确定,甚至为零,对此类人员,则可参考山东高院的相关意见,以其实际获利确定追缴或退赔的范围。

2、参考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回复》(法研[2012]23号)的相关意见,非法集资案件中,行为人应对其收取的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即个人实际违法所得承担责任。该意见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该意见首先确定了共犯的违法所得应以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认定的原则,同时确定了按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的例外。这一例外的适用条件是,第一,提供资金方(集资参与人)的财物交付给了多人(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人),而各行为人对提供资金方向其他人交付财物的具体情况不知情;第二,按各行为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

具体到集资诈骗案件,由于集资诈骗往往涉案广、金额大、层级多、人员流动大,涉案人员通常会有:公司实控人、公司出资股东、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负责对外宣讲的讲师、技术负责人、业务人员等中高层管理人员及核心业务人员。其中,掌握公司吸收资金整体情况的通常只有核心的几个人,如公司实控人、实际掌管财务收支的财务负责人;部分公司只有实控人一人知情,并由其本人掌握财务控制权。其余各部门管理人员,虽对公司业务模式知情,即对公司在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事实系明知或应知,但对吸收资金的具体情况不知情。

例如,如果集资参与人A的资金交付给了行为人张三,集资参与人B的资金交付给了行为人李四,张三和李四对彼此收到B/A资金的情况不知情,则张三、李四应按其实际所得的资金数额处罚,而不应按其共同所得总额承担责任。

又如,公司业务员张三吸引李四加入,张三离职后,李四继续吸收资金,张三不清楚其离职后李四继续吸收资金的情况。张三不应对其离职后李四吸收资金的数额承担责任。

3、追缴和责令退赔以个人造成损失或个人实际获利为限,既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比例性原则的体现,亦符合宽严相济形势政策(《2019意见》第6条)的要求。

4、对共同犯罪主从犯在财产刑上的区分,与“部分实行共同责任”这一共犯处罚原则并无冲突。

从犯人员在主刑上已经对全案情节和相关犯罪数额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对其基准刑的确定,便是以全案犯罪情节和数额为标准。另一方面,共犯是因主从犯均知道其行为涉嫌集资诈骗,有共同的直接或间接的非法占有故意而成立,成立集资诈骗的共犯并不意味着所有共犯均对全部涉案犯罪数额知情,也并不代表共犯对吸收到的全部资金均提供了帮助或支持。

其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从犯人员应以其个人实际获利为限承担相关退缴退赔责任。

除与上述集资诈骗犯罪中的共通之处外,非吸类案件还可从法益侵害角度,得出上述结论。

之所以对共同犯罪确定“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处罚原则,是基于,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具有一致的犯罪故意,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基于这样的故意下来实施,相互分工协作,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一个整体,各行为人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对该行为将导致的法益侵害的结果是明知或应知。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行为人侵犯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因其行为扰乱市场金融管理秩序而构成本罪。即非吸案件中往往伴随出现的,集资参与人(投资人)未收回投资款的结果,并不属于行为人在行为是明知或应知其犯罪行为将直接导致的结果。也就是说,对于“扰乱金融秩序”这一危害后果,各行为人均是明知或应知,应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对各共犯处以刑罚,并按照从犯应从减轻处罚等规定调节量刑;而对于“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的后果,并不属于行为人在行为人明知或应知的危害后果(例如,多数非吸案件中,公司实控人将吸收的资金用于自融后跑路、或者用于其他项目后未能收回,而员工对此不知情),也并非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问题三:追缴和退赔的适用顺序

在“违法所得”无法追缴的情况下才应责令退赔。《2014意见》中只采取了“予以追缴”的表述,认为“行为人非法吸收的资金是因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并列举了追缴的范围,包括“行为人非法吸收的资金、行为人以吸收的资金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的分红回报、支付给帮助人员的提成费用”。并规定“集资款应根据清理后剩余的资金,按照集资参与人集资额比例予以清退。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损失的,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即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损失,不应由集资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而是由其自行承担。《2019年意见》中则明确,“对审判时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这一规定的调整,可合理推测其原因之一,是来源于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款的清退压力。

而对于追缴和退赔的适用顺序、或者说适用选择的问题,结合最高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第5条的规定,“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即是在赃款已灭失、无法追缴的情况下,才应责令退赔。

具体到非法集资类案件,如果集资款去向清晰可查,则应首先查明,最终收到涉案集资款的人员(通常均为主犯),对集资款如何处置、是否能够予以追缴,不能追缴的不足部分应让主犯继续退赔。在是否能够追缴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责令其他从犯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一、《刑法》

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76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 229号)(2013年10月21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第5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涉案财物追缴和处置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处置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目前,涉案财物追缴和处置的一般程序为:案发地人民政府制定处置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涉案资产追缴、集资参与人登记核对、涉案财物拍卖变现等工作。集资款应根据清理后剩余的资金,按照集资参与人集资额比例予以清退。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损失的,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意见》第5条明确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共分4款。第1款明确了涉案财物的追缴范围,主要考虑:一是非法集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是其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取得的财物,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二是行为人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因其属于行为人对违法所得的处分,不属于集资参与人和帮助吸收资金人员的合法收入,也应当予以追缴。三是出于实践可操作性和避免激化矛盾的考虑,明确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因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发生后能够追缴的财物往往不足以全额返还集资参与人,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返还的集资参与人先将利息、分红退出后再按比例统一偿付。而且,在实践中有的集资参与人支付本金时往往已经扣除了利息部分。这一规定与《2010年解释》第5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

第9条: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第10条: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第6条:违法所得包括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

第5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人们很难接受与已学知识和经验相左的信息或观念,因为一个人所学的知识和观念都是经过反复筛选的。酷斯法关于集资诈骗案从犯最轻判多久介绍就到这里,希望能帮你解决当下的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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