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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论文

2024-05-03 22:25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需关于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区别的论文 (一)

需关于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区别的论文

贡献者回答职务侵占犯罪中非单位在编人员的主体认定探析

职务侵占罪是违反公司法犯罪中一种多发性犯罪,它是由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扩展延伸而来,将职务侵占犯罪纳入刑法典。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条文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范围,从立法的本质来理解,作为一种与职务相关的犯罪,规定其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从刑法理论划分,其属于特殊主体。但是自法律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对哪些人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侵占罪与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对犯罪主体的范畴从条文上看似不一样,其主体范围有所扩大,除了公司、企业人员外增加了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从1996年1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来看,侵占罪的主体范围与职务侵占罪规定是一样的,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至今也没有另出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职务侵占犯罪主体规定的范畴就一直沿用至今。经过几年来学术界、司法界的不断研判和司法实践,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基本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上述人员除公司的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同理也必须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四是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因为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上述四种范畴看似明确完备,可还是不能包括职务侵占行为人身份全部。

由于我国企业的新旧体制转换,就业形式的多样化,以及部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用工制度的不规范,对职工范围国家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又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从业人员称谓复杂、身份多样,有正式工、长期工、固定工、合同工、派遣工、季节工、临时工等之称,这些从业主体中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了用人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固然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资格,也就是上述概括的四类人员之一。

任何法律都存在局限性,不可能面面俱到包罗所有问题,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也同样,不可能对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得十分完备。除了上面所述的四种不同身份的人以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还存在大量的临时工、派遣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他们不是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他们与企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没有明文规定。这部分人员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就成了争议的焦点,一些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了用人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不但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且要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否则就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有些观点认为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想就这部分人员的犯罪主体构成问题,分别作一下分析探讨。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临时工主体资格问题。顾名思义他们是公司、企业、单位雇用的非正式职工,这些人员是单位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临时从社会上招聘的,由于用人单位或从业者本人的原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合同,他们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似乎一纸书面的劳动合同成了判断身份的唯一依据,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和甄别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时,是否必须以有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为标准,以此来判断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呢?这种以合同定身份的争议,随着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切实执行将会越来越少了。该法规定的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些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单位用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

护,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即为“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成为有学者所说的 “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从业人员实施了“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我们不必再将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必要条件,而是要研究它行为的客观方面,如果客观要件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条件,就完全可依照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兼职人员的主体资格问题。在现实经济社会中,一个人在一个或多个单位兼职获得报酬,这种情况十分普遍,这就给我们界定是否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带来难度。那么兼职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某一工作是不是具备该单位的人员资格呢?我们要从事物的本质来分析,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区别情况而定,同样是兼职人员情况也不尽相同,有的是同一单位不同部门的人员,比如行政科的人员兼职本单位的产品销售工作(系销售科的业务);有单位外的人员从事该单位的业务工作,比如甲单位的人员为乙单位推销产品或招揽业务;有社会人员为单位推销产品或招揽业务,他们的主体性质应该怎样界定呢?

1、同单位人员兼职本单位业务的,笔者认为本单位人员兼职本单位业务的,其所从事的职责必定是其单位指派或者单位的规章所规定,这种受单位委托或授权,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兼职人员与本单位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仍没有变,兼职人员的身份依然是本单位人员,虽然该工作不属自己本身岗位的职责范围,还可能是临时性和特定性的,因为受于单位的委托或授权,所以导致了行为人取得特定职务的结果,行为人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可以认定其为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

