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刑事被害人范围界定
近期,车律师将推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利系列问答。当我们遭遇犯罪行为侵害时,悲恸之余,法律还赋予我们在各个阶段的各项权利。如何正确行使这些权利,取得法律救济,敬请关注车律师系列问答之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
一、刑事被害人在控告、报案时享有哪些权利?
如果说立案开启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扇大门,那么被害人的控告、报案往往就是开启大门的一把钥匙。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上述条文的主要内容可作如下归纳:
1.被害人的报案、控告的形式不限,书面和口头均可;
2.被害人的报案、控告指向的机关不限,公检法三机关均可。
无论是属于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也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首先受理的义务。
对于被害人报案、控告,公检法都不应以严格的标准来限定被害人,不能出现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互相“踢皮球”的现象,互相推诿不仅会伤害被害人的感情,而且还会遗失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最佳时机。
在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向国家权力机关“求救”的第一个环节,实不该遭遇“闭门羹”或者“冷面孔”。
3.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隐私和安全保障。
公检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被害人在控告、报案后遭到打击报复。
二、刑事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时享有哪些救济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根据上述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就会立案,并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检法机关在接受被害人报案、控告之后,应该严格依法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而不能自行修改或者制定立案标准。
当公安司法机关决定不立案时,被害人享有下列权利:
1.知情权
被害人首先具有知情权,即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将不立案的决定和原因通知被害人。
2.申请复议权
如果被害人选择行政复议的方式,那么将由原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自行检查,自己监督自己。然而,这种途径具有一定弊端,因为尽管可以事后申请上一级机关复核,但效果显然要大打折扣。就像自己的缺点自己很难看到一样,自己的错误往往也很自己发现和纠正,所以被害人的这种救济权利很难说不会流于形式。
3.申请立案监督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负有监督职权,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的一种。因此,当被害人的案件在公安机关无法立案时,还可寻求检察机关的帮助。
最后,车律师想告诉大家,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不仅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保障其合法行为不受侵犯;而且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被害人同样可以委托律师自己实现法律救济。
下期将继续推出,车律师系列问答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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