2、单位以外人员兼职的主体资格,有观点认为,他们与单位是纯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民事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是以劳动取得报酬为结果,不存在行政上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权,双方是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规范,因此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单位以外人员兼职的,从形式层面看无疑不属于单位人员,笔者认为评判事物性质必须研究它的实质,评判一个人是否是“单位人员”,实质性的依据不是他表面身份,而是他是否单位职责或者业务活动的承担者。单位存在的主要目的或意义,并不在赋予公民各自的社会角色或身份,而在于组织、分配一定的社会职责或业务活动。从立法原意来分析,职务侵占罪的本质是因“职”而“占”,只有与一定的工作职责相联系的身份事实,才有作为犯罪构成之主体来考虑的价值,要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单位人员,不只是看其身份是兼职的还是专职的,还要分析其侵占行为是否有利用“职务”之便。所谓“职务”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工作中规定担任的事情”。它包括担当单位的管理职责和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有学者阐述职务侵占罪的“职务”,它有“相对稳定性”和“关联性”二个特征,如果行为人受单位委托或授权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履行着单位的职责,即使他们不是单位的在编人员,也同时取得了带有一定管理性质的身份,即主管、管理、经营 、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这种职务的关联性引起了身份质的变化,与单位产生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其从事的工作产生了特定的职责。

具体到兼职人员认定,我们可以从获得职务授权,获取报酬的方式等来分析其符不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主体资格。如兼职人员从单位获得委托书、工作(业务)协议,或是根据单位制订的有关职责规定,代表单位对外行使权利,使用的是单位的合同和公章,有的还持有单位的工作证、介绍信、名片,在较长时间里为单位从事某些业务,以业务的分成作为报酬。甚至他们在行使职务中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相对业务单位的损失,其法律后果也不再由他们个人承担,而是其兼职的单位承担,此时他们的身份已从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转换为单位人员,与单位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事实上接受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他们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是由单位赋予了他们的职责而产生的,与其他正式职工已没有本质区别,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

那些偶尔给单位办理一二次业务非法占有了单位的财物,或者是以超出单位产品定价赚取差价的行为,他们与单位没有形成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可以看作是一般劳务关系或业务关系,认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条件不够,还是不宜定职务侵占罪为妥。

三,派遣工、实习生的主体资格问题。派遣工、实习生都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式在编人员,派遣工是其派遣公司的人员,实习生是学校或其所属单位的人员,从职务侵占犯罪主体资格分析,他们的身份性质相似,他们的主体资格认定目前来说是个难题。以派遣工为例:派遣工就是劳务派遣工人,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或员工租赁,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

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租赁)协议,派遣公司与被聘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合同关系,派遣公司与被聘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被聘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则仅是有偿使用劳动力(劳务给付)的关系。

由于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构成隶属的职务关系,形成了用人与用工的分离局面,劳务派遣工不是用工单位的职工,用工单位又不是劳务派遣工的用人单位,派遣工却又实际从与事用工单位的正式职工相同的工作任务,他们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非法占有用工单位的财物,按现在的法律规定就不能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因为他们不是用工单位的人员,而是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员。从犯罪客体分析,派遣工侵犯的客体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他们所侵占的财物不是本单位的财物,而是工作单位的财物。这就产生了在同一公司内工作一个是职工,一个是劳务派遣工,发生了同样的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却要分别定性处理,而且结果有天壤之别,公司职工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受到刑罚处罚,而派遣工构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由民事法律调整,这有违在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如果派遣工以盗窃罪处理,也似乎不妥,其是利用从事劳务活动时合法持有单位财产的便利,而非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用工单位的财物的,忽略了其客观行为的特殊性。但《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了派遣工与用工单位只是劳务关系,派遣工就不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条件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条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再适用类推。笔者认为这种由于不同身份所出现的同一行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不同的尴尬局面应尽快改变,不能仅依据《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规定来划分刑事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范畴,可以根据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原意,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作扩大解释,派遣工的身份实质已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要求,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

实习生如果是学校或单位派遣的应与派遣工主体性质同样适用,与实习单位签订了实习合同(协议)的,可视为合同工,没有签订合同的在相对长的时期在单位工作的,可视为应签未签人员,也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关于犯罪学论文的题目 (二)

贡献者回答1 浅论网络犯罪概念特点及其预防 2 新生代民工犯罪的社会成因及其控制 3 经济犯罪的成本收益分析及其防治对策 4 激情犯罪探析 5 青少年犯罪预防教育初探 6 当前娱乐场所隐语的特点 7 家庭暴力的危害及其防治对策 8 浅谈大学生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其对策 9 对中心城区侵财类刑事案件的思考 10 论制止和纠正刑讯逼供的策略 11 我国城市外来人口犯罪问题 12 当代大学生犯罪根源浅析 13 基于灰色理论的青少年犯罪预测模型及其应用 14 我国洗钱形态探析 15 恐怖主义资金揭秘 16 社会转型与反邪教 17 地下钱庄的成因及防治对策 18 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因及防治 19 试析网络犯罪 20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新论 21 新时期经济类案件的文件欺诈特点及对策 22 家庭伦理与家庭暴力犯罪的成因研究 23 论犯罪心理学的科学基础 24 论我国团伙犯罪的发展变化趋势与对策 25 浅析如何预防职务犯罪 26 论社区警务对抑制有组织犯罪的作用 27 艾滋病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处置研究续 28 心理学关于影响犯罪因素的研究进展 29 与“智能犯罪”的较量 30 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防范对策 31 互联网对青少年犯罪心理形成的影响及防范措施

432 当代犯罪的文化学解读

433 对绑架劫持人质犯罪分子心理因素的初步分析

434 略论我国的金融反恐

435 论对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防治

436 论青少年与网络犯罪场

437 完善中国反跨国洗钱犯罪体系之我见

438 析当前我国女性违法犯罪的特点

439 论我国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对策

440 论高等院校职务犯罪及其防控措施

441 职务犯罪成因调查分析

442 防范金融犯罪问题研究

443 云南 犯罪现状浅析

444 城市外来人口犯罪现状及对策探讨

445 跨国 犯罪的形势与对策研究

446 论贫困对犯罪的正效应

447 性侵害案件中女性被害人的调查访问

448 大学生犯罪及对策研究

449 邪教犯罪人员社会化缺陷的再社会化

450 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及防范对策

451 论“一把手”腐败犯罪的预防

452 犯罪学理论研究的现实困境

453 重庆地区 犯罪的现状和对策建议

454 城市化与犯罪

455 短信犯罪初探

456 金融监管与洗钱犯罪控制

457 当前金融职务犯罪的新特点和防范对策

458 试论女犯拘禁性心理障碍及其矫治

459 洗钱犯罪的发展趋势原因及其对策

460 转型期女性犯罪原因探究

461 抢劫犯罪的被害预防

462 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危害及其防治

463 家庭伦理与女性违法犯罪原因探讨

464 论金融领域犯罪防控体系的构建

465 犯罪的新形势及应对

466 预防职务犯罪问题的哲学分析

467 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犯罪的防范机制

468 社会转型期职务犯罪的原因力分析

469 新形势下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及其对策

470 信用卡欺诈犯罪特征及防范对策

471 论都市犯罪与都市管理互动的防控模式

472 女大学生犯罪心理探析

473 洗钱犯罪若干问题探析

474 预防职务犯罪刍议

475 惩治跨国贩运妇女儿童犯罪的现状困境及对策

476 “黑哨”现象犯罪成因的主体分析

477 当前经济犯罪的基本特征及公安机关的对策

478 高智能犯罪及其防控研究

479 网络金融侵财型犯罪及应对机制研究

480 腐败与职务犯罪研究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 (三)

贡献者回答法政系本、专科生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一、 经济法类:

1. 试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

2. 企业集团反垄断问题探讨

3. 企业兼并法律问题探讨

4.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税收问题探讨

5. 试论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

6. 浦东新区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问题探讨

7. 浦东开发中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法律问题初探

8. 税收担保问题探讨

9. 反避税的法律对策

10. 出口退税问题探讨

11. 社会保险税问题探讨

12. 证券税收问题探讨

13. 加强证券市场管理法律对策

14. 资产评估立法中相关问题探讨

15. 论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

16. 涉外土地批租的法律问题初探

17. 试论我国出口加工区立法

18. 建立我国涉外反倾销法律制度探讨

19. 略论经济犯罪案件的查账

20. 论论审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21. 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讨

22. 试论我国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23.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思考

24. 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

25.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思考

26.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执法的思考

27. 论建立我国的技术开发区法律对策

28. 商品销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9. 期货立法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30. 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31. 试论反暴利立法的必要性

32. 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思考

33. 房地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34. 我国投资立法初探

二、商法类:

1. 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原则

2.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3.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

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究

5.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6. 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7. 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8. 论公司内部监督制度

9. 论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10. 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11. 论公司股份回购制度

12. 论保险的功能

--兼论与侵权损害赔偿功能的比较

13. 论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

14. 保险业现金运用法律监督的问题研究

15. 论强制保险制度

16. 保险费管理法律问题初探

17. 论消费保险合同

18. 论信贷合同的担保

19. 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0. 试析票据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21. 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

22. 论自然人破产制度

三、民法类

1.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2.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

3. 论法人越权行为性质及效力

--评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

4. 论尸体的法律地位

--兼评我国遗体及其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

5. 论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6. 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7.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8. 由“借腹生子”所引发的思考

--论民法中的身体权

9. 试论名誉权

--兼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10.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11. 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及其价值研究

12. 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及其价值初探

13. 论公信原则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14. 简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15. 简论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16. 试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

17. 添附规则与其相关规则的比较研究

18. 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9. 试论商品房抵押及效力

20. 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

21. 在建工程抵押若干问题思考

22. 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

23. 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及效力

24. 股份出质的设定及其效力实现

25. 商品房按揭与让与担保制度的比较研究

26. 论代位权的效力:兼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

27. 关于我国代位权与代位权执行制度整合之研究

28. 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整合研究

29. 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中的善意分析

30. 论保证合同的无效及其责任的承担

31. 试论担保物权与保证的竞合

32.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效力

33. 浅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34. 论无权处分合同:兼论《合同法》第51条

35. 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比较研究

36. 论预期违约责任

--兼谈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37. 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

38. 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39.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40. 转租的性质及效力思考

41. 浅论租赁权的物权化及其法理依据

42. 浅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43. 浅议租赁物上增设物的归属

44.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分析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45. 浅议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护义务

46. 货物联运合同中的责任承担初探

47. 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

--从完善无因管理相关规定谈起

48. 雇主责任浅析

49.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保险与赔偿

50. 医疗风险防范与损害赔偿的协调

51. 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52.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53. 简论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54.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55.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56.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57. 试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

58.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

59.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60. 浅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61. 网络音乐著作权问题探析

62. 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

63.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64. 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65. 论发行权穷竭原则

66.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

67. 网络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

68.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探析

69.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四、诉讼法类:

1. 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3. 试析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

4. “陷阱取证”引发的法律问题探究

5. 审判监督程序利弊谈

6. “小额消费诉讼”的法律问题探析

7. 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保护

8. 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探究

9. 论民事诉讼中的抗辩

10. 地域管辖中的若干问题探究

11. 举证妨碍问题探讨

12.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探析

13. 浅谈行政听证制度

14. 论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

15.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

16.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17. 民事诉讼陪审制度改革初探

18. 论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制度的完善

19. 论遗产继承中的共同诉讼人

20. 民事诉讼中本证与反证辨析

21. 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若干问题探讨

22. 论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

23. 论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

24. 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

25. 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26. 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探究

27.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探讨

28. 沉默权问题研究

29. 试述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

五、刑法类:

1. 论特殊主体犯罪

2. 论挪用公款罪

3.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

4. 论罪刑法定原则

5. 商业贿赂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之比较

6. 略论正当促销手段与贿赂罪

7. 安乐死问题探究

8. “非法经营罪” 探究

9. 网络犯罪问题探究

10. 新型金融犯罪问题探究

11.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12.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13. 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

14. 论不作为犯罪

15. 浅谈股票贿赂案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

16. 论投案自首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

17. 试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18. 结果犯及其形态探究

19. 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20. 死刑存废问题探究

21. 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22.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23. 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探究

六、宪法、行政法、法理、法史、国际法类:

1. 试论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影响

2. 浅析中国近代宪政立法

3. 论沈家本修律与中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建立

4. 试析汉代法律的儒家化

5. 论君权、父权、夫权与中国古代法律

6. 谈无讼与息讼

7.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调适

8. 论法律职业化与司法改革

9. 行政执法难成因探究

10. 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思考

11. 论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

12. 我国宪法司法化探析

13. 司法审查制度探究

14. 法律移植问题探讨

15. 论法的时代精神

16. 论国家主权豁免

17. WTO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探究

18. 试析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

19. 对反倾销立法及其适用的法律思考

20.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21. 试论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方法

22. 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23. 论我国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

三、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与一物一权主义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突变都会使既有的制度体系受到冲击和挑战,因为绝对所有权分离与裂变而直接受到冲击和挑战的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一物一权原则。在这场变革中,不乏学者挥洒笔墨质疑一物一权原则,认为,一物一权的原始涵义是一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自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产生之后,尤其是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产生,在任何一个不动产上都可能存在多个物权,甚至是多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在历史上也许很必要,但现在已经彻底过时了。而且,作为法学的概念,一物一权原则非但不科学,还常常对实践发生误导。故应当废除。也有学者站在相对的立场上以否定双重所有权为基点坚决捍卫一物一权原则,认为近代大陆法的所有权制度之所以选择了罗马法的模式,而没有选择日尔曼法的模式,即从西欧中世纪的双重所有权到资本主义时代的一物一权,是人类社会摧毁以身份等级为特征的封建制度清除财产上的封建身份束缚所做的重要努力。如果今天我们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这种二元结构的所有权制度一旦建立,现存的所有权制度即会因所有权的肢解而丧失其逻辑支撑以至崩溃。没有一物一权精神的物权决不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物权,否定一物一权,即否定物权概念、物权制度本身。当然也有学者采折衷的态度,认为股东和公司两种形态的所有权的分离是以公司的存在为根据的,公司有可能因为法定原因发生终止,一旦发生终止,权利分离的根据丧失,清算后的财产要返回股东,从而使所有权的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回正是所有权弹力性的表现。因此,多重所有权的存在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发生矛盾,在法人存续期间并存的两种所有权仅仅是一物一权的例外现象和特殊的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从大陆法上所有权发展的轨迹来看,其确实经历了从日尔曼法的双重所有权到罗马法的绝对排他所有权的变革历程,而且确实通过确立所有权制度废弃了封建的身份关系的束缚,张扬了所有权人的人性与自由。但如果仅以此作为论据,就导出“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便是历史的倒退的结论,这一结论其实是欠缺必要的前提而不能成立的。因为绝对所有权的分割与碎变并非由封建身份关系所致,亦非导致封建身份关系束缚之结果,恰恰相反,它是绝对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自由表达,表明基于契约关系而各司其职的所有权主体各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受任何身份关系的束缚,决不是简单地向封建所有权制度的回归。肯定所有权自由分割的这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不是法制的倒退,而是法制的前进。

物权具有排他性,这也是物权法的本质属性所在,否则,物权法就不称其为物权法。但是,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同一物上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以及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就是相容性的最好例证—物权兼具排他性与相容性双重属性。如果片面夸大物权的排他性,而否定物权的相容性,同样就如同否定物权的排他性一样,将使精心构筑与设计的大陆法物权体系遭致毁灭性的灾难。经过分割而在同一物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权同样具有排他性与相容性,相容性决定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卖标的物上存在的出卖人法定所有权和买受人的实意所有权即所有权相容性使然;而排他性又决定在同一物上不可能存在性质相互冲突的两个所有权,出卖人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只能为出卖人一人所有,在同一出卖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同理,在同一出卖物上也不能存在两个实意所有权。物权的排他性与相容性是对立的,但又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二者的统一构成物权的完整属性。因此,只要我们依然坚持物权的排他性,尽管承认物权的相容性,承认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双重所有权,反映排他性的一物一权原则仍然可以在物权法中占据重委的地位。易言之,承认双重所有权与捍卫一物一权并不发生根本性冲突,大可不必谈虎色变,诚惶诚恐。

一物一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正视所有权的当代发展与变革又坚持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这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对此应该有两种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一,在保持原有一物一权概念的基础上,将双重所有权解释为一物一权的例外或特殊表现;其二,在现代法的语境下对于一物一权予以全新的阐释。国内外学者在阐释法律原则时颇有共识:“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任何一项规则、制度及规范都不得和法律原则的精神相悖,因此,法律原则是对各项制度、规则和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与平衡。”每一项原则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它所追求的价值,当某一个具体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原则将有不同的结果时,就需要在不同的原则之间进行平衡和衡量,适用价值最大者。原则之间可以相互冲突或相互衡量,但原则项下不可以有例外,否则,法律原则不称其为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也不称其为对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例外或特殊表现形式,很难想象那应当是怎样的例外或怎样的特殊表现形式。一物一权原则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不应该有例外。显然,第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虽然本意在于解决矛盾,却又将自己陷人新的矛盾之中。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谈及概念之演变时,以德国学者的名句作为论据:“法律必须随时间经过而演进,始能符合因时间之经过而变更之社会,应无疑义。其结果,构成法律规定之概念,自与法律同样常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必须随历史之变迁而演进。”[41]“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42]现代法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与演变,使得一物一权等物权法上的概念也必将随之发生改变,这样一来,第二种方法似乎才是最符合逻辑的。

中外学者对一物一权的界定,文字的多寡不同,但就其所揭示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一句话: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内容、性质相互冲突的他物权。[43]实际上,我们无须浪费太多的文字,只要将“内容、性质相互冲突”这一修饰语放在更准确的位置上,传统的一物一权概念便会有相当大的改观:在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内容、性质相互排斥的物权。这一概念具有两重含义:1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个物权,包括一物之上可以存在两个所有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或所有权和若干他物权。就是说,物权可以竞存,前提是,各种物权之间具有包容性,可以和平共处。但是,包容是暂时的,不是永久的。当潜在的物权排他性终于按耐不住物权的包容性而从骨子里进发出来时,竞存的物权便发生生死存亡的激烈冲突,解决冲突的手段是物权与生俱来的,或法律后天赋予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效力的价值就存在于物权排他性取代物权相容性的变革之中,这场变革也造就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当然,所有权(母权)与自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的他物权或自所有权中分割出来的它种意义的所有权(子权)[44]之间竞存的解体与优先效力无关,而由子权最终要向母权回归的本性所决定。2.性质或内容相互排斥的物权,即不相容的物权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的本质内涵所在,是物权的排他性使然,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任何物权相互之间只要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就不可能在同一物上竞存,一个权利在某一实在物上生成了,另一相斥之权利则自始不能生成:取得质物占有之人成就了质权,未取得占有之人不可能成就质权。当然,转质可以生成另一质权,但是转质权必须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原质权而存在,原质权消灭,转质权随之消灭,转质权实际上是原质权的衍生物,在质物上存在的原质权与转质权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质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一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的实益所有权即产生,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另一实益所有权。这期间,如果由于出卖人一物二卖,抑或买受人将自己的实益所有权出让他人而导致再行转让的实益所有权成立,那么,原实益所有权将于次实益所有权成立之时自行消灭。[45]这种天然的排斥性来源于物权本性与内容的同一性,正所谓“同性相斥”。典权可以与抵押权并存,但不可以与另一典权并存,因为两个典权同以占有为要件,并具有相同的使用、收益之内容。同理,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所有权可以与受益人的实益所有权并存,但在信托财产上决不可以再设定他人相同内容的法律所有权。总之,无论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会给所有权,乃至于整个物权体系带来怎样的变化,一物一权原则不容置疑。

注释:

尹田:《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载《中国民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

241页。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参见欧阳坷:《人性光辉下的所有权》,吉林大学2004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梅夏英:<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0页。

前引〔2〕,王利明书,第286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9页以下。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289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16页以下。

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页以下。

GottfriedDietze,InfnseofproPer,ThejohnsHOpkinsPress,1971,p.126.

参见【日」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95年版,第2页,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94页。

宋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担保意义—从大陆法系责任财产角度》,清华大学2005年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谢哲胜:《台湾物权法制发展》,《财产法暨经济法》2005年第2期。

申卫星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对诸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做了详细论述。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指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在买方支付该特定标的物的价款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其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本合同占有的特定的标的物;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购买标的物不是用于消费或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将标的物转售他人,或者是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添附后再行出售,为了保证卖方的价金债权,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客体可以延长到买方的转售所得或加工物之上。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方在完全支付价金后方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全部价金交付之前,买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扩大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买方不仅清偿了全部价金,而且清偿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基于其它生意而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债务后,买方才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参见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8页以下。

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参见前引〔20〕,申卫星文,第51页。

转引自前引〔2的,申卫星文,第91页。

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页。

笔者曾经主张,所有权保留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卖方所保留不是实益上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价金时,这种所有权才具有意义,成为出卖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买受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这种所有权于买受人未按约定交付价金时终止而已。故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将两种所有权分别称为取回所有权和附条件的所有权。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上的土地现实所有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王利明:《论公司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前引〔2〕,王利明书,第78页。

前引〔l〕,尹田文,第249页以下。

梅夏英教授在他的论文《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中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包含的一切权能,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就个人对物本身权利义务的描述,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构建的实体,本身便是一个团体的概念,这种由团体占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体本身便与’绝对所有权’的个人主义隐喻相悖”。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2页。

前引〔7〕,梅夏英文,第84页。

以所有权保留为例,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金的,其所有权终止,并回归于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由法律所有权转变为完整意义的所有权,有权利向买受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依约支付价金的,价金一经交付,出卖人的法律所有权自行终止,买受人的所有权转变为完满状态的所有权。

前引〔1〕,尹田文,第252页。121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这种抽象的所有权的结果”。

GyorgyDiosdi,nersnPinAneetanre一classcazRomaLaw,pp.135、133、134.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75页。

傅静坤:《论美国契约理论的历史发展》,《外国法译评》1卯5年第1期。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前引〔1〕,尹田文,第249页;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79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第72页。

同上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年版,第13页。

[41]Laren:,Meth记enlehrede:Reehtswissenschaft,3.Aufl.1975,5.124f;GerhartHusserl,Reehtundzeit,1955,s一off.,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42]前引〔41〕,黄茂荣书,第83页。

[43]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言: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独立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我国学者对此也有同样的表述,一物一权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定两个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44]为行文方便,我们在此将所有权称为母权,分离或分割后产生的物权称为子权。

[45]实意所有权指不具有所有权的法律责任,但具有所有权本质属性的所有权,亦称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或实质上所有权,英美法上相应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此对应的是法律所有权,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所有权,又称为法律上所有权,或形式上所有权,英美法中相应为普通法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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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升的著作及论文获奖情况 (四)

贡献者回答1.《我国刑法功能的协调发展浅议》(论文),本文于1993年获《法律科学》创刊十周年论文评选二等奖。

2.《走向21世纪的中国法学》(专著),本书于1994年获重庆市第四次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

3.《关于政务公开若干问题探析》(论文),本文1994年获《权与法》杂志社1994年度优秀稿件奖。

4.《刑法学教程》(教材),本教材于1995年获西南政法大学优秀教材二等奖。

5.《关于人的生命起止的刑法学说研究》(论文),本文于1996年获西南政法大学优秀学术成果三等奖。

6.《国家公务员犯罪及其防治》(专著),本书于1996年分别获重庆市第五次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四川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奖,西南政法大学优秀学术成果一等奖。

7.《关于欺诈性犯罪的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本文于1996年获中国犯罪学会年会优秀论文一等奖。

8.《论我国当前职务型经济犯罪及其治理方略》(论文),本文于1997年获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优秀学术论文二等奖。

9.《试论金融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其防治》(论文),本文于1998年获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

10.《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论文),本文于1998年获司法部直属院校“九五”期间优秀论文奖,1999年获重庆市第一次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优秀奖。

11.《无限防卫问题研究》(论文),本文于2000年获西南政法大学第九届优秀科研成果论文类三等奖。

12.《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个人专著),本书于2003年获西南政法大学第十届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